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07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7/LCEWA01_100207_001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7/LCEWA01_100207_001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11","2020-12-15"],"會議代碼":"院會-10-2-7"},{"會期":"10-02-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11","2020-12-15"],"會議代碼":"院會-10-2-7"}],"mtime":"2024-01-18T18:11: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2-11","last_time":"2020-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7","會期":2,"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25684號","laws":["01167"],"提案編號":"849委2568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於2015年修法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並於2016年訂定《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明定失能等級有「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為避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仍使用「殘廢」用語所衍生歧視、貶損之印象，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爰提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增列「部分失能」以保障警察人員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67","law_nam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n\n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4-08-19-修正:43","說明":"一、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之「不歧視」原則意旨，並依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明定之失能等級有「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明確保障警察人員權利，爰將第一項「全殘廢」、「半殘廢」用語修正為「全失能」、「半失能」，並增列「部分失能」項目。\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部分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n\n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n\n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n\n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4-08-19-修正:45","說明":"一、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之「不歧視」原則意旨，並依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明定之失能等級有「全失能」、「半失能」及「部分失能」，明確保障警察人員權利，爰將第一、三項之「全殘廢」、「半殘廢」用語修正為「全失能」、「半失能」，並增列「部分失能」項目。\n\n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二倍。\n\n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n\n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n\n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07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