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30070202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3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3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6-2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婉諭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24人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3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8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2200"}],"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26:3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蔣萬安"],"連署人":["呂玉玲","洪孟楷","陳以信","馬文君","溫玉霞","李德維","江啟臣","鄭正鈐","曾銘宗","林奕華","賴士葆","游毓蘭","林德福","吳斯懷","林思銘","羅明才"],"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2-05-17","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5630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25630","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有鑑於「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自民國79年制訂公布全文52條以來，施行將近30年，社會狀況及法令規範多所變動，且民眾對心理健康促進需求大幅提昇，然前端預防與社區支持服務合作已然不足，為因應社會需求及實務執行面之需要，應即建立多層次、多面向及多專業合作之精神衛生照顧網絡，並呼應CRPD公約有關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爰就通報、護送就醫及醫療治療需要之約束、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等相關規定，以及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條文與精神，全面檢視本法條文內容並通盤加以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說明":"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稱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依公約精神，精神衛生法需進行通盤檢討及修正。本次修正之精神衛生法，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保障，尚難謂完全符合CRPD之精神，惟為使我國對於精神疾病病人之人權保障在未來能漸趨健全，爰將此精神列於本條修正說明，以昭示國人，我國精神衛生法乃以CRPD為理想。\n\n二、考量臺灣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本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臺灣境內者眾，依據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0-06-30-修正:3","說明":"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酌作修正。\n\n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文字，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簡稱為「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說明":"一、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臺灣之民眾，並未違反CRPD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由與安全之政策精神，爰不修正嚴重病人之相關規定。\n\n二、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不納入本法精神疾病範疇內。\n\n三、第一項第六款，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刪除「嚴重」一詞。\n\n四、配合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接受必要之協助，以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社區照顧之名詞定義。\n\n五、為使條文與一般法體例相符，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另，為避免閱讀者對於診斷專有名詞混淆，加註英文原文以供識別。","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n\n七、社區照顧：指為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平等之權利，及接受必要之協助，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照顧措施。\n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n一、精神病（psychosis）。\n二、精神官能症（neurosis）。\n三、酒癮、藥癮。\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防「治」，除精神疾病防治政策訂定外，亦包含精神疾病之治療，因涉及醫療專業，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防「制」則涉及政策訂定及其他項目，適用於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三、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制）及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保障事項，涉及多層次、多向度與多專業之工作，亟需政府各部門之確實分工與通力合作，以提升精神衛生業務之完整度與一體性，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例，於第二項各款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新增目的說明如下：\n(一)整體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精神疾病病人人格維護與其權益保障、癌症及慢性或其他非傳染性疾病之心理支持、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社區支持、醫療給付、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之政策規劃與推動屬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明定主管機關權責。\n\n(二)警察機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理之對象為非管束不能救護生命、身體危險或不能預防危害者，而身心障礙者如為前開事項亦得受管束對象之一，爰本款規定之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之護送就醫。另，警察機關其在職權及職務訓練，判斷是否得為管束，如有醫療需要提供護送就醫協助；消防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有協助緊急傷病患（包含處於急性期之精神疾病病人或疑似精神疾病病人）護送就醫之義務；民政（里長）熟悉所轄的民眾，對於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有協助通報之職責。前開所有權責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於第二款訂定內政主管機關之權責。\n\n(三)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教育部對於接受三級輔導之學生應有相關保障、轉介及保護措施，爰於第三款訂定教育主管機關權責。\n\n(四)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爰於第四款訂定勞動機關之權責。\n\n(五)目前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社政業務則由地方社政主管機關管轄。國際趨勢顯示，精神疾病病人照護之規劃乃以社區照護及融合為其方向，為能達到前開目標，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應保障精神疾病病人經濟安全、提供社區居住與支持、獨立生活、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爰於第五款訂定社政主管機關之權責。\n\n(六)為保護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被收容人之就醫協助與收容環境改善相關權益，提升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就醫協助、出監轉介服務及更生保護及其他事項之成效，爰訂定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n\n(七)有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爰於第七款訂定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n\n(八)精神疾病病人屬於弱勢族群，為提供扶養者及病人經濟上保障，得提供其稅捐減免優惠。此外，為增進病人就業機會，應以庇護工場相關稅捐減免之作為鼓勵措施，爰於第八款訂定財政主管機關之權責。\n\n(九)藉由文化事業獎勵，以促進精神疾病病人之心靈生活、藝文措施之規劃事項，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九款文化主管機關之權責。\n\n(十)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爰於第十款訂定對於管理財產能力減損或欠缺之精神疾病病人，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n\n(十一)目前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與歧視，爰訂定第十一款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n\n四、為避免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權益保障措施推動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三項規定，其他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內政部消防署意見（108年1月31日消署護字第1081101408號函）：\n\n一、依據消防法第1條規定，「緊急救護」為消防機關法定任務（權限）。復依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規定，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救護。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規定，消防機關係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因此原草案第3條「民眾之護送就醫」用語1節為內政主管機關權責與前開法規扞格。