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26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11:4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何欣純"],"連署人":["賴惠員","劉世芳","陳素月","林俊憲","黃秀芳","王美惠","蔡易餘","吳玉琴","黃世杰","湯蕙禎","羅美玲","陳明文","莊競程","蔡適應","劉櫂豪","賴瑞隆","許智傑","李昆澤"],"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1033號委員提案第25597號","laws":["01282"],"提案編號":"1033委25597","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鑑於我國現行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隨著社會型態的變遷、家庭結構的改變，不敷當代社會需求，應與時俱進修正之。自民國九十五年修正後，本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規定即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列計對象範圍，迄今未修正，且與現行「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人口計算範圍有異，經查各類社會補助及相關條文亦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之規定，顯見該條文規定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不符法之一致性。又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界定為社會救助制度的核心，為彰顯社會救助制度之本旨，應以是否共同生活、有無經濟關聯性界定家庭人口範圍與資產調查之標準。爰此提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82","law_nam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n\n一、申請人。\n\n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n\n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三、在學領有公費。\n\n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law_content_id":"01282:01282:2006-04-25-修正:5","說明":"一、本條文修正第三項第二款。\n\n二、社會救助制度中，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界定與資產調查之目的在於確認申請扶助之家戶其可實際支配之財產，並據此認定其狀是否無以自立，而實際上未同居共財親屬之財產，並非申請扶助之家戶生計單位所能干預的範疇，故應以是否同居共財界定家庭人口範圍與資產調查之標準。\n\n三、經查「社會救助法」及其他各類社會補助並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內，此要件不符法之一致性，且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n\n四、綜上所述，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更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符社會現況及法之一致性，並彰顯社會救助制度之本旨。","修正":"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n\n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n\n一、申請人。\n\n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三、在學領有公費。\n\n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26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