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4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8/LCEWA01_100208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8/LCEWA01_100208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會期":"10-02-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0-12-18","2020-12-22"],"會議代碼":"院會-10-2-8"},{"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7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mtime":"2024-01-18T18:04:0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王定宇","陳柏惟","蔡易餘"],"連署人":["湯蕙禎","賴惠員","余天","趙天麟","郭國文","陳素月","王美惠","林楚茵","羅美玲","何欣純","羅致政","管碧玲","洪申翰","莊競程"],"first_time":"2020-12-18","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8","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5746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5746","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陳柏惟、蔡易餘等17人，鑒於近年中國企業大舉投資或併購歐美企業，業已引起該等國家政府相關部門的關注，並採取立法及行政管制措施。如2018年8月14日美國總統Trump簽署的《2019會計年度國防授權法案》其中「外國投資風險審查現代化法2018」（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8）強化外資審查；2019年3月21日歐盟也公告「歐盟外人直接投資監督架構」，對外人在歐盟之投資建立更完善透明的審查機制，同時對於「公共安全」、「國家利益」、「關鍵技術」等議題提供清楚且公開之定義。另一方面歐美國家已透過貿易或是投資策略，對中國大陸藉由國家力量推動「中國製造2025」的方式進行反制。如美中貿易戰即是美國藉由高額關稅及不穩定的貿易環境，來干擾中國大陸產業供應鏈的全球布局。而臺灣無時無刻面對中國共產黨政府併吞威脅，於法制上應強化防範其黨政軍、國營企業、附隨組織或代理人投資我國，竊取關鍵技術、控制重大產業，或透過收買媒體滲透干預民主、危害國家安全。本席等認為，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有參考前述外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方能更全面性、更完善保護國家產業技術及國家安全，特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因應中國透過企業投資或併購，導致產業關鍵技術外流及危害國家安全疑慮，美國總統Trump於2018年8月14日簽署《2019會計年度國防授權法案》通過了「外國投資風險審查現代化法2018」（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8）強化CFIUS得審查的範圍、效果，擴大保護美國技術避免經由投資或併購不當流出，同時亦與國家資安防護接軌，將成為美國政府據以作為保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法制。另最近英國、德國、加拿大、澳洲、日本及歐盟，也紛紛啟動行政及立法管制，強化對外國（主要是針對中國）直接投資（FDI）之國家安全審查機制。歐洲議會在2017年9月公布的〈外人直接投資審查架構規章草案〉，嚴加審視境外投資與併購，以保護水、運輸、通訊和科技等歐盟產業，其中科技業包含半導體、人工智慧（AI）和機器人技術。該法規定，外國投資案涉及公共秩序或安全時，歐盟國家必須依法定格式，將相關資訊提供其他成員國，以利資訊透明與會員國之間的合作，已於2019年2月14日完成立法程序。3月21日公告規章Regulation（EU）2019/45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rch 2019 establishing a framework for the screening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s into the Union，將於2020年10月11日生效。此一歐盟層級投資審查架構的設立目的，在於對外人在歐盟之投資建立更完善透明的審查機制，同時對於「公共安全」、「國家利益」、「關鍵技術」等議題提供清楚且公開之定義。此一審查架構可能影響的投資領域包括：關鍵基礎設施、關鍵科技技術、能源或原材料等關鍵投入、接觸敏感資訊或控制資訊的能力，以及媒體。部分歐盟國家亦自行針對投資審查機制進行檢討及改革，以便因應與產業發展掛勾的陸企海外投資戰略。例如：德國已針對〈德國對外貿易條例〉進行修正，針對非歐盟投資者之收購交易嚴加審查。\n二、隨著國際對於中國大陸科技進展以及對於具有戰略目標的海外投資策略日益忌憚，中國大陸未來將更難透過海外投資獲取產業技術資源。此外，美中貿易戰在這兩年的僵持之下，也對中國大陸及國際高科技企業的全球布局造成影響。在此情況之下，中國大陸未來可能將技術合作目標轉向臺灣廠商。因此，臺商在與陸商進行產業合作時，對於智財權議題必須更加重視，對於企業商業機密、網路安全等國際關切之議題，也必須更為注意，以維護全球供應鏈合作的信任關係。我國目前在關鍵產業技術的保護層面，有於法制直接針對技術的直接外流行為進行管制，如針對敏感科技的保護機制；另一方面可經由投資行為「間接」導致技術外流之可能的台資對中國投資、中（陸）資、外（僑）資投資審查機制。例如：〈外國人投資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七十三條〉及其授權之行政命令等規定之投資審查機制。\n三、如前述，近年世界各主要國家對中國投資或併購行為紛紛強化政府審查機制，其中涉及「國家安全」因素之審查，更有擴大範圍的趨勢。而中（陸）資為逃避審查，假冒外（僑）資、藉由第三地轉進或利用臺灣公司借殼等方式，藉以逃避國安審查之案件仍頻。以臺灣科技龍頭產業半導體為例，2016年半導體產值2.44兆元，透過產業關聯效果總共創造2.1倍產值及3.24倍就業機會，誘發消費效果產值達1兆元，創造21.4萬人就業；供應鏈效果產值達1.67兆元，創造29.5萬人就業，對臺灣經濟發展非常重要。2017年中國最大的IC設計公司紫光集團的銷售金額為21億美元，全球排名第9，單一公司已經超越臺灣聯發科、聯詠和瑞昱個別產值。紫光集團在戰略性主權基金─清華控股入主紫光集團取得51%的控股後，即具備協助中國政府政策推進的角色，而半導體產業更是《中國製造2025》重中之重的關鍵項目。2015年10月底中國紫光集團透過認購私募入股臺灣封測大廠力成，2015年12年11日宣布認購私募入股臺灣封測大廠矽品、南茂，並宣稱投資聯發科，其投資行動背後顯然為《中國製造2025》政策鋪路。若投資成功，只要掌握10%或15%關鍵股權，就能輕易掌控股權相當分散的臺灣IC設計公司，主導經營權及未來發展方向，則臺灣IC設計產業關鍵技術將被中國掌控或外流。而中國近年來在產業政策的支持之下，其半導體產業已在中國大陸市場逐漸形成「全產業鏈」的發展態勢，都將對我國半導體產業廠商之發展布局造成不利影響。\n四、根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2017年對海外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指出，在中國投資事業與臺灣母公司的連結方面，傳統產業目前仍維持「臺灣接單、臺灣出貨」的營運模式，惟傳統產業臺商由臺灣公司接單之比重，維持自2011年以來的縮減趨勢，反倒是其他海外地區子公司接單之比重自2011年起逐年上升。