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07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7/LCEWA01_100207_001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7/LCEWA01_100207_001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082/111430008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11","2020-12-15"],"會議代碼":"院會-10-2-7"},{"會期":"10-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11","2020-12-15"],"會議代碼":"院會-10-2-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6"],"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9"],"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4-1-36-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斯懷等19人、委員呂玉玲等20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2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30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050702001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10:3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11","last_time":"2022-01-21","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566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5666","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目前刑法對於毒駕罪是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屬於刑法具體危險犯，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然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免產生「飲酒合法．酒駕必罰」、「吸毒違法．毒駕不罰」現象，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台北市日前發生一起公車司機涉嫌吸毒衝撞人行道，造成1死1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部刻正研議修正「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實施要點」，將過去對公車司機的「抽樣檢驗」改為「全面檢驗」，凸顯目前我國針對毒駕情形法律規範不足的事實。\n二、民國102年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的規定予以刪除，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由此可見，針對酒駕我國是強調「零容忍」的態度。反觀毒駕，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屬於刑法具體危險犯，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致實務經驗上屢屢發生吸毒駕車者遭起訴後受無罪判決之情形。\n三、然而吸食毒品者會造成精神狀態的影響：低者注意力減輕、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而在停止吸用毒品後，還可能會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的判斷。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絕對不低於酒駕，是以針對酒駕和毒駕宜統一法律見解較為妥當。\n四、目前刑法毒駕罪是採「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採「人體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不同，然而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危害用路安全，造成民眾的生命危險。為免產生「飲酒合法．酒駕必罰」、「吸毒違法．毒駕不罰」現象，爰增列服用毒品尿液濃度檢驗結果為陽性之樣態之規定，並增訂其毒駕定罪認定標準，規定將駕駛人尿液中毒品濃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依其檢驗結果閾值（臨界值）為陽性者，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31-修正:22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尿液濃度檢驗結果為陽性之樣態。\n\n二、增列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駕駛人尿液中毒品濃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依其檢驗結果閾值（臨界值）為陽性者，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n\n三、吸食毒品者會造成精神狀態的影響：低者注意力減輕、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而在停止吸用毒品後，還可能會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的判斷。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絕對不低於酒駕，是以針對酒駕和毒駕宜統一法律見解較為妥當。","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濃度之檢驗及陽性判斷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0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