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7070202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柏惟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1:4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柏惟","賴品妤"],"連署人":["劉建國","林宜瑾","陳椒華","王美惠","吳玉琴","范雲","劉世芳","洪申翰","鍾佳濱","張廖萬堅","賴瑞隆","黃秀芳","莊競程","林昶佐","邱顯智"],"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5809號","laws":["04318"],"提案編號":"1679委25809","案由":"本院委員陳柏惟、賴品妤等17人，鑒於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即可工作、納稅；年滿十八歲就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並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卻須年滿二十歲方有投票及罷免權，顯見公民之權利義務不對等，阻礙青年參與政治，更有年齡歧視之疑慮。又就過去制憲史觀之，一九三六年之「五五憲草」即已有人民選舉權之規定，而一九二九年公布實施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為「滿二十歲為成年」，即可適當連結《憲法》對於選舉權年齡係基於《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之認定；若能深究上述之因果連結，即可以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作為總統副總統選舉權年齡之可行性，而毋須修憲。特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調降國人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權之年齡門檻至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全世界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即擁有選舉權，我國現行二十歲之投票年齡門檻，已非世界主流。日本自2016年起亦下修投票年齡至十八歲，我國成為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具選舉權之高門檻。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即可工作、納稅；年滿十八歲就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並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卻須年滿二十歲方有投票及罷免權。\n二、世代正義，是我國民主發展所必須正視的課題，若設置過高的年齡門檻，形同將年輕世代排除在體制性的公共事務參與之外。如果年輕人口沒有投票權，政府或政治人物推動青年政策之誘因容易因此降低。\n三、《憲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包括《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前段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實務上有關罷免權年齡依解釋意旨直接準用選舉權年齡之規定，並採「對人」（選舉、罷免）及「對事」（創制、複決）之區分；是故《憲法》既未規定行使創制權及複決權之年齡，我國業已於《公民投票法》規定該等權利之行使為十八歲。為進一步確認總統副總統罷免權行使之年齡，爰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增訂之。\n四、雖《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之選舉權（及罷免）年齡，並不當然違憲。有學者指出，就過去制憲史觀之，一九三六年之「五五憲草」即已人民選舉權之規定，而一九二九年公布實施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為「滿二十歲為成年」，即可適當連結《憲法》對於選舉權年齡係基於《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之認定。是故，若能深究上述之因果連結，即可以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作為總統副總統選舉權年齡之可行性，而毋須修憲。\n五、綜上，爰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罷免權。」","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15","說明":"一、全世界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即擁有選舉權，我國現行二十歲之投票年齡門檻，已非世界主流。日本自2016年起亦下修投票年齡至十八歲，我國成為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具選舉權之高門檻。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即可工作、納稅；年滿十八歲就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並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卻須年滿二十歲方有投票及罷免權。\n\n二、世代正義，是我國民主發展所必須正視的課題，若設置過高年齡門檻，形同將年輕世代排除在體制性的公共事務參與之外。如果年輕人口沒有投票權，政府或政治人物推動青年政策之誘因容易因此降低。\n\n三、《憲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包括《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前段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實務上有關罷免權年齡依解釋意旨直接準用選舉權年齡之規定，並採「對人」（選舉、罷免）及「對事」（創制、複決）之區分；是故《憲法》既未規定行使創制權及複決權之年齡，我國業已於《公民投票法》規定該等權利之行使為十八歲。為進一步確認總統副總統罷免權行使之年齡，爰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增訂之。\n\n四、雖《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之選舉權（及罷免）年齡，並不當然違憲。有學者指出，就過去制憲史觀之，一九三六年之「五五憲草」即已人民選舉權之規定，而一九二九年公布實施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為「滿二十歲為成年」，即可適當連結《憲法》對於選舉權年齡係基於《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之認定。是故，若能深究上述之因果連結，即可以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作為總統副總統選舉權年齡之可行性，而毋須修憲。\n\n五、綜上，爰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罷免權。」","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罷免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7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