在資訊電子業方面，臺灣接單比重於2016年達到63.36%，創下近四年來比重新高，回復由臺灣母公司掌握接單主導權的情況，並呈現「臺灣接單、中國大陸出貨」的產銷模式。至於臺商中國投資事業之採購來源，目前臺商在中國不論是機器設備或是原料零件與半成品，皆呈現採購當地化現象。其中，機器設備在當地採購之比重達80.89%；原料零件與半成品當地採購比重則達71.03%，顯示臺商中國投資事業的企業採購與臺灣連結有所下降。目前，臺灣投資中國分為一般類和禁止類，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和審查原則，在關鍵性技術產業（農業、製造業（半導體）或軍事工業）方面設有禁止投資合計97項，旨在台商避免赴大陸投資可能導致少數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對我國經濟造成過大衝擊，或取得產業控制能力，影響我國相關產業發展及國家安全（根據《華爾街日報》報導，出產全球3分之2半導體的臺灣，已經成為中國竊取晶片技術的主要目標，去年科技竊案相比2013年（8件）暴增近3倍21件之多。臺灣檢調因為司法管轄權所限無法未起訴中國。2018/07/01 Taiwan's Technology Secrets Come Under Assault From Chinahttps：//www.wsj.com/articles/taiwans-technology-secrets-come-under-assault-from-china-1530468440）。\n五、2001年12月中國加入WTO 4個月後，行政院提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及九十三條之一開放中資來台投資的修正草案，2003年10月完成立法，2009年政府正式啟動開放陸資來台的行政作業。近二十年來，伴隨著資本主義全球化與中國國家資本主義的擴張，中資在全球各地擴張影響力，再輾轉來台投資，其複雜多樣的情形遠非當年立法條文所能因應，加以港版國安法立法後，香港獨立經濟地位岌岌可危，為避免中資利用外資、港資、台商、本國人名義規避審查規範，並防堵中國黨政軍經濟滲透傷害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安定，以強化民主防衛機制，爰以經濟民主連合針對中資投資實務的爭議案例之分析及過去十年與中國影響力周旋之經驗，作為本法律修正案之參考。\n六、綜上所述，首先，無論是台商赴中國投資或對於中（陸）資投資臺灣之管制措施，應維持中（陸）資與外資二軌審查機制之，並參酌外國立法例，進一步修正行政或立法管制措施，強化並提升目前對中（陸）資投資審查機制之效能，同時也呼應了美國國會在最新通過的「外國投資風險審查現代化法2018」，對行政部門建議意見（決議）：第1702節（a）眾議院的意見─總體而言，以下為眾議院意見（決議）─(6)總統應努力進行更強力的國際聯繫，敦促並幫助美國的盟國和夥伴建立類似於美國外國投資委員會的程序，以篩選外國投資以應對國家安全風險和促進協調；(7)總統應與美國的盟國和夥伴共同努力，加強多邊出口管制制度；（SEC.1702.SENSE OF CONGRESS.（a）IN GENERAL.─It is the sense of Congress that-(6)the President should conduct a more robust international outreach effort to urge and help allies and partner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establish processes that parallel t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to screen foreign investments for national security risks and to facilitate coordination; (7)the President should lead a collaborative effort with allies and partner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strengthen the multilateral export control regime tomore effectively address the unprecedented industrial policies of certain countries of special concern, including aggressive efforts to acquire United States technology, and the blending of civil and military programs;）。其次，在中國（大陸）投資或技術合作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採負面表列。而限制人民赴中國（大陸）投資禁止類理由，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使用收益或處分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第三，中（陸）資管制審查重點首先仍應維持清查來台投資人背後資金來源，如有中國黨、政、軍或國營企業資金，依其情形限制或禁止投資，核准後發現者違反相關規定者應予以廢止。最後，相較於美國對外資國安審查的嚴謹專一，我國經濟部的投資審議委員會則是以處理「僑外投資、技術合作及對外投資」的多功能、以經濟面向為主的跨部會組織，並非專責審查外資國安風險的單位。面對近年來層出不窮的我國技術人員竊密投中及中資企業透過隱蔽迂迴方式滲透我國企業等事件，我國實應借鏡美國的外資國安審查制度，全面強化我國政府對台資企業對外投資及外國企業對台投資的國安風險評估，進以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前提下有效創造投資自由的環境。爰提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n(一)20190709德國之聲臺長Peter Limbourg在《法蘭克福匯報》發表客座評論指出，「如果你們停止批評性報導，我們就可以談生意，北京說。媒體和訊息自由是不能做交易的，而且言論自由還是一項普世人權。」（引自20190709德國之聲中文網「評論：一樁糟糕的生意」https：//www.dw.com/zh/%E8%AF%84%E8%AE%BA%E4%B8%80%E6%A1%A9%E7%B3%9F%E7%B3%95%E7%9A%84%E7%94%9F%E6%84%8F/a-49520911?fbclid=IwAR1CcXq1J0z_Mgld512IiXqdurh-UC7WQ-l39Z3ZRbt2i7IJFKz_S9uvapk#）更早之前，2019年3月25日無國界記者發表調查報告「中國追求的世界傳媒新秩序（中文版）」指出：「幾十年來，北京主導了一連串對臺灣政府不利的不實資訊，為他的國家統一計畫鋪路。一直到最近，社群網站才成為不實資訊病毒傳播的平臺。（P.18）」「在2015年，一名臺灣研究生在社會學碩士論文中，闡述了臺灣的中國時報在遭親中食品集團併購後，編輯方針產生劇烈變化。……沒有報導香港的雨傘運動（P.40）」，在2018年縣市長選舉中對於某傾中候選不符比例的大量報導以及最近香港反送中抗議活動也都傾向中共政權官方說法。另外，該調查報告也指出，「過去十年以來，中國積極建立『世界傳媒新秩序』，在其中記者只是國家宣傳機器的一環。北京投下鉅資，將自己的國際電視廣播系統現代化，對外國媒體進行投資、大規模購買媒體廣告、免費邀請外國記者到中國進行採訪。除此之外，中國政府甚至舉辦全球性的媒體大會，藉此宣傳推銷他的資訊管制觀點，不僅是對媒體，也是對民主的威脅。如果民主政體不反抗，不僅中國人民會失去看到新聞自由的希望，『中國式宣傳』也將與我們所認知的『新聞報導』相抗衡，威脅人民自由選擇的命運。」綜上，面對中共無孔不入統戰滲透的臺灣，更應嚴肅面對中國的「大外宣」以及臺灣大眾媒體被中共控制宣傳促統的問題，將嚴重侵害臺灣的民主憲政體制，威脅國家安全。