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17070203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余天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2:1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余天","林楚茵","陳秀寳"],"連署人":["高嘉瑜","何志偉","蔡壁如","莊瑞雄","陳明文","吳思瑤","賴品妤","莊競程","洪申翰","蘇巧慧","林宜瑾","范雲","蔡易餘","陳柏惟","林昶佐","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25819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25819","案由":"本院委員余天、林楚茵、陳秀寳等19人，鑒於政府推動服務型智慧政府2.0計畫，我國將大量採購資訊系統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與服務等，為落實資通安全管理維護國家安全，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資通安全管理法於107年三讀通過並公布，於108年1月1日正式實施。惟108年至今，政府及相關機構仍發生多起重大資安事件，如台北市政府、銓敘部、衛福部，以及中油、台電等均受不同方式之資訊攻擊或竊取資料，內政部亦爆發疑似國人個人資訊外洩事件等，可見國家資通安全由被動調查及稽核等方式仍有不足。\n二、本法第十七條對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雖有法定授權規範，然而，現代之資訊系統與服務在全球化產業分工之下，僅對代表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仍未能有效排除敵意國家或地區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品項，以整合系統或貼牌方式，滲透入我國政府採購項目及行政資訊體系中，爰此提案修法明定涉及國家資通安全採購之源頭管理原則。\n三、為改善對資通安全之源頭管理，以提升國家管理資通安全之成效，提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明訂政府採購涉及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其所使用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與網際網路服務等，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虞者，其採購品項與服務應納入監督管理，必要時應排除於採購之外並事前公告，以維護參與投標廠商之權益。\n四、依據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四條，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我國資通安全人才培育、科研發、整合及應用、產業之發展，以及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查機制之發展等。以此原則，增訂本條第三項但書，採購資通系統涉及資通安全，應以國家安全為優先考量，並於不違反本法規定範圍內，得以本國提供之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所需之財物與勞務採購為優先原則。","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n\n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7","說明":"一、第二項新增。為改善對資通安全之源頭管理，以提升國家管理資通安全之成效，提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明訂政府採購涉及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其所使用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與網際網路服務等，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虞者，其採購品項與服務應納入監督管理，必要時應排除於採購之外並事前公告，以維護參與投標廠商之權益。\n\n二、新增第三項但書。依據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四條，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我國資通安全人才培育、科研發、整合及應用、產業之發展，以及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查機制之發展等，以此原則，增訂本條第三項但書。","修正":"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n\n前項採購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涉及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其所使用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與網際網路服務等，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虞者，應事前公告排除，以保障廠商參與採購之權益。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所使用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與網際網路服務，其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虞者，認定原則、適用品項，及監督排除與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但採購涉及國家資通安全之品項，其公共利益應以國家安全為優先考量，並於不違反本法規定範圍內，得以本國提供之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所需之財物與勞務採購為優先原則。\n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17070203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