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6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0:2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江永昌","湯蕙禎","洪申翰"],"連署人":["郭國文","張廖萬堅","楊曜","吳玉琴","陳秀寳","林宜瑾","沈發惠","鍾佳濱","許智傑","邱志偉","蔡易餘","邱泰源","黃秀芳","黃世杰","劉世芳","王美惠"],"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5776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5776","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湯蕙禎、洪申翰等19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下，法院以審判結果之宣告刑界定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有邏輯上之違誤；不經訊問被告即得判其有罪，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違反；不顧檢辯雙方意見即改通常程序為簡易程序，係圖程序上之便；未徵詢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即書面審理判決有罪，陷智識上處於弱勢之被告於無助；爰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刑事訴訟法（下同）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在通常程序外另設有簡易程序，將不法內涵輕微、事實證據明確之案件排除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得不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而逕以簡易決處刑。近三年來以簡易程序終結之刑事案件數每年皆逾十一萬。\n二、惟查現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以法院審判結果之宣告刑界定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不僅有以法院審理後所得結論反推其前階段所得適用審理程序之邏輯錯亂，亦可能有誘使法院將不法內涵非屬輕微之案件科以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較低刑度，反使被告未受嚴謹通常程序之保障而受法定刑較重罪名之有罪判決，爰於修正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以法定刑界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刑事案件。\n三、又刑事簡易案件被告往往自認所犯案件情節輕微，而於衡量實體所涉刑責以及程序上可能須負擔之費用後，大多並未委任辯護人；自民國一○六年以降，刑事簡易程序所涉案件中被告受有辯護人協助之比例鈞未達3%。惟查簡易判決處被告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實為多數，以民國一○八年而言，全國地方法院簡易案件中判處有期徒刑者計85,696件、判處拘役者則達23,760件，分別占全體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之77%和21%。考量被告初以案情輕微而未委任辯護人力爭其法律上之權益，判決結果卻為自由刑之宣告，縱經宣告緩刑或得易刑，仍難免有受突襲之感；爰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2)後段，於修正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項限制簡易程序中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有辯護人協助為前提。\n四、刑事被告乃訴訟程序中之主體，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不得因案件情節輕微或事實證據明確而受到剝奪。刑事訴訟法所以容許不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而以簡易程序，且該程序確能收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實繫於被告對證據、論罪之不爭執。惟現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容許法院不經開庭訊問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逕以書面審理而為判決，致有部分檢察官將原得以緩起訴之案件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侵害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至鉅，亦剝奪被害人向法院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增訂第四項第五款，明定被告於法院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使被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並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明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應於處刑前訊問、並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n五、法院及檢察官分別代表國家進行審判及追訴，皆為國家權力之行使。若檢察官審酌案件後既認為仍應踐行通常程序為宜，足見國家權力之一端已認為綜觀被告之自白及其他證據仍難認案情已臻明晰；此際法院仍應踐行普通程序完整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以保障被告程序基本權、並維護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惟查現行實務運作上，祉要被告在審判外曾有自白，法院即可執此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變更為簡易程序。又查自民國一○六年迄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由法院片面憑被告自白而改為簡易程序之案件中，仍有10%至11%由被告提起上訴，應認審檢認定之合致性亦為簡易程序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原因之一。爰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移列後之第三項，明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被告自白犯罪之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始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文字「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解釋上可能被認為簡易程序構成前揭自白補強法則之例外、容許法院憑被告之自白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絕疑義，爰於第一項、移列之第三項明文宣示簡易程序中亦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n七、簡易程序未踐行完整證據調查程序而為判決，自應於程序中徵詢被告之輔佐人、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按涉及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被告之簡易程序案件，近三年均在120至170件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旨，該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被告，應有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參與刑事程序。爰增訂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六款，明定法院應徵詢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始得依簡易程序為有罪判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n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9-06-12-修正:577","說明":"一、刑事程序中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主體地位既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則刑事簡易程序制度應於訴訟經濟及維護被告訴訟權二目的間求取最佳平衡，並應力求被告之同意與程序參與。被告如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能就案件事實仍有爭執，此時檢察官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處刑前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予其就程序適用及案件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之保障更趨周延。被告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法院即應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五款，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且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法院就諸如是否符合自首或其他刑之加重減免規定、洽談和解或調解等情事，認有必要時，亦應於處刑前告以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並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前段。惟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為避免程序延宕，應許法院於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後不再為訊問，依其他卷證資料，決定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增訂第二項但書。\n\n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應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本應賦予被告答辯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然現行條文第二項容許法院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逕將通常程序轉為簡易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至鉅；蓋此種情形下審、檢間就案件事實是否明確足以逕認被告有罪既有不同之認定，自應踐行完整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之目的；爰修正本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明定被告自白犯罪之通常程序案件，法院訊問後，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使其知悉其與通常程序之差異，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意，法院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文字「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解釋上可能被認為簡易程序構成前揭自白補強法則之例外、容許法院僅依被告自白而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絕疑義，爰於第一項、移列之第三項明文宣示簡易程序中亦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n\n四、如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現行條文第三項以宣告刑界定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造成法定刑較重之罪仍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可能，不僅有違簡易程序應限於不法內涵輕微案件之原則，亦將實體法上量刑混淆於訴訟法上程序適用之考量中，爰參考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簡式審判程序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關於協商程序之規定，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四項，適度限縮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範圍。\n\n五、又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係未經完整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本應限縮於法律效果輕微之情形，多數被告於此類輕微案件亦多未委任辯護人協助陪同偵查或提出答辯狀。惟查現今實務上簡易判決實以判處有期徒刑為大宗，致未尋求辯護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之被告最終受自由刑之宣告而有受程序突襲之驚愕，爰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2)後段，規定自由刑之宣告無論有否宣告緩刑，均須以被告受有辯護人協助為前提。\n\n六、由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有表達關於損害賠償、商談和解、科刑範圍等意見之需要，故法院是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顯影響其權益。除依現有卷證已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五項。至法院究以開庭、發函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其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處刑，附此敘明。\n\n七、被告有委任或指定辯護人，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有受輔佐人協助之需求時，法院仍應將簡易程序之旨告知於辯護人、輔佐人，以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並審酌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前項情形，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或有必要時，法院應於處刑前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並為訊問。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無須再為訊問。\n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院訊問並審酌除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其他現存證據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簡易程序之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n\n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但被告未受辯護人協助、或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不得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n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於處刑前應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n第二項及第四項訊問被告，於被告受有辯護人、輔助人協助，或有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有輔佐人協助之必要者，法院應於聽取其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現行":"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n\n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n\n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n\n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n\n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n\n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說明":"一、將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但書所載「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n\n二、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法院即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俾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爰配合增訂第四項但書第五款，且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本款情形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n\n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n\n一、向被害人道歉。\n\n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n\n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n\n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n\n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n\n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n\n五、被告於處刑前對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異議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