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21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3:2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1450號委員提案第25844號","laws":["01180"],"提案編號":"1450委2584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鑒於我國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減少交易糾紛，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且針對特定行業訂有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以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然近年來，我國房地產交易市場上常有不肖企業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需於交付訂金或押金後才得審閱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侵害消費者知的權利，致眾多消費者之權益受損。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無償提供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係於91年12月27日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其法規精神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n二、據報載，房地產市場中普遍有代銷公司或建設公司違規向消費者收取訂金，才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權利及契約審閱期，或有消費者不願意購買時即沒收預付訂金之情形。\n三、根據目前國內房地產市場中，不動產開發業者常以收取訂金才提供預售屋契約予消費者攜回審閱一事，公平會服務業競爭處專員曾於公平交易委員會電子報第33期中說明，預售屋交易過程中，不動產開發業者無疑屬於資訊優勢之一方，若業者要求購屋人先給付訂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買賣契約書，則該訂金之收取將陷購屋人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顯失公平，致影響購屋人所作成交易之決定。\n四、綜上，為發揮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說明之法規精神，遏止此類違法情形持續發生，並發揮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功能，本法應加強相關規範及罰則，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明確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無償提供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80","law_name":"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n\n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law_content_id":"01180:01180:2015-06-02-修正:18","說明":"本法第十一條之一之法規精神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現行條文文字針對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規範僅為宣示性之條文文字內容，未能有強制力，致國內房地產交易市場上常有不肖企業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需於交付訂金或押金後才得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一事，明顯有違本條第一項原規定之精神。爰此，特將「無償」二字納入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條文文字，明確規範企業經營者有無償將條款內容供予消費者審閱之義務，並修正本條條文第三項之條文內容，規範企業經營者應返還違法要求消費者交付之金額。","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無償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n\n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退還消費者為審閱條款內容所交付之款項，且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n\n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現行":"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80:01180:1994-01-11-制定:68","說明":"鑒於國內房地產交易市場上常有不肖企業經營者要求消費者需於交付訂金或押金後才得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一事，明顯有違本法第十一條之一之精神及規定。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修訂本法第五十六條條文，將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者納入罰則，遏止不肖企業經營者之不當行為。","修正":"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21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