本席等認為，有必要立法禁止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享有重大經濟利益者，直接、間接經營、投資或控制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n(二)限制人民赴中國（大陸地區）投資禁止類理由，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使用收益或處分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另現行條文第一項增訂除外規定：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國營事業或其轉投資事業機構或其捐（補）助超過20%以上之團體不得赴中國（大陸）投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三)釐清陸資投資人之定義，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即應適用本條之規定，不再拘泥於狹隘的控制力定義。\n明定投資之定義，將持股關係以外的投資態樣，包括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且有重大影響力、協議控制、不以股份為對象的併購行為等納入規範。明定陸資投資事業在台從事各款投資行為者，亦應適用本條投資許可之規定。\n為杜絕陸資人利用多層次跨境投資架構，假借僑、外資名義來台直接投資，明定非陸資投資人切結、登記與申報規範。\n為杜絕陸資陸資人假借橋、外資名義來台從事證券投資，非法介入上市（櫃）、興櫃公司經營權，明定非陸資投資人如欲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之切結、登記、申報與異議規範。（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n(四)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本國自然人或法人為投資名義，明定借用人頭名義規避審查規範及提供人頭名義者的刑事處罰，並沒入其投資。且有此情形者，中（陸）資投資人及名義人不得行使股東權等投資權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臺營業公司。（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一）\n(五)中國是集權體制，企業對外投資行為受政府對外投資政策影響，近來中國國營企業與主權基金對外機積極投資，包括美國、歐盟、英國、德國、美國、加拿大、澳洲及日本均開始對中國資金採取防禦性措施。中國海外投資以國營企業為主力，近年化身為民間企業投資或併購其背後幾乎全為中國黨政軍所控制或下指導棋，中（陸）資進入臺灣中國共產黨政府無不為遂行統戰目的，以商圍政企圖明顯，故我國對於中國資金之投資案絕不能如一般外資審查，必須採取更嚴謹態度。是故，明定主管機關就開放中（陸）資投資業別項目正面表列，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n(六)對敏感項目及行業之外國投資案進行審查，或不開放外國投資，普遍存在於歐美國家，如法國、日本限制外資參與基礎建設，美國禁止外資投資關鍵基礎建設；日本、荷蘭、法國限制外資投資鐵路、機場及大眾運輸；德國限制外資投資密碼系統、電視傳播、金融及公共獨占性企業、軍事、武器等行業。近年中國大舉對外投資併購，引發各國戒心，美國在2019年的「外人投資風險審查現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8, FIRRMA）」，將實質擴增CFIUS的審查權限，納入多項新的交易類型，包括具關鍵技術公司透過合資或其他商業約定移轉智慧財產權、具關鍵技術公司與具關鍵基礎建設公司之非被動投資、以及鄰近軍事建置或國安敏感設施之房地產交易。德國政府在2017年頒布新法令，使得政府更容易否決那些具有戰略重要性公司的外國收購案。《華爾街日報》報導說，這部法律實際上主要是為中國量身訂做，阻擋中資收購關鍵技術的企圖。是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中（陸）資來台投資及其投資經營，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三）\n(七)為區別中國黨政軍之投資與純民間投資，明定陸資投資人為大陸地區政黨或軍方，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應禁止其投資。\n陸資投資人為為大陸地區政府或公營機構，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n前項情形如有例外許可之正當理由，主管機關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公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n立法院就前項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四）\n(八)設立經濟部長召集之中（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最近美國、澳洲、加拿大、英國、日本、德、歐盟紛紛強化對外資（尤其是中資）投資之審查機制，參酌相關立法例，增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由經濟部部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相關部會次長、國家安全會議代表、地方政府代表等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代表充任外部委員組織之。\n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投資案件時之准駁依據，並得對申請投資案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n投資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投資案之審議過程及結果，應詳實記錄、刊登政府公報；並定期向立法院報告。（修正條文第七十三之五條）\n(九)相關辦法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經中（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之六條）\n(十)中（陸）資投資人，申請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來源，其非自然人者，須提供主要股東名單，並均揭露最終受益人，以業務文書切結無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說明與中國（大陸）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往來情形；及免為切結之但書。（修正條文第七十三之七條）\n(十一)民主防禦、防杜人頭、撤資防備：明定民主防禦條款。中（陸）資投資人，不得於其投資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設置政黨組織，不得直接或間接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三之八條）\n(十二)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及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之資料。\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等調查規定。實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之規定。\n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之中（陸）資投資事業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並得命其於商品及服務標示為中（陸）資投資事業。