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7070203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2:0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劉世芳"],"連署人":["林岱樺","蔡易餘","黃世杰","范雲","沈發惠","湯蕙禎","蘇治芬","賴惠員","羅美玲","鍾佳濱","吳玉琴","林楚茵","郭國文","周春米","邱志偉"],"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23號委員提案第25815號","laws":["04412"],"提案編號":"23委25815","案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有鑑於立法委員之行為表彰人民主權之理念，形塑民主文化，攸關民主政治發展，亦為全國各級民意代表之表率，因此立法委員之義務，除本人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務外，在身分上應連同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規範之關係人皆不得兼任，且在職務上更應擴及民營事業機構，以高標準自持；而若立法委員發生因故未能行使職權達一定時間，定斲傷代議民主之基本原則，扭曲政治文化，理應停發歲費及公費，以捍衛國會尊嚴。爰此，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立法委員行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立法委員之行為更為各級民意代表之表率，應以高標準自持。\n二、現行規範立法委員本人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然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乃為社會公益，應增訂不得兼任民營事業機構職務且相關關係人亦不得兼任，以促進廉能政治。若立法委員發生因故未能行使職權達一定時間，將斲傷代議民主之基本原則及扭曲政治文化，理應停發歲費及公費，以捍衛國會尊嚴。\n三、職是之故，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412","law_name":"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law_content_id":"04412:04412:1999-01-12-制定:14","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立法委員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明訂之公職人員；該法第三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有：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n\n三、立法委員為最高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就職時宣誓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宣誓條例第六條參照）。\n\n四、於廉能政治上，立法委員應為端正政治風氣之表率，爰此增列立委法委員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之關係人不得兼任民營事業機構之職務。","修正":"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之關係人不得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職務。"},{"現行":"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law_content_id":"04412:04412:1999-01-12-制定:16","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有鑑於於立法委員發生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達一定時間，將斲傷代議民主之基本原則及扭曲政治文化，理應停發歲費及公費，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以捍衛國會尊嚴及維護民主政治文化。","修正":"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n\n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應停發其歲費及公費，至其完成報到後始得發放。\n立法委員因故未能行使職權連續逾三十日者，停發其歲費及公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7070203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