\n\n二、承上，救護車除消防機關有設置外，尚包包括衛生機關、醫療機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等，各機關（構）救護車各有其使用範圍，另民眾非緊急傷病亦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送醫或採自行就醫等方式，消防機關救護車非民眾之護送就醫唯一選項。若採用「民眾之護送就醫」用語，未來實施恐有擴大解釋之虞，易造成消防救護工作實務運作衍生爭議，不利民眾濫用119救護車及珍惜救護資源之宣導與落實。\n\n三、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如發現精神病人或精神疾病患者有傷人他人或自已或有傷害之虞者，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均會派員到場處理，因此，原草案修正為消防機關法定職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用語，並不會影響實務運作。\n\n四、綜上，建請「民眾之護送就醫」修正為「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n\n內政部消防署建議修正版本：\n\n內政主管機關：主管警察、消防及役男等人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維護及病人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108年1月3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800003300號）：\n\n一、與本會有關之修正草案為第3條第1項第11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訂定，第23條規定廣播、電視等媒體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報導，及第60條違反第23條規定之罰則，合先敘明。\n\n二、建請刪除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0條由各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核處，說明如下：\n\n(一)建議事權統一，建立一致判定標準：\n\n1.我國目前對傳播媒體之管理，係按媒體類型差異，而交由不同機關管理。有關廣電媒體部分，依照「通訊傳播基本法」及本會組織法規定，本會係廣電媒體之監理機關，並依「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內容管理；至於平面媒體部分，則屬文化部權責；網際網路內容之管理，與實體社會的管理方式相同，係由各法令規定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n\n2.貴部指出，本草案之保護對象為精神疾病病人，其汙名化程度比一般身心障礙者更嚴重，為防止媒體使用歧視用語特定此法規，並擬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處。惟本會僅為廣電媒體之監理機關，若為平面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屬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其中網路部分，依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決議，分屬設籍該法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如草案第23條對於與精神疾病相關之報導、歧視性稱呼或描述認定恐因不同機關而有相異見解，分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處將易生行政作業差異，內容認定不一等疑慮，因此建議仍應事權統一，由單一主管機關處理。\n\n(二)涉及個人資料須請主管機關鑑定，恐無法及時遏阻違法內容：至有關精神鑑定資料係屬特殊個人資料，非屬通訊傳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有，倘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判斷，尚須函請主管機關確認，並提供專業意見，往往需歷時多日，無法及時遏阻違法內容播出，恐影響民眾權益，另貴部亦於107年9月18日「研商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共識會議紀錄指出，特殊個人資料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請主管機關（貴部）協助，爰建議由主管機關直接核處最能收效，並全面保障病人權益。\n\n(三)對於精神疾病認定涉及專業判斷，建議比照衛生四法規範模式，由主管機關進行核處：心理健康、精神衛生等與精神疾病相關之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牽涉人民權益甚鉅，因此依據草案內容規定須經司法機關委託精神鑑定或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判定歸責，貴部修訂精神衛生法之主要目的即為保護精神疾病病人，而貴部表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及「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條涉及傳播業者之規範，因涉及專業判斷，故相關裁處方由主管機關執行，爰建議比照此一規範模式處理，以達遏阻及管控之效。","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病人人格維護與保障、癌症及慢性或其他非傳染性疾病之心理支持、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社區支持、醫療給付、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內政主管機關：警察、消防、役男或其他人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疑似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者之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維護及病人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教育與宣導、病人受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勞動主管機關：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病人就業、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社政主管機關：病人經濟安全、社區支持服務、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六、法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身心狀況保護措施與精神疾病之就醫協助、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就醫協助、出監轉介服務、更生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七、國防主管機關：軍人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八、財政主管機關：精神照護機構、庇護工場、病人與其扶養者稅捐減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九、文化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藝文創作獎勵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十、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財產信託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避免歧視精神疾病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前項各款以外，其他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工作者一天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時間是在職場環境中度過，且工作同仁是企業最重要的資產，其健康更是企業成長與競爭力的基礎。相對而言，有健康的職場，才有幸福的員工，為顯現職場心理健康日益重要，爰明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n\n三、本條所稱「機構」，係指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係指公、私法人。","修正":"第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現行":"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n\n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n\n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n\n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作修正，並配合新增款次，進行款次順序調整。此外，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各款次之「事項」一詞。\n\n三、第一項各款修正之目的，茲說明如下：\n\n(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一款，於第一款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心理健康促進政策之事項，並將精神疾病防治調整為第二款。\n\n(二)對精神疾病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家庭支持及社會參與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的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精神疾病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爰於第八款訂定社區服務之規劃。\n\n(三)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上開人別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與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九款。此外，自殺乃全國重要死因之一，考量自殺行為乃自殺死亡最重要之預測因子，為促進自殺行為人之心理健康與研擬提供個案心理支持之方案與政策，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自殺行為人相關資料，爰將資料蒐集對象，增列自殺行為人。\n\n(四)增訂第十一款中央主管機關主責事項包含對人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n\n(五)為呼應本次修正重點，第十二款爰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規劃、督導。","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三、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n\n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n\n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n\n七、對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n\n八、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n九、病人、自殺行為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n十、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n\n十一、人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n十二、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規劃、督導。