（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九）\n(十三)中（陸）資投資人有詐欺、脅迫、賄賂或為不實陳述，或從事不符許可投資等不誠信行為，主管機關應終止其申請投資案之審議。其於許可後發現或發生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n許可中（陸）資投資人之申請案後，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之情形。（修正第七十三條之十）\n(十四)第九十三條之一罰則規定，配合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及數位通訊傳播事業深刻影響閱聽大眾對事物之認知，係維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保障基本人權之基礎。\n\n三、自由民主制度作為一種保障人權、實行民主選舉與民主治理的憲政秩序，近年來在許多地方都出現或面臨危機。尤其臺灣從威權成功轉型民主固然為世人稱道，但初生的臺灣民主憲政體制，仍然遭受過去殘存威權政黨及其支持者在初生的民主制度散布反威權民粹主義的威脅。尤其對臺灣有併吞有野心中共政府，無時不刻透過各種滲透、統戰手段，侵蝕臺灣的民主成果甚至危害國家安全。近來更是藉由其所控制之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社群平臺散播虛假訊息，根本掏空了民主決策的理性認知基礎，讓民主社群連「本於事實與常識的公共議論」的基本要求，都不可及。\n\n四、自由民主並不是第一次遭遇「利用自由反自由」、「利用民主反民主」的顛覆威脅；晚近許多論者，也嘗試從過往民主覆亡的歷史經驗中，汲取教訓。由於威權攻擊民主是一個「溫水煮青蛙」式的漸進過程，尤其是利用現代通訊科技迅速影響傳播的大眾媒體，更是其破壞民主的重要工具。如何在關鍵時刻協調整合出能夠有效防衛民主的公民集體行動，首先必須重建大眾傳播媒體作為第四權會民主憲政的角色，禁止具有政治目的的中共或與其有重大經濟利益者，投資、經營大眾傳播事業，防止威權控制性言論攻擊多元民主言論，是臺灣遏止中共透過大眾媒體滲透統戰臺灣，建立民主防衛機制的第一步，爰新增本條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享有重大經濟利益者，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投資或控制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數位通訊傳播事業。\n\n前項所稱享有重大經濟利益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在大陸地區之資產達其總資產之百分之三十以上。\n\n二、在大陸地區之營業額達其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n\n三、前五年內自然人受大陸地區業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國營事業或其代理人之資助或補助，其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n\n四、前五年內法人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國營事業或其代理人之資助或補助，其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n\n第一項所稱經營、投資或控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在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n\n二、對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擁有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n\n三、對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具實質控制能力。\n\n臺灣地區人民於第一項所定法人或該法人所控制之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者，亦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第一項所定事業。\n\n第二項之百分比或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後視需要調整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55","說明":"一、第一項增訂四款由政府或國營事業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等有涉及政府資本禁止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要理由在於國家資源不應投資敵意國家（資敵），也不應與民爭利，如有投資必要也應優先用於本國內之投資。","修正":"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下列各款外，得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n\n一、國營事業。\n\n二、由政府或國營事業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前項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除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現行":"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n\n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n\n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98","說明":"一、關於陸資投資人之定義，原條文並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就其於第三地區之公司，必須擁有「控制力」，該第三地公司方視為陸資投資人加以規範。2009年經濟部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該辦法第三條將狹隘控制力引為陸資投資人之定義，造成陸資藉由跨境多層投資規避審查規範，且控制力證據通常偏在投資人一方，主管機關證明困難，造成嚴重規範漏洞。且中國黨政軍對第三地區之公司只要擁有重大響力，縱未達控制力程度，即足以施展不當的政治影響力，故當予以嚴謹審查其來台投資，爰參考2003年修正前本條「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認許」之規定，明定以「有重大影響力」為認定是否為陸資投資人之判准。又是否「有重大影響力」不以有持股關係為前提，爰參照經濟部2020年8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草案」，刪除「投資」二贅字，以免誤會。修訂第一項陸資投資人之定義。\n\n二、鑑於投資行為的多樣化，不再以傳統持股關係或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為限，爰參照經濟部2020年8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草案」第四條，將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協議控制、不以股份為對象的併購行為等態樣納入規範，並參照其立法理由將上市（櫃）、興櫃公司明列為禁止陸資投資人協議控制、併購之對象。