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30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3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3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26:4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963號委員提案第25627號","laws":["01721"],"提案編號":"963委25627","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私立學校缺乏公共監督、董事家族化及學校私產化情形嚴重，董事濫權、面臨財務危機、財產遭掏空或退場造成學校師生權益受損等事件頻傳。爰擬具「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透過民主治理、強化監督、公開資訊及健全退場機制，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及受僱教職員工之勞動權益，並促進教育公共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1","law_name":"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私立學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n\n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n\n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5","說明":"一、私立學校之受雇者除私立學校教師，應包含專、兼任之教師、職員、助理、工友等，爰於第一項中增列教育工會代表為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成員，並保障其委員席次與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教育工會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於第二項規定之。\n\n二、學生為學校主體，私立學校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等重大事項皆對學生影響甚巨，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一項中規定私立學校諮詢會成員應納入學生代表，其代表產生辦法於第二項中規定。\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教育工會代表、學生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n\n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教育工會代表、學生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n\n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n\n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2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調整項次為第五項。\n\n三、為強化公共利益觀點及確保私立學校辦學之公共性，爰於第二項增列獨立之公益董事，並增列第三項明定公益董事獨立性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n\n四、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作為深度參與學校日常運作的學校成員，相對於一般董事及公益董事更加了解校內事務、運作狀況及面臨問題。爰此，於第二項增列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董事會應納入全體教職員及學生選舉之代表做為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深化校園民主。\n\n五、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選舉方式。\n\n六、為確保董事會資訊之公開透明及強化外部監督，爰增訂董事會組織成員應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修正":"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n\n學校法人應置公益董事、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董事及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董事各一名以上，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n前項公益董事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公益董事之獨立性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教職員董事，由學校專任教職員選舉之，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董事由學校學生選舉之。\n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n\n董事會組織成員名單應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現行":"第十六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21","說明":"一、為提高私立學校法人之公共性，應降低董事間具有血緣關係人數之比例，爰於第一項中，將董事間相互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之人數比例，修正為不得超過總額五分之一。\n\n二、監察人為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所設，其行使職權應超然獨立，爰增定第二項，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以強化監督。","修正":"第十六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五分之一。\n\n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現行":"第十七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n\n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n\n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22","說明":"一、為避免連選連任無限制之萬年董事會可能產生舞弊並保障教職員及學生權益，爰修正明定董事連選得連任以一次為限。並明定除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外之一般董事，每屆期滿連任人數不得超過改選人數之五分之四。\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除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外之一般董事，期滿連任不得逾其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n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n\n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現行":"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n\n監察人之職權如下：\n\n一、財務之監察。\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n\n三、決算報告之監察。\n\n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n\n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n\n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24","說明":"一、學校法人屬具有高度公共性之財團法人，其營運方式應合乎本國各級學校教育之規範，以維護學生之受教權與教師的講學自由與全體學校受雇者之工作權。\n\n二、為保障校內教職員之勞動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增定學校應置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監察人一名，並由全體專任教職員應選舉之。\n\n三、為確保該學校法人之營運合乎教育事業之公共性，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無關無政府補助數額高低，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第十九條　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一到三位適當人員擔任監察人，任期四年，分別起算。學校應置一名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監察人，由全體專任教職員選舉之，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n監察人之職權如下：\n\n一、財務之監察。\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n\n三、決算報告之監察。\n\n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n\n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n\n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n\n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n\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n\n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n\n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30","說明":"一、配合新增第七十條之一，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n\n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n\n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n\n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n\n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現行":"第三十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n\n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1:01721:2007-12-18-全文修正:3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學校作為非營利事業，董事應為無給職，爰於第二項中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應領取超出公務人員標準的交通費或出席費。","修正":"第三十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n\n前項報酬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出席費及交通費之上限，應不超過公務人員標準支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30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