{"billNo":"1091126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202524/109420252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202524/1094202524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202524/109420252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202524/109420252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19-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9人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28070300500"}],"議案名稱":"「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11:1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賴瑞隆"],"連署人":["賴惠員","林俊憲","陳素月","陳瑩","陳亭妃","蘇治芬","湯蕙禎","羅美玲","林楚茵","黃世杰","邱議瑩","王美惠","沈發惠","范雲","何欣純","邱志偉","林岱樺","趙正宇"],"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0-12-2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25587號","laws":["03107"],"提案編號":"917委25587","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9人，鑒於「森林法」雖於2016年修法加強管理，然依現行法規定，縱係竊取森林貴重木如紅檜、扁柏樹瘤等貴重木，司法機關判處罰金之金額仍循現已停止適用之判例以「山價」核計，然「山價」多用以計算災害損失差額，與實際交易之「市價」恐有數十倍落差，犯罪者於扣除罰金後若有利可圖則仍有動機再犯。故為有效打擊山老鼠，保護珍貴國有林木，重罰降低盜伐誘因，爰擬具「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五十條第一項原包含「竊盜」及「贓物」二種行為態樣，為區分二者應適用不同法律效果，爰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規範竊盜行為，刑度比照刑法加重竊盜罪外，併科較高額罰金，第二項規範贓物行為，刑度比照刑法贓物罪，得併科較低額之罰金。（草案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n二、第五十二條為第五十條之加重規定，第一項規定因行為時有其他違規時之加重，第三項則為依行為客體（被竊取之對象）不同之加重，基於對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加強保護之要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特定樹種為應加強保護之「貴重木」，並就違法盜取貴重木之人加重處罰，然而相對之下地五十條並未就此另為規定，恐為漏洞，爰提案修正。（草案第五十條第三項）\n三、提高第五十二條規定罰金計費標準，亦即贓額之倍數。（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n四、第五十二條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合併為第三項。（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三項）。\n五、增訂沒收不法所得規定。（草案第五十二條第四項）\n六、有關贓額之計算基準，現行司法實務上多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1095號判例採「依山價計算」，然而判例制度已隨法院組織法2019年修正走入歷史，且法院依山價計算之方式明顯忽視盜伐者係以遠高於山價之市價銷贓牟利，然而現行制度上，主管機關農委會早已建立按月填報市價行情，並公開於網際網路上之「木材市價資訊系統」，爰提案要求明文規定依市價計算贓額，以提高對盜伐者之處罰‧（草案第五十二條第六項）","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15-04-21-修正:60","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規範之行為包括「竊盜」與「贓物」二罪，如一概視同恐有違罪刑相當，故修正將侵害較重大之竊盜行為列為第一項，並提高罰金上限，另將贓物行為列為第二項規範。\n\n二、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特別加重「貴重木」之處罰，爰比照該條規定加重之。","修正":"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n\n一、於保安林犯之。\n\n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n\n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n\n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n\n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n\n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n\n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n\n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n\n前項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n\n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n\n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16-11-15-修正:70","說明":"一、整理合併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2016年修法通過森林法，提高竊取珍貴林木之刑度，規定竊取森林貴重木如紅檜、扁柏等最重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得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查修法前每年破獲山老鼠案件約三百多件，修法後減少為二百多件，可見在修法加重處罰，使竊賊無利可圖，對減少盜伐山林之行為具有一定效果。\n\n三、惟查，該次修法後，因並未另行規定贓額標準，致目前司法機關判決仍是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1095號判例依「山價」計算，然而山價和市價價格落差極大，以珍貴林木來說，山價價格若只有一萬元時，市場調查之市價可能達數十萬，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仍有人挺而走險，法院在2019年法院組織法修法廢除判例制度後，仍依循過去見解，不願改依犯罪人實際販售獲利之市價核算罰金。近日，台灣再次發生山老鼠集團潛入深山盜伐，甚至獵殺台灣黑熊、長鬃山羊等保育類動物為食，引發社會譁然。\n\n四、又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林產物市價及生產費，依時價查定之。」，該會亦已建置「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可資查詢。\n\n五、綜上，贓額計算應以市價為主，並提高罰金裁量上限，增訂沒收不法所得之規定，以嚇阻不法行為。","修正":"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罰金：\n\n一、於保安林犯之。\n\n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n\n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n\n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n\n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n\n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n\n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n\n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n\n前項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百倍以下罰金。\n\n犯本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n\n第一項、第三項所定贓額之核算，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處分國有林產物相關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查定市價計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