\n\n三、第三項明定投資人之出資種類。\n\n四、陸資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或具控制力者，其所投資事業雖為在台登記之企業，仍應就其轉投資行為加以規範，爰參照「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n\n五、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利用多層次跨境投資架構，假借僑、外資名義來台直接投資，明定非陸資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之同時，向主管機關切結無弟一項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據以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日後如發現有切結不實之情形，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明定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往來情形之申報義務，以利勾稽，增訂第七十三條第五項。\n\n六、我國境外來源投資管道，區別為經投審會審查的直接投資與不經投審會審查的證券、財務性投資。關於後者，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明定：陸資投資人持股以百分之十為上限，且不得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情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過去亦謹守財務性投資的界線，明定個別外資對單一公司總持股以百分之五為限，整體外資以百分之十為限。1995年7月財政部證期會廢除外資持股上限，卻怠於提出配套規範，致直接投資與財務性投資界線模糊，形成我國境外來源投資管制的大破口。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橋、外資名義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非法介入上市（櫃）、興櫃公司經營權，明定非陸資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者，如欲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應於被投資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切結無第一項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據以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以利勾稽；日後如發現有切結不實之情形，當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其未辦理登記、登記不實、或其登記申報經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者，無表決權，依法不計入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亦不得行使與表決權相關連之股東會召集權、提案權、提名權；但與表決權無關之股息股利分配權、增資新股認購權、出售股份之權利．不受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不實之登記申報，應本於法定職權提出異議，利害關係人主張有登記不實依法無表決權者，亦得循司法途徑循求民事法院救濟。如外資選擇維持其財務性投資人角色，不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者，則免除本項登記及申報義務，增訂第七十三條第八項。\n\n七、明定違法陸資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撤回投資或回復原狀而轉讓投資者，亦適用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以避免重演金管會證期局三次命違法陸資投資人任國龍賣出大同公司持股，任國龍再三次找人頭承接持股的不合理情事，修正第七十三條第七項。\n\n八、為強化司法審查，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條所為之許可處分，應予公告。許可處分如有違法者，人民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益訴訟，訴請撤銷。並明定陸資投資人經許可後之經營有前項情形時，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處銷其投資許可，增訂第七十三條第八項。","修正":"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為陸資投資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n\n前項投資行為包括：\n\n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n\n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n\n三、對臺灣地區公司、分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且有重大影響力者。\n\n四、以協議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櫃）、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但其對象為上市（櫃）、興櫃公司者，禁止之。\n\n五、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櫃）、興櫃公司。但其對象為上市（櫃）、興櫃公司者，禁止之。\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明定相當於投資之行為。\n\n陸資投資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現金。\n\n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n\n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n\n四、其他經經濟部認可投資之財產。\n\n陸資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或具控制力者，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從事第二項各款行為者，應適用本法關於陸資投資之規定。\n\n外國人及華僑主張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直接投資者，應於申請投資之同時，向主管機關切結無第一項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據以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其他重要事項，如有變動，並應申報更新。\n\n外國人及華僑主張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者，應於被投資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切結無第一項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據以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其他重要事項，如有變動，並應申報更新。