\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增進人民心理健康，逐步推動建立區域之心理健康網，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與醫療資源及心理衛生分布情形，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n\n三、心理衛生目前並沒有統一之定義，但是根據向度的（dimensional）觀念，若以嚴重心理苦痛或精神疾病狀態做為一端，另一端則是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之完全的生理、心理及社會的福祉狀態。國家對於群體心理衛生之了解與治理，即在於蒐集分析上述各種狀態分布現象的資料，並更進一步在各個層次（從個人到社會）採取措施防治（制）心理苦痛或精神疾病，以達到低端心理健康的目標，同時，國家也以各項資源促進心理健康，達到世界衛生組織高端心理健康之理想。","修正":"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與醫療資源及心理衛生分布情形，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n\n一、民眾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二、中央訂定之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三、病人就醫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四、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n\n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n七、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事項。\n\n八、其他有關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酌作修正，並配合新增款次，進行款次順序調整。此外，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各款次之「事項」一詞。\n\n三、第一項各款修正之目的，茲說明如下：\n\n(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民眾心理健康促進」事項獨立列為一款，並將精神疾病防制調整為第二款。\n\n(二)配合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新增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事項，爰酌修第三款文字。\n\n(三)配合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新增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事項，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訂定第七款，包括提供轄內精神疾病病人居家及社區關懷、保護及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之社區服務模式等事項之執行。\n\n(四)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與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八款。此外，考量自殺行為乃自殺死亡最重要之預測因子，為促進自殺行為人之心理健康與研擬提供個案心理支持之方案與政策，需由地方主管機關蒐集自殺行為人相關資料，除作為地方施政參考之外，亦可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彙整資料，爰將資料蒐集之對象，增列自殺行為人。\n\n(五)第十款其他有關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n\n四、第二項，考量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為提供有此需求的特殊病人主動式社區關懷及訪視，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特殊病人關懷機制，以引導病人規律就醫及協助家屬處理緊急或突發狀況。\n五、為建立第二項機制，新增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殊病人分類基準、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n\n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n\n二、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n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n\n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n\n七、對病人提供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宣導及執行。\n八、病人、自殺行為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九、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n\n十、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n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特殊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n前項特殊病人分類基準、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n\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事項之文字。\n\n三、各地方政府資源、需求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因地制宜、分別設置，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心理衛生相關服務。另於施行細則或子法規規範次服務區域其轄區人口數之劃分準則與提供服務之基本模式。","修正":"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治、物質濫用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n\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依轄區人口數及心理衛生之需求與資源，分別設立，並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照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以落實精神疾病病人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n\n三、考量現行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已與中央主管機關組織合併，爰刪除「中央社政」。","修正":"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會同中央勞動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有效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現行":"第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服務對象與需求不同，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所服務之對象為職場全體勞工，第二項則係病情穩定之精神疾病病人。\n\n三、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修正第一項，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n\n四、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n\n前項勞動主管機關應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現行":"第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學生心理輔導、危機處理及轉介機制等事項。\n\n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前項工作之推動及建立。\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則持續推動校園物品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一項增列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n\n三、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於第一項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n\n四、已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條文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五、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係透過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形式，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前揭課綱，爰將第二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始符合實務運作模式。","修正":"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建立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制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維護精神疾病病人教育之權利，符合CRPD之平等、不歧視之精神，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利。","修正":"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利。"},{"現行":"第十二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部分精神疾病病人可能因為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導致未能成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保障客體，為使社政主管機關增加及關注精神疾病病人相關之照護，爰保留並修正條文內容；此外，考量對於精神疾病病人提供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措施，不應限於慢性病人，爰刪除「慢性」二字。\n\n三、本條所稱措施，包含急難救助、生活補助、社區居住與支持、獨立生活、居家照顧、生活重建、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及其他有關精神疾病病人照顧相關服務。","修正":"第十四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病人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措施，促進其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30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