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09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8/LCEWA01_100208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8/LCEWA01_100208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5:2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林思銘","鄭正鈐","洪孟楷","孔文吉","陳玉珍","吳怡玎","林為洲","李德維","廖婉汝","林德福","游毓蘭","吳斯懷","張育美","林文瑞","謝衣鳯"],"first_time":"2020-12-18","last_time":"2020-12-22","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8","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5708號","laws":["03624"],"提案編號":"468委25708","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鑑於我國政府對於職業疾病日漸重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更明確規範中央政府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然其委員會之組成，僅有中央主管機關代表、衛福部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安全衛生專家、法律專家等，並無勞工代表之設置。又我國目前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地方政府僅台北、高雄、桃園等，無法有效保障勞工權益。爰提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目前僅台北、高雄、桃園等地方政府設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其餘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未設置，若遇到職業疾病之鑑定需將相關案件送至勞動部鑑定委員會，唯勞動部僅有一組審議委員案件繁多，審議曠日廢時造成勞工權益受到影響，故各地方政府應設置委員會保障勞工權益。\n二、目前職業鑑定委員會之組成並無勞工代表，依據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函釋：「依目前法律框架，職病委員會組成、認定程序尚無自行創設空間。」造成地方政府無法增加委員會的組成成員。\n三、職業病之認定除醫療、職業安全衛生外尚需第一線勞工之工作經驗陳述，若僅依照醫師之專業認定恐有違害勞工權益之虞。\n四、我國職業疾病核定率偏低，104年至106年平均核定率為55%，2016年我國職業病給付共706人次，較2015大減27%，為六年來最低。且2016年下半年職業病的核定率僅46.76%，相較於職業災害平均核定率9成多，差異性極大，故我國職業疾病之認定尚有需改進之處。","對照表":[{"law_id":"03624","law_nam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n\n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5","說明":"我國目前僅台北、高雄、桃園等地方政府設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其餘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未設置，若遇到職業疾病之鑑定需將相關案件送至勞動部鑑定委員會，唯勞動部僅有一組審議委員案件繁多，審議曠日廢時造成勞工權益受到影響，故各地方政府應設置委員會保障勞工權益。","修正":"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n\n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n\n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n\n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n\n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n\n五、法律專家一人。\n\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7","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修正。\n\n二、目前職業鑑定委員會之組成並無勞工代表，依據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函釋：「依目前法律框架，職病委員會組成、認定程序尚無自行創設空間。」造成地方政府無法增加委員會的組成成員。\n\n三、職業病之認定除醫療、職業安全衛生外尚需第一線勞工之工作經驗陳述，若僅依照醫師之專業認定恐有違害勞工權益之虞。\n\n四、我國職業疾病核定率偏低，104年至106年平均核定率為55%，2016年我國職業病給付共706人次，較2015大減27%，為六年來最低。且2016年下半年職業病的核定率僅46.76%，相較於職業災害平均核定率9成多，差異性極大，故我國職業疾病之認定尚有需改進之處。","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n\n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n\n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n\n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n\n五、法律專家一人。\n\n六、勞工代表二人至四人。\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09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