未辦理登記，登記不實或其登記、申報經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者，無表決權。\n\n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撤回投資或回復原狀而轉讓投資者，亦同。\n\n主管機關依本條所為之許可處分，應予公告。許可處分如有違法者，人民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益訴訟，訴請撤銷。陸資投資人經許可後之經營有違反本法之情形時，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投資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本國自然人或法人為投資名義，明定借用人頭名義規避審查規範及提供人頭名義者的刑事處罰，並沒入其投資，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n\n三、有前項情形，陸資投資人及名義人不得擁有、行使股東權等投資權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臺營業公司，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一　陸資投資人為規避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借用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為投資行為或在臺營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沒入其投資資產。明知其情事而提供名義者，亦同。\n\n前項情形，陸資投資人及名義人不得擁有、行使股東權等投資權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臺營業公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開放陸資投資人來台投資，應屬「直接通商」之範疇，依第九十五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之規定，本應提請立法院同意，然而，主管機關迄今未依此程序辦理。爰明定主管機關就開放陸資投資業別項目正面表列，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並明定草案提交立法院前，應先辦理法規修正預告九十日，徵詢各界意見，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一項。\n\n三、2009年7月6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804603370號令，以正面表列公告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其後並於2010年01月06日、2010年05月20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7日、2012年3月30日五次修正，並未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提起立法院同意。為處理本法修正生效前已開放之業別項目，明定本法修正生效前已開放陸資投資人投資之業別項目，經濟部應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重新檢討，就繼續維持開放之項目，補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提經主管機關審議，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法規修正預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補行同意，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二項。\n\n四、立法院就二項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三項。","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二　陸資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包括其限額、投資比率、產業關鍵技術門檻與限制事項，由經濟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提經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法規修正預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其後增刪亦同。\n\n本法修正生效前已開放陸資投資人投資之業別項目，經濟部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新檢討，就繼續維持開放之項目，補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提經主管機關審議，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法規修正預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補行同意。\n\n立法院就二項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對敏感項目及行業之外國投資案進行審查，或不開放外國投資普遍存在於歐美國家，包括德國、法國、義大利都有法律規定可基於國家安全否決外商投資，對投資項目訂有限制者，包括法國、日本限制外資參與基礎建設，美國禁止外資投資關鍵基礎建設；日本、荷蘭、法國限制外資投資鐵路、機場及大眾運輸、德國限制外資投資密碼系統、電視傳播、金融及公共獨占企業、軍事、武器等行業。爰此，明定主管機關審查陸資來台投資及其投資經營，應遵循之基本原則，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三。","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三　陸資投資人申請投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禁止其投資，其情形發生或發現在經投資許可後者，應撤銷或廢止其投資許可：\n\n一、影響國家主權地位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n\n二、影響國家安全者。\n\n三、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者。\n\n四、政治、社會、文化、教育、電信、媒體、農業上具有敏感性而有不利影響者。\n\n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者。\n\n六、投資標的涉及敏感性或前瞻性之科技或關鍵技術者。\n\n七、投資標的涉及重要公共基礎建設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照經濟部2020年8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草案」第六條，「投資人為大陸地區黨政軍所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明定陸資投資人為大陸地區政黨或軍方，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應禁止其投資，增訂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一項。\n\n三、陸資投資人為為大陸地區政府或公營機構，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如有例外許可之正當理由，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公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項及第三項。