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09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8/LCEWA01_10020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8/LCEWA01_10020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4:5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黃秀芳"],"連署人":["王婉諭","賴品妤","賴惠員","陳秀寳","湯蕙禎","劉世芳","林宜瑾","邱泰源","陳瑩","王美惠","羅致政","莊競程","賴瑞隆","洪申翰","羅美玲","蔡易餘","江永昌","陳柏惟"],"first_time":"2020-12-18","last_time":"2020-12-22","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8","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5697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5697","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鑒於2019年6月19日修正施行的少事法中已將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或參加不良組織，經常出入涉及賭博、色情、暴力或其他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經常深夜在外遊蕩，與經常逃學或逃家四種虞犯規定明確去化，但這些情況的少年仍需要其他配套措施來協助。爰此，特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其建立行政與福利先行的中介教育制度，設置輔導專班及彈性教育課程，並於少年福利措施納入身心特質考量的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相較一般兒少，誤入歧途的非行少年，更需要國家投入充沛的資源與心力，因其不良行為可能是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的求救訊號，例如少年身處弱勢家庭，或在體制教育中受挫、罹患身心疾病等等。他們是跌落在社會安全網外的少年，政府有義務提供協助，為他們提供某種替代性安置服務，調整環境，使少年重新建立完整人格，回歸正途。\n二、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我國少年感化學校長期以來，未針對學生研提個別化處遇計畫以矯治其習性，又，矯正不良習性為少年感化學校核心任務，雖配置輔導專業人員，但因個案負荷及工作量大，輔導人力明顯不足，無法落實執行個別輔導。同時有相關輔導專業人員指出少年感化學校輔導教師與少年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有助於提高學生自信心及能力，將可避免再犯。","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26","說明":"一、兒童與少年如有身心障礙者，易導致其對學習沒興趣，如果學校與社福主管機關，能給予早期發現與治療，則除能提升其對往後學校教育的學習興趣外，亦不易被外界事物所吸引，而有不良行為的情況，對其日後人生的發展亦充滿正面的影響。建議在一般學校中就應該儘可能早期發現這類學生的並加以治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n二、兒童與少年在整個國家體系中算是弱勢的一群，當其在法律上的福利與權益受到侵犯時，建議應獲得政府在法律事務上給予支援服務並設置諮詢專線，使其受到確實的保障；避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被剝奪，要兒少知道如何保護自己，同時防制兒少淪為虞犯。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與少年身心障礙者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與有關復健、訓練治療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應設法律諮詢專線提供教育、兒少權益保障、犯罪防制、宣導及支援服務。\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n\n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34","說明":"理由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三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身心障礙者，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n\n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現行":"第三十二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n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35","說明":"配合第三十一條修正所做之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前條第一項情形之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n\n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50","說明":"一、對有嚴重偏差行為逃學、拒學、逃家、身心障礙之學生而言，基本上是不太喜歡讀書，次數多了，功課愈來愈跟不上，愈跟不上就愈不想上學，終成惡性循環，其應該已無法在這樣的環境繼續學習，這種情形如果是經常性的發生，最好能將學生安置於以中介教育與輔導為主的中途住宿型學校，由安置教養機構就近輔導矯正，以改變其不善的環境，如同孟母三遷的道理；如果是非經常性的情況，就由學校向其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設置實驗形輔導專班，以統籌運用其行政區域內的教育資源，其設置型態與課程規劃等由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對學生落後的課業給予適當施以補習或中介教育、甚或使其習以其他職業專長，但主要還是要以心理輔導為主，以矯正其偶發性的偏差為，教育主管機關與學校對這類的學生絕不可輕言放棄，才是為其最大利益著想想。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使上述學生能在學校中接受到合適的課程，其必須要有一定的彈性，方能達到其設置輔導專班的目的，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課程彈性亦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並對有逃學、或因情緒行為或學習問題而導致嚴重拒學之學生設置具實驗形式之少年輔導專班。其設置型態與課程規劃等由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與實驗形式彈性課程之設計與規劃。"},{"現行":"第五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n\n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n\n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n\n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56","說明":"鑒於第一項第二款中所謂的偏差行為，似乎無法涵蓋原少事法中已被去化的虞犯規定，既已去化此等虞犯，又無相關配套措施可以協助這些少年，恐讓這些少年的權益受損，而且此等既不會或也無能力為其爭取權益，極需要政府主動給與關心及協助，建議修正第二款。","修正":"第五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n\n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n\n二、有嚴重偏差行為、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或參加不良組織、經常在外遊蕩、逃學、拒學或逃家等情形，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n\n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75","說明":"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正所做之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現行":"第七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n\n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77","說明":"就實務上而言，學校不得拒絕之對象，可能不只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社福、教養安置機構施以中途之家中介教育之兒童及少年亦應該是其對象。為顯示政府保障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之決心，對於其受教權之執行，應明定學校不得拒絕之，但為顧及其他學生家長的顧慮，得許以設置輔導專班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七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或社福、教養機構施以中介教育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不得拒絕之，以保障其受教權。中介教育之實施得以設置輔導專班方式為之。\n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n\n一、托嬰中心。\n\n二、早期療育機構。\n\n三、安置及教養機構。\n\n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n\n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n\n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80","說明":"一、目前衛生福利社會及家庭署網站，雖有公布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一覽表，然似乎太過簡易，為使民眾易於瞭解與掌握福利機構的設置情形，建議應於主管機關網路上公布立案之福利機構之詳細資訊以利民眾查詢，藉由民眾共同監督，減少弊端之發生。爰修正第二項。\n\n二、如彰化縣晨陽學園之立案，係以社團法人彰化縣愛鄰社會福利協會立案，其主要接受以下幾種學生：一、家庭功能不良部分：單親、失親、隔代教養、獨居，或父母疏忽、虐待、管教失當等。二、學校部分：與學校管教產生衝突、人際關係不良，或長期離校，以致不適應學校生活等。三、個人部分：經常在外遊盪、或與校外不良人士來往密切，需與原環境分隔者。此型態之社福機構有稱之為中介教育。\n\n三、成功的社福機構案例值得借鏡，同時應鼓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為辦理安置及教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八條之事項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矯正教育之輔導事項，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住宿型中途之家中介教育福利機構，這些都是屬於行政與福利先行的概念。\n\n四、住宿型的中途之家對兒少的教育不能用常規教育來施教，否則矯正的效果可能無法彰顯，對這樣的兒少教育，建議除遊戲及休閒教育課程外，其餘課程安排、課業輔導課程或實驗形之彈性課程得依實際需要另行設計，報請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爰增列第五項。","修正":"第七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n\n一、托嬰中心。\n\n二、早期療育機構。\n\n三、安置及教養機構。\n\n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n\n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n\n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於主管機關網路上公布立案之福利機構詳細資訊供民眾查詢。\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八條之事項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矯正教育之輔導事項，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住宿型中介教育福利機構。其遊戲及休閒教育課程除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辦理外，其餘課程安排、課業輔導課程與實驗形之彈性課程，得依實際需要另行設計，報請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09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