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26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11:2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賴瑞隆"],"連署人":["陳亭妃","賴惠員","邱志偉","黃世杰","林俊憲","陳素月","蘇治芬","邱議瑩","林岱樺","湯蕙禎","王美惠","沈發惠","羅美玲","林楚茵","何欣純","劉世芳","范雲","趙正宇"],"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5590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5590","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9人，鑑於近日政府擬擴大開放進口肉品，配合修正肉品產地標示，以落實民眾消費者知情權，進而充分實現選擇自由，為加強嚇阻不肖業者於產品中混摻進口肉品偽稱國產肉品之不法行為，擬提高罰鍰上限俾利主管機關執法裁量，爰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加強要求業者據實標示責任，爰提高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鍰額度，由4至400萬元新臺幣提高為4至800萬元新臺幣。（草案第四十五條）\n二、為加強要求業者落實提供及公開產品資訊，配合主管機關食安管制措施，爰提高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各款規定之罰鍰額度，由3至300萬元新臺幣提高為3至600萬元新臺幣。（草案第四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4","說明":"一、政府近日公告將放寬進口牛肉、豬肉等肉類及其製品相關規定，並為保障食品安全，配合修正相關規定，要求無論是直接接供應食品、散裝食品或包裝食品，業者皆應標示所使用之豬肉及牛肉或其加工品之產地，俾利民眾清楚獲知肉類產品資訊，真正實現消費者知情選擇權。\n\n二、擬將罰則之罰鍰上限由400萬元提高至800萬元，使主管機關得於應依法標示而標示不實之案件，於遇有重大違規案件時得有較高的處罰空間，以嚇阻不法。","修正":"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9-03-22-修正:60","說明":"一、政府近日公告將放寬進口牛肉、豬肉等肉類及其製品相關規定，並為保障食品安全，配合修正相關規定，要求無論是直接接供應食品、散裝食品或包裝食品，業者皆應標示所使用之豬肉及牛肉或其加工品之產地，俾利民眾清楚獲知肉類產品資訊，真正實現消費者知情選擇權。\n\n二、擬將罰則之罰鍰上限由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使主管機關得於違法本法有關規定，依本條文各款處罰之案件，於遇有重大違規時得有較高的處罰空間，以嚇阻不法。","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2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