\n\n四、立法院就上述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第七十三條之四　陸資投資人為大陸地區政黨或軍方，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應禁止其投資。\n\n陸資投資人為大陸地區政府或公營機構，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n\n前項情形如有例外許可之正當理由，主管機關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公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n\n立法院就前項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考美國、澳洲對外資之審查機制，於經濟部設立專責之投資審議委員會，並明定其組成，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五第一項。\n\n三、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投資案件時，應以確保對產業發展、勞工權益、經濟安全、國家安全無不利影響且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准駁之依據；投資審議委員會並得對申請投資案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五第二項。\n\n四、投資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投資案之審議過程及結果，應詳實記錄、刊登政府公報；並定期向立法院報告，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五第三項。","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五　經濟部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資審議委員會）為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三條之十及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主管機關。由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並由相關部會次長、國家安全會議代表、地方政府代表等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代表充任委員組織之。\n\n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投資案件時，應以確保對產業發展、勞工權益、經濟安全、國家安全等無不利影響且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准駁之依據；投資審議委員會並得對申請投資案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n\n投資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投資案之審議過程及結果，應詳實記錄、刊登政府公報；並定期向立法院報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各項法規命令之授權與制定程序：非陸資投資人之切結、登記、申報及異議辦法，陸資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方式、結匯、審定、轉投資、切結、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商業機密保護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投資之事業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與陸資投資事業公開發行、商品及服務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經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增訂第七十三條之六。","修正":"第七十三條之六　非陸資投資人之切結、登記、申報及異議辦法，陸資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方式、結匯、審定、轉投資、切結、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商業機密保護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投資之事業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與陸資投資事業公開發行、商品及服務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經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避免陸資投資人隱匿其與中國黨政軍間投資、資助、或具重大影響力之事實，規避第七十三條之四禁止或限制資規定，造成中國黨政軍利用陸資來台投資施加不當之政治影響力，課予陸資投資人申報其資金來源、主要股東名單、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之義務，並要求陸資投資人以業務文書切結無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國黨政軍具重大影響力等情形，日後如發現有切結不實之情形，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法得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七第一項。\n\n三、切結、申報事項如有異動，應申報更新，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七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七　陸資投資人，申請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來源，其非自然人者，須提供主要股東名單，並均揭露最終受益人，以業務文書切結無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說明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往來情形。但主管機關認為有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三項例外許可之正當理由者，得免為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切結。\n\n前項切結、申報事項如有異動，應申報更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防杜假投資之名，遂行政治活動之實，明定投資人於其投資相關場域，不得設立政黨組織，且投資人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以維護民主法治正常運作，及違反者之罰則，爰訂定第七十三條之八「民主防禦」條文。","修正":"第七十三條之八　陸資投資人，不得於其投資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設置政黨組織，不得直接或間接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一項。