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02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7/LCEWA01_100207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7/LCEWA01_100207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0-12-11","2020-12-15"],"會議代碼":"院會-10-2-7"},{"會期":"10-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11","2020-12-15"],"會議代碼":"院會-10-2-7"},{"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3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18:2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人":["范雲","吳思瑤","李昆澤","林宜瑾","何志偉","高嘉瑜"],"連署人":["周春米","張宏陸","王美惠","羅致政","蔡易餘","郭國文","蘇巧慧","洪申翰","張廖萬堅","陳歐珀","莊瑞雄","邱議瑩","陳秀寳","賴品妤","陳素月","劉世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黃國書","許智傑","沈發惠","管碧玲","林楚茵","羅美玲","鍾佳濱","吳玉琴","湯蕙禎","邱泰源","王定宇"],"first_time":"2020-12-11","last_time":"2022-01-22","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7","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5638號","提案編號":"1607委25638","案由":"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李昆澤、林宜瑾、何志偉、高嘉瑜等34人，有鑑於我國憲法既有保障之權利清單臚列於上世紀中，距今已逾半世紀。既有權利清單以傳統公民政治權利為主，欠缺對勞動權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完整保障，且其後各國陸續有環境權、資訊權等新興人權思潮，我國更已於2009年通過兩公約並訂定其施行法，既有權利清單已有補充完善之必要。爰提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既有保障之權利清單臚列於上世紀中，距今已逾半世紀。既有權利清單以傳統公民政治權利為主，欠缺對勞動權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完整保障，且其後各國陸續有環境權、資訊權等新興人權思潮，我國更已於2009年通過兩公約並訂定其施行法，既有權利清單已有補充完善之必要。\n二、修正草案共新增四條文。首先參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條立法例，明文揭櫫「人之尊嚴」之重要性，不得侵犯，應受尊重，並受保護。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且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且於整體法秩序中均具效力。\n三、強化憲法上之平等權保障。我國憲法本文第七條雖對平等權有所保障，然僅明列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五者，且僅規範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草案中進一步擴及任何人不得受到歧視，尤其不得因性別、性傾向、年齡、語言、種族、族群、膚色、宗教、信念、黨派、出身、社會地位、生活方式、身體、基因特徵、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受到歧視或不利益。且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歧視，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n四、增補憲法本文未列舉或需補充之公民政治權利，如生命權、人格權、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禁止奴隸與強制勞動、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之待遇、人格權、隱私權、個資權、資訊權、思想及良心自由、藝術等其他表現自由、家庭權、兒童權、少數權利等權利。\n五、增補憲法本文未列舉或需補充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如完整之勞動權、工作權、社會安全權、適足生活水準權、身心健康權、文化生活參與權、社會保障、學習權、環境權等。","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部分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聯合國大會1948年公布《世界人權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固有尊嚴及平等不變之權利；我國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生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皆於其前文宣示所列基本人權源於天賦之人格尊嚴，人人平等且權利不可割讓。我國大法官第372號解釋亦明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n\n三、爰參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條立法例，明定本條規定。","增訂":"第一條之一　人之尊嚴，不得侵犯，應受尊重，並受保護；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之尊嚴之義務。\n\n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n\n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且於整體法秩序中均具效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本國法人以及私人間關係。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憲法本文第七條雖對平等權有所保障，然僅明列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五者，且僅規範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但與現今社會多元程度、國際公認平等權保障範圍有所落差，保障程度亦有不足。\n\n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皆明定人權保障不因各種身分差異而有所別。且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我國以簽署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尚且進一步要求國家採取措施消除歧視。\n\n四、爰增列本條規定，強化我國平等權保障。","增訂":"第一條之二　任何人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n\n任何人不得受到歧視，尤其不得因性別、性傾向、年齡、語言、種族、族群、膚色、宗教、信念、黨派、出身、社會地位、生活方式、身體、基因特徵、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受到歧視或不利益。