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7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1:3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蔡壁如","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發惠","湯蕙禎","吳玉琴","楊曜","賴香伶","高嘉瑜","蘇治芬","張其祿","陳歐珀","劉建國","高虹安","邱臣遠","洪申翰"],"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25805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155委25805","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6人，鑑於醫療財團法人享有稅賦減免，應屬具有高度醫療公益性質之社會資產，依據醫改會委託台灣指標民調公司之全國民調顯示，超過85%民意支持立法規定財團法人醫院盈餘應優先用於提升醫療品質及改善人力。然現行「醫療法」對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治理、資訊公開、關係人交易等監管機制未臻健全，恐讓財團法人醫院淪為「財團」醫院；爰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n\n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36","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現行「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第二條僅規定，103年1月8日後設立或擴充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始須符合財產自有規定，難有效解決既存之大型企業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長期向關係人企業高價租地、租樓，將醫院主要盈餘拿來付租金而無法用以改善醫護待遇等弊端，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考量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為符合自有房舍規定之財務壓力及募資需要，給予五年緩衝期。\n\n四、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不適用於本項新增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n\n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符合土地、房舍自有之規定。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房舍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n\n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3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財團法人醫院屬於社會資產及高度公益性質，為符合社會期待及強化治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設置監察人。另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醫院治理及公益責任之監督，爰參考比照私立學校法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公益監察人一名，以利稽查醫院盈餘及財產是否真正用於改善人力與投入公益。\n\n三、明定公益監察人、監察人之資格、利益迴避等規定，並規定董事轉監察人之適當比例，以杜「董監互換」、「球員兼裁判」之流弊。\n\n四、前列之新增規定，不適用於醫療社團法人。\n\n五、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n\n醫療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及自董事卸任轉任之監察人，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n\n醫療財團法人應設置公益監察人一名，由主管機關派任。公益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職權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監察人與公益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法人之董事或職員。\n\n監察人與公益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公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關係。\n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n前項章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財團法人原已訂立之章則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n\n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n\n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n\n三、廢止其章則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n\n董事、監察人、董事會決議或社員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依第五項訂立之章則者，視為違反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已在職之監察人相互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其親屬關係與第四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未置監察人，或其設置不符合第四項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監察人充任之。補正新置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充任之監察人，其任期至補正時或指定時當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已在職之監察人相互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其親屬關係與第五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醫療法人之責信，以符合社會期待並接受社會之監督，爰增訂第一款與第二款有關利益迴避、自我利益與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規定。\n\n三、為改善現行法規對於醫療法人財報公開格式、時程未盡明確，或僅以行政命令規定等爭議，爰新增第三款財報公開相關規定。\n\n四、為彰顯醫療法人之公益性質，促其善盡社會責任，並確保社區民眾、病友及社福團體得以知悉申請相關醫療公益補助之權益，爰增訂第三與四項明定年度財務報告公開之項目、辦理社區公益服務具體事項與服務成果之揭露，以昭公信。","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醫療法人應公開下列事項：\n\n一、章則、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利益迴避規範。\n\n二、董事與監察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與簡歷、自我利益揭露、酬勞、關係人交易。\n\n三、醫療法人及各附屬機構之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醫務收入明細表、醫務成本明細表。此項所涵蓋之各報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年內審查完畢後公開。\n\n四、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計畫書、成果報告、醫療費用減免或補助標準。"},{"現行":"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4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醫療財團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為達管理實質成效及避免透過鉅額或不符捐助章程之捐贈影響醫院運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為導引醫療財團法人動產之適當使用，前項監管及審核程序及結果應公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達全民共同監督實效。\n\n四、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不適用於本次新增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n\n醫療財團法人對外捐贈動產達一定數額或比率者，應事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n\n前二項審核準則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公開核准理由與結果。"