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07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7/LCEWA01_100207_001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7/LCEWA01_100207_001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0-12-11","2020-12-15"],"會議代碼":"院會-10-2-7"},{"會期":"10-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11","2020-12-15"],"會議代碼":"院會-10-2-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3-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4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魯明哲等26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9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3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5070204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5070200400"}],"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10:3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11","last_time":"2021-10-19","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7","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5665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566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得連續舉發規定，對於「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舉發案件與「第七條之二警方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有適用不一致之情形，造成同一違規樣態有兩種不同處罰結果，違反憲法保障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顯有疏漏，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俾維持法律之衡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經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數大量增加，致使警方連續開單告發之交通違規件數大幅成長。其中以高速公路警察局取締任意變換車道案件數從105年的3萬件，暴增為108年的8萬件為最。\n二、依據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對此類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警察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依多次行為分別舉發、處罰，而未依據八十五條之一「得連續舉發」規定裁罰。由民眾檢舉後舉發案件與經警察機關採證逕行舉發案件，同樣態違規行為卻有不同處罰情形，亦違反平等原則。\n三、查108年9月26日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吳宗叡、陳高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民眾檢舉案件有無連續舉發適用之探討一文略以，「連續舉發」限於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未涵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此究竟係「漏未規範」抑或「立法有意排除」，已致現行實務上有如下見解：(1)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無「連續舉發」之適用。(2)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僅限特定類型之違規始能適用「連續舉發」，其餘則無。(3)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僅限特定類型之違規始能類推適用「連續舉發」，其餘則無。(4)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應逕予適用「連續舉發」之規定。(5)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應類推適用「連續舉發」之規定。\n四、復依據道交條例第八十五條一第二項第一款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內容，不論係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或警方逕行舉發案件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爰提出本次修法。","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n\n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n\n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n\n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108","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以使警方舉發連續違規案件有統一標準。無論是警方逕行舉發或是眾檢舉案件，均須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六公里、相隔六分鐘或一個路口以上」之標準。\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警方逕行舉發案件」；惟獨排除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形。\n\n三、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n\n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及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連續舉發：\n\n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n\n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0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