\n\n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歧視，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為居於弱勢之群體所提供之優惠待遇，不牴觸平等保障。"},{"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憲法本文既有對公民及政治權利之若干明文保障，如第八條人身自由、第九條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第十條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一條表現意見之自由、第十二條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三條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四條集會結社之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十七條參政權、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等。\n\n三、然我國已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就生命權、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禁止奴隸與強制勞動、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之待遇、人格權、隱私權、思想及良心自由、藝術等其他表現自由、家庭權、兒童權、少數權利等權利，未於我國憲法中明列保障；我國也既有大法官解釋闡釋憲法本文第二十二條之概括基本權，如釋字362號婚姻自由、釋字689號身體權等，或於歷次解釋中擴充各項基本權之保障意涵，亦應予補充。本條所列各項權利之解釋與適用，應參照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條文及其相關文書。\n\n四、爰增列本條規定，補充公民及政治權利清單。","增訂":"第一條之三　人民有生命權。\n\n人民有人格權。自由發展人格之權利，應予保障。\n\n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受刑求、殘酷、不人道、侮辱性或貶低人格之懲罰或對待；非經其同意，不得施以醫學或生物科技上之實驗。\n\n人民之生育自由應受法律保障。\n\n任何人不得被販運、強迫當作奴隸或強制工作。但因犯罪而被判處強制工作者，不在此限。\n\n人民之私人領域及住家，不得侵犯。除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防止他人之生命危險，不得干預或限制之。\n\n人民之個人資料，應予保障。個人資料之處理，須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之目的，並經當事人之同意，或基於其他法定之正當理由。人民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其個人資料之權利。\n\n人民之思想及良心之自由，應予保障。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n\n人民之語言自由，應予保障。\n\n人民有自由形成意見，並不受阻礙表達及傳布意見之權利。人民之藝術自由及其他表現自由，應予保障。\n\n人民之出版、廣播、電視及其他傳媒之自由，應予保障，並應確保其多元性。事前審查制度，應予禁止。\n\n人民有自由接受資訊之權利，以及從一般可得接近之來源取得及散布資訊之權利。\n\n締結婚姻及組成家庭之權利應予保障。父母照顧及教養其子女之權利，應予保障。\n\n所有兒少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涉及兒童權益之事項，應優先考量兒少之福祉，兒少並得自由表達其意見，其意見應隨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顧及。"},{"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憲法本文既有權利清單對經濟、社會及文化相關權利保障較為缺乏，僅列有工作權及教育權。然我國已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尚有完整之勞動權、工作權、社會安全權、適足生活水準權、身心健康權、文化生活參與權等；近年世界各國亦有環境權入憲之主張，聯合國1972年《斯德哥爾摩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憲章》、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及1998年《奧爾胡思公約》等皆對其有所闡釋。上述新興人權亦應補充。本條所列各項權利之解釋與適用，應參照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條文及其相關文書。\n\n三、爰增列本條規定，補充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清單及環境權。","增訂":"第一條之四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n\n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n\n人民有工作之權利，包括選擇或接受職業、進入私經濟營生活動及執行職業之自由。\n\n人民之營業自由，應予保障。\n\n人民有權享有適足之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行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n\n人民有權享有適足、安全、和平、尊嚴的住房，不受違法之強迫搬遷。\n\n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n\n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人民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心健康。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n\n老人有過尊嚴與獨立生活，以及參與社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n\n身心障礙之人民得請求保障其從事生產活動及參與社會之措施。法律應規定措施，以排除對身心障礙者之不利狀態。\n\n人民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n\n人民有權參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因其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應受保護。\n\n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n\n人民有權享有職業養成教育及在職進修。\n\n人民有學習、傳承、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n\n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n\n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n\n人民有權享有健康、安全、舒適的生活環境，並拒絕惡劣之環境。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知情並參與決策程序之權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02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