\n\n三、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相關資料，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二項。\n\n四、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三項。\n\n五、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實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四項。\n\n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陸資投資事業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並得命其於商品及服務標示為陸資投資事業，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五項。","修正":"第七十三條之九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以下資料：\n\n一、財務報表。\n\n二、營業概況。\n\n三、相當於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各款類型之轉投資情形。\n\n四、股東名簿、持股變化及設質情形。\n\n五、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n\n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實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n\n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陸資投資事業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並得命其於商品及服務標示為陸資投資事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陸資投資人有詐欺、脅迫、賄賂或為不實陳述，或從事不符許可投資等不誠信行為，主管機關應終止其申請投資案之審議。其於許可後發現或發生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增訂第七十三條之十第一項。\n\n三、經濟部針對許可投資之廢止權限，增訂第七十三條之十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三條之十　陸資投資人有詐欺、脅迫、賄賂或為不實陳述，或從事不符許可投資等不誠信行為，主管機關應終止其申請投資案之審議。其於許可後發現或發生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n\n許可陸資投資人之申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n\n一、事後明顯危及國家安全、經濟安全。\n\n二、情事變更致原處分顯失妥當。\n\n三、法規准許廢止。\n\n四、投資業別項目變更為禁止投資。\n\n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n\n六、違法設立政黨組織及直接或間接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之規定。"},{"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4-09-修正:133","說明":"一、明定陸資違法投資，屬不得補正者，其行為無效，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回復原狀，並得適用連續處罰與撤銷或廢止認許或登記之規定。並明定陸資投資事業違反轉投資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亦比照陸資違法來台投投資，適用本項規定處罰，修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n\n二、明定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違反申報、接受檢查、公開發行、商品及服務標示等義務之罰則。明定陸資投資人與非陸資投資人違反申報義務之罰則。並明定違反本條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投資許可之法律效果，修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n\n三、配合陸資投資事業違反轉投資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比照陸資違法來台投投資，適用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刪除原第三項之規定。\n\n四、明定陸資投資人與非陸資投資人違反申報義務之罰則。並明定違反本條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投資許可之法律效果，修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定一列為第三項。\n\n五、依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不法行為之責任本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始為處罰，顯有不當，刪除重大二字，回復行政罰法一般規定，並比照本條各項提高罰則，修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或轉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每次罰鍰金額低於投資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計算。其得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並得沒入其投資。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不得補正者，其行為無效，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回復原狀，並得適用連續處罰、沒入投資與撤銷或廢止認許或登記之規定。\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或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之八規定或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三條之六所定辦法，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公開發行或為標示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接受檢查公開發行或為標示；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公開發行或為標示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公開發行或為標示為止。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投資許可或命令解散。\n陸資投資人或非陸資投資人違反依第七十三條之六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投資許可。\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四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