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09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8/LCEWA01_100208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8/LCEWA01_100208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5:1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洪孟楷","游毓蘭"],"連署人":["溫玉霞","李德維","林為洲","魯明哲","吳斯懷","鄭天財Sra Kacaw","謝衣鳯","吳怡玎","鄭正鈐","張育美","廖婉汝","楊瓊瓔","陳玉珍","呂玉玲","林德福"],"first_time":"2020-12-18","last_time":"2020-12-22","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8","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5704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5704","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葉毓蘭等17人，鑑於外籍移工在台人數逐年增加，為避免該族群遭標籤化、汙名化，盼帶動社會大眾更全面地使用較友善的用語，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統一法律文字將外籍勞工正名為外籍移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在台灣的移工已超過70萬人，這群來自越南、印尼、泰國及菲律賓等國的移工，除了在政府各項重大公共工程中付出心力，也為台灣長照體系補足部分人力缺口，外籍移工對台灣的貢獻值得社會大眾的重視與肯定。\n二、2019年起，內政部移民署在外僑居留證上的居留事由已將「勞工」更名為「移工」，透過較為中立的名詞，以帶動社會大眾更全面地使用較友善的用語，讓社會氛圍更尊重、包容。\n三、近年來「外勞」一詞因長期遭標籤化及汙名化，導致帶有歧視意涵。最高檢察署研究參考民間團體及各國慣用語，亦建議使用較具友善性用語「移工」稱呼，以展示台灣社會對外籍移工的肯定與尊重。\n四、臺灣大學社會系藍佩嘉教授在2005年「種族歧視修辭學」一文中，認為「外籍勞工」名詞本身，具有特定的階級與種族意涵，指的是來自東南亞國家的藍領勞工，使東南亞移民被建構為危險、落後、不衛生、不文明的次等族類，因此建議以「外籍移工」來稱呼。","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說明":"一、目前在台灣的移工已超過70萬人，這群來自越南、印尼、泰國及菲律賓等國的移工，除了在政府各項重大公共工程中付出心力，也為台灣長照體系補足部分人力缺口，外籍移工對台灣的貢獻值得社會大眾的重視與肯定。\n\n二、2019年起，內政部移民署在外僑居留證上的居留事由已將「勞工」更名為「移工」，透過較為中立的名詞，以帶動社會大眾更全面地使用較友善的用語，讓社會氛圍更尊重、包容。\n\n三、近年來「外勞」一詞因長期遭標籤化及汙名化，導致帶有歧視意涵。最高檢察署研究參考民間團體及各國慣用語，亦建議使用較具友善性用語「移工」稱呼，以展示台灣社會對外籍移工的肯定與尊重。\n\n四、臺灣大學社會系藍佩嘉教授在2005年「種族歧視修辭學」一文中，認為「外籍勞工」名詞本身，具有特定的階級與種族意涵，指的是來自東南亞國家的藍領勞工，使東南亞移民被建構為危險、落後、不衛生、不文明的次等族類，因此建議以「外籍移工」來稱呼。","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移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09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