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7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1:1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文瑞","魯明哲"],"連署人":["曾銘宗","鄭天財Sra Kacaw","許淑華","馬文君","吳怡玎","孔文吉","林思銘","林德福","翁重鈞","廖婉汝","游毓蘭","賴士葆","陳玉珍","吳斯懷","溫玉霞"],"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1611號委員提案第25798號","laws":["01141"],"提案編號":"1611委25798","案由":"本院委員林文瑞、魯明哲等17人提案，鑑於法務部函復警政署意見；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爰擬具「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使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在勞動檢查時，於不侵害勞檢人員之個人隱私權情形下，得拍攝現場並錄音、錄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覆，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n二、又勞動檢查同屬於行政調查之類別，亦於本號函覆之解釋範圍。爰此提案修正，允許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未維護自身權益，得於勞動檢查過程中拍照、錄音錄影，勞檢人員不得予以干擾；但不得侵害勞檢人員之個人隱私。","對照表":[{"law_id":"01141","law_name":"勞動檢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檢查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n\n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n\n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n\n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n\n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n\n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n\n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說明":"一、經查，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覆，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n\n二、又勞動檢查同屬於行政調查之類別，亦於本號函覆之解釋範圍。爰此提案修正，允許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未維護自身權益，得於勞動檢查過程中拍照、錄音錄影，勞檢人員不得予以干擾；但不得侵害勞檢人員之個人隱私。","修正":"第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n\n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n\n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n\n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n\n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n\n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得於勞動檢查過程中拍照、錄音、錄影，但不得侵害勞動檢查人員之個人隱私權。\n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n\n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7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