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7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2/111430113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2/111430113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2/111430113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2/111430113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8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范雲等20人、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及委員林昶佐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7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1300"}],"議案名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01:3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范雲","賴品妤","林楚茵","洪申翰","林昶佐","王婉諭","羅美玲","林宜瑾"],"連署人":["王美惠","賴惠員","陳椒華","高嘉瑜","吳思瑤","蔡易餘","邱議瑩","邱顯智","陳柏惟","吳秉叡","周春米","劉世芳"],"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2-05-16","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5806號","laws":["07149"],"提案編號":"1150委25806","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賴品妤、林楚茵、洪申翰、林昶佐、王婉諭、羅美玲、林宜瑾等20人，鑑於我國已透過本法保障同性別之二人亦得締結婚姻，成為彼此法律上之配偶。惟收養上卻規定同性配偶僅能收養配偶之親生子女，未能如異性配偶得於婚後共同收養子女或收養配偶之養子女。此不僅有違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婚姻自由與收養自由均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之自由權，以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保障，同時也減少了許多待收養孩子找到適合家庭的機會。同性配偶無法和對方養子女建立親子關係之情況，更將導致若擁有親權一方不幸發生意外，孩子亦無法由另一位共同照顧其生活的配偶繼續養育而可能必須脫離現有之家庭，回到安置機構或由其他不熟悉之親戚照護，此已嚴重侵害兒童最佳利益。故為使本法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與憲法平等原則，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大法官於2017年做成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宣告民法婚姻章未使同性別二人成立婚姻關係有違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立法院亦於2019年通過本法，使同性別二人有相關法律依據登記結婚，其配偶關係有國家法律之保障。惟本法之規範仍與民法親屬編之條文有所落差，以收養子女為例，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使同性配偶僅能收養配偶之親生子女，未能如異性配偶得於婚後共同收養子女，或收養配偶之養子女。\n二、於我國收養子女，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不分性別、性傾向均得向收出養媒合機構申請收養子女。自2012年起，台灣已有多對同志伴侶，以單身身份成功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且社工評估實務上亦將其共同生活之伴侶一同納入評估。同性婚姻通過後同志收養需求更為上升，眾多同志伴侶希望透過無血緣收養為孩子找一個家，本法於收養子女之規範，實不應再對同性配偶共同收養子女徒增法制上之阻礙。\n三、根據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欲進行無血緣收養需向收出養媒合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接受親職課程、收養人資格評估、媒合、六至八個月的試養，再送法院審理裁定，過程相當仔細嚴格，歷時三至五年。2019年全國僅有142組家庭完成收養過程，當年度仍有585個孩子等待收養。開放同志配偶收養，亦是讓這些孩子有更多機會找到適合的家。\n四、但本法現行規定，使部分未婚的同性伴侶為了收養孩子而不敢結婚；同性伴侶即使結婚也無法和對方本已收養之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已婚的同志配偶則須離婚以讓其中一方符合收養規定，此不僅因此失去配偶間的法律關係保障，即使後續成功收養再結婚，配偶與孩子也依然無法建立親子關係。在配偶無法建立親子關係的情況下，未來當擁有親權的一方不幸發生意外時，孩子亦無法由另一位共同照顧其生活的配偶繼續養育而可能必須脫離現有之家庭，回到安置機構或由其他不熟悉的親戚照護，此已嚴重侵害兒童最佳利益。\n五、此外，目前出養方多為單親，擔憂缺乏扶養資源而出養，故出養給單身收養人意願較低，若同志伴侶僅能單身收養、無法婚後共同收養．將使出養兒童需等待更長時間才能找到收養家庭；其次，若同志配偶為符合本法現行收養規定而先行離婚，也可能引起法官對產生家庭「關係是否不穩固」之疑慮，反影響收養之裁定。本法所導致的上述問題，都將對兒童及欲收養的同志配偶形成負面阻礙，最重要的是，還將導致諸多同志收養家庭的孩子無法合法擁有雙親的保障，嚴重違反各類人權公約對兒童權益保障之要求。\n六、綜合前述，無論自社會已有同志成功收養之現況、同志伴侶之生活面向、收出養機構之實務經驗，抑或兒童權利公約所規範之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憲法保障同性配偶之平等權益、婚姻自由與收養子女自由，爰提出本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使同性配偶收養子女準用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以全法律對於多元家庭應有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7149","law_name":"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49:07149:2019-05-17-制定:20","說明":"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以及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婚姻自由與收養自由均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之自由權。又法律規範應受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拘束，不應基於性傾向而有法律上之差別待遇。\n\n二、我國已於2019年通過本法，使同性別之二人亦得締結婚姻，成為彼此法律上之配偶，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本條規範限制同性配偶收養他方養子女及共同收養子女，使部分未婚的同性伴侶為了收養孩子而不敢結婚；同性伴侶即使結婚也無法和對方本已收養之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已婚的同志配偶則須離婚以讓其中一方符合收養規定，即使後續成功收養再結婚，配偶與孩子也依然無法建立親子關係。在配偶無法建立親子關係的情況下，若擁有親權一方不幸發生意外，孩子亦無法由另一位共同照顧其生活的配偶繼續養育而可能必須脫離現有之家庭，回到安置機構或由其他不熟悉的親戚照護，此已嚴重侵害兒童最佳利益。\n\n三、為使本法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爰提出本條之修正：同性伴侶締結婚姻後，雙方共同收養子女或收養他方之子女，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子女或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7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