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0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8/LCEWA01_100208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8/LCEWA01_100208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6:1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翁重鈞"],"連署人":["吳怡玎","曾銘宗","呂玉玲","洪孟楷","李貴敏","徐志榮","林德福","廖婉汝","鄭麗文","楊瓊瓔","陳以信","林奕華","許淑華","溫玉霞","李德維","鄭天財Sra Kacaw","馬文君","陳雪生"],"first_time":"2020-12-18","last_time":"2020-12-22","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8","字號":"院總第1783號委員提案第25723號","laws":["01592"],"提案編號":"1783委25723","案由":"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9人，有鑑於具管制、許可性質之規費，得訂定高於成本之規費，然其定價程序，於現行法規中並未有嚴格之規範，恐有造成行政權獨斷之疑慮。準此，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利，爰擬具「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具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性質等規費，須由產官學代表組成之審議委員會共同訂定之，以符公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良好的政府治理必須有高度的財政透明度，然規費收入占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財政收入比例，僅次於稅課收入和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因此，規費收入之課徵是否明確、公開，亦影響我國之財政透明度之檢討。\n二、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將規費分為行政規費與使用規費兩種類型，排除一般學理上所稱之第三種規費類型：特許規費（或稱管制特許規費），致使特許規費未於本法明確定義，而逕行將若干特許規費項目納入行政規費中，其他則以本條第二項進行規範，並得以不按照費用填補或成本回收原則之拘束，由業務主管機關逕行制定較高之規費，顯不合理，有修正之必要。\n三、有鑑於管制特許規費既然不反映成本費用，自須受到法律保留之嚴格規範，然而依據現行法之規定，其收費標準係為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雖有依程序符合送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備查之要求，惟其訂定程序仍有未盡周延之處；爰此，基於收費基準乃涉及人民繳納規費權益甚為重要，認為應比照電費等定價模式，要求符合本條第二項特性之規費，需邀集產官學代表，召開審議委員會訂定之，而非由業務主管機關獨斷單方面逕自決定。","對照表":[{"law_id":"01592","law_name":"規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n\n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n\n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n\n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law_content_id":"01592:01592:2002-11-19-制定:1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二項。\n\n二、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將規費分為行政規費與使用規費兩種類型，排除一般學理上所稱之第三種規費類型：特許規費（或稱管制特許規費），致使特許規費未於本法明確定義，而逕行將若干特許規費項目納入行政規費中，其他則以本條第二項進行規範，並得以不按照費用填補或成本回收原則之拘束，由業務主管機關逕行制定較高之規費，顯不合理，有修正之必要。\n\n三、有鑑於管制特許規費既然不反映成本費用，自須受到法律保留之嚴格規範，然而依據現行法之規定，其收費標準係為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雖有依程序符合送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備查之要求，惟其訂定程序仍有未盡周延之處；爰此，基於收費基準乃涉及人民繳納規費權益甚為重要，認為應比照電費等定價模式，要求符合本條第二項特性之規費，需邀集產官學代表，召開審議委員會訂定之，而非由業務主管機關獨斷單方面逕自決定。","修正":"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n\n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n\n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n\n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委員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0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