},{"現行":"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n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4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賦予主管機關訂定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並明定對於捐助章程不符規定者之處分方式，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n\n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n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n\n第一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則發布施行後，醫療財團法人原已訂定之捐助章程與準則規定不符者，應自準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變更，屆期未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n\n一、停止其設立機構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n\n二、暫停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或解任之。\n\n三、廢止其捐助章程之一部或全部或設立許可。"},{"現行":"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n\n董事配置規定如下：\n\n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n\n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n\n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n\n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13-11-26-修正:4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彰顯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提升基層員工、社區病友對法人治理的參與度，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增列社會公正人士、基層員工、病友出任董事。\n\n三、為確保員工及病友董事之代表性及獨立性，避免淪為原捐助母企業集團指定派任之橡皮圖章，爰明訂員工董事應由非主管之專職員工普選產生；病友董事則開放由醫院之忠誠病人登記，並經資格審查後公開抽籤產生。\n\n四、前項所稱「忠誠病人」之認定標準，可參考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計畫中對於忠誠病人之定義。\n\n五、為使員工董事能充分反映及代表醫療財團法人各附屬機構，爰規定員工董事之名額，由主管機關視法人附設機構數目、規模、業務性質核定之。\n\n六、配合第三十三條新增設置監察人之規定，酌修第三項規定。\n\n七、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不適用於本條新增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n\n董事配置規定如下：\n\n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n\n二、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n三、醫療財團法人設有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者，主管機關應視附設機構數目及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設置員工董事一至數名。產生方式由醫院全體專職員工排除具主管身分者直接選舉之。\n四、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n\n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n\n六、病友代表至少一人，開放由醫院之忠誠病人登記後抽籤產生。\n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及自監察人卸任轉任之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n\n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已在職之董事長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改善基層醫療人員待遇，進而營造更完善之醫療環境，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員工董事為當然成員。\n\n三、為強化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及社會責任，並擴大社會各界參與醫療社福金運用之決策及監督，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成立醫療公益委員會。\n\n四、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委員會之辦法。\n\n五、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不適用於本條新增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應設立以下委員會：\n\n一、薪資報酬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至少有一席是員工董事。\n\n二、醫療公益委員會。以社會公正人士、病友代表等身分出任董事者，為本委員會之當然委員。\n\n前項各委員會之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51","說明":"一、鑒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收入及資源應優先投入從事符合創設宗旨及醫療公益之目的，且「非醫療收入」多伴隨醫院之醫療公益服務衍生而來，爰修正第一項各提撥百分比之計算基礎由「醫療收入結餘」修正為「收入結餘」，俾達立法實效，及避免醫院藉由不當盈餘管理方式規避稅賦或公益責任。\n\n二、依據醫改會於102年12月分析發現7家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醫務收入」及「稅後盈餘」雙雙成長，但投入於人力經費的比率卻下降。另依健保署104年12月29日發布新聞稿指出，103年領取健保達6億元以上之111家醫院有結餘者占87%，惟人事費用占醫務成本比率，不論以平均值或中位數都比前一年下降。醫改會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全國民調亦顯示，超過85%民意支持立法規定財團法人醫院盈餘應優先用於提升醫療品質及改善人力，爰增訂第二和第三項規定。\n\n三、依據醫改會分析發現應屬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醫院，有八成醫院賺錢但僅四成醫院繳稅；另依譚慧芳等學者研究發現過半的非營利醫院其現金有效稅率為零，整體稅負相當低，因此學者建議應由衛福部、健保署與稅務機關對醫院加強查核以了解其合理性。爰增修第四款，明定政府機關對醫療財團法人財務情形專案查核權限，以為維護醫療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及租稅公平性，。\n\n四、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不適用於本項新增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n\n醫療財團法人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且辦理前項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後，應以其年度收入結餘優先辦理提升員工薪資待遇及補充短缺人力事項。\n\n前項辦理情形，應經董事會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n\n主管機關應會同財政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年度盈餘、免納稅捐之醫療財團法人進行專案查核。"},{"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n\n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124","說明":"一、鑒於現行法規對醫療財團法人公益性實踐之諸多新增規範皆無明定罰則，縱列入醫院評鑑也難達立法實效，爰修訂第一項，同時修正第一項所定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項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考量醫療財團法人如未依法提撥公益，或未將盈餘用於醫護加薪所涉金額甚高，現行對於醫療法人最高僅罰10-50萬元恐難收警惕效果，爰增列第三項，對違反之醫療財團法人處以醫療法之最高罰則20-100萬元，並得連續處罰之。","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n\n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n\n醫療財團法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現行":"第一百十三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n\n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n\n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125","說明":"一、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醫療法人資訊公開揭露之規定，以及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董事會治理規定，爰修訂第一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三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n\n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n\n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7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