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21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14"],"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04070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08"],"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130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3:2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1-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336號委員提案第25845號","laws":["01882"],"提案編號":"336委2584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目前對於揭發不法弊案人之保護，散見於各法規，而無統整專法進行規範，且各法規範之強弱有有所不同，恐使揭弊者後續的保障未有完整，另世界各國家多已制定揭弊者保護專法彰顯其國家對於廉能政府之重視，例如美國、日本、英國及韓國等等皆有相關揭弊者或吹哨者保護之立法。綜上，為了保障及鼓勵民眾揭發重大不法行為，並且維護我國公共之利益，爰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82","law_name":"揭弊者保護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揭弊者保護法草案","rows":[{"說明":"一、揭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基於公共利益維護之目的提出檢舉，並有利於不法行為訴追之揭弊者之權益，並不及於私人紛爭案件。\n\n二、因內部人員對弊端之發生與經過有第一手之資料，若能主動揭發，則事先能防止發生，事後能追究責任，其揭弊功效超乎其他一般民眾，然因其屬於被揭弊者之部屬或員工，可能遭受解僱、降級、減薪等報復措施，故有立法保護之必要，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三、為落實保護從優之精神，有關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措施與其他法規競合時，原則依本法規定為之。但其他法規對於揭弊者如有較有利之保護規定者，則分別適用該更有利揭弊者之保護規定。惟基於資源分配精神，避免重複保護，揭弊者不得依不同法規請求同時適用相同類型之保護措施，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故本法第三條弊案範圍以外部分，非本法保護範圍，其他法規如有提供保護措施，自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增訂":"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嚇阻、發現並追究重大不法行為，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說明":"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有效維護揭弊者之權益，法務部應組成委員會以利單一窗口處理相關事宜。\n\n三、本法所定事項包含受理揭弊、案件調查、揭弊者相關保護措施（如身分保密、工作權保障、報復行為人之裁罰、各項揭弊獎金之訂定與發放等）之執行，均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例如受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所提申訴之勞動爭議案件，係以勞動部及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另因本法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繁雜，為免爭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不明時，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確定之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四、若勞工與雇主因本法所生勞動爭議，仍得依各該法律提起救濟，例如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救濟管道，可透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仲裁或裁決，亦可同時透過民事訴訟、勞動事件法進行訴訟救濟。","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法務部為維護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應組成揭弊保護委員會，處理揭弊者之不利措施回復、揭弊者獎金發給、本法之行政罰鍰裁處及研議揭弊者保護措施。\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委員會確定之。\n\n委員會之委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委員：\n\n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n\n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教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三、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n\n揭弊保護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委員之組成、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定之。"},{"說明":"一、影響政府廉能之不法資訊揭露，均屬本法所稱之弊案，故有關公務員貪瀆相關犯罪行為與違規行為均應涵括之。\n\n二、第三款於司法公正領域，將法官與檢察官之倫理規範亦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n\n三、揭發之犯罪不以貪污瀆職罪為限，尚包括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違反公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及諸此影響社會公益性甚高，且犯罪型態隱密，亟需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揭弊之案件類型。為因應社會變遷並鼓勵不同弊端類型之揭弊者，考量社會民情需求，並整合近年社會矚目之公益通報案件類型，包含違反金融、環境保護、衛生福利、勞動法規等涉及公共利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均得列為私部門弊端項目範疇，而為因應社會變遷，本法施行後，除列舉之弊端項目外，有不同樣態發生之可能性，使授權委員會得視實務需要進行認定。","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n\n一、違反法令有構成刑事犯罪、處以罰緩、或應付評鑑、懲戒、懲處或其他處罰之虞之行為。\n\n二、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損害民眾權益、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n\n三、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n\n四、非依前三款之規定所稱弊案之案件，其認定應交由揭弊者委員會認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範疇，包含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私部門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及政風機構，揭弊者得依其身分別或揭弊內容之特殊限制，在數有權受理關中擇一提出揭弊，均為本法規定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n\n二、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者，其揭弊限於向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機關為之，以兼顧國家安全與利益；揭弊內容涉及國家安全之絕對機密與極機密事項之案件時，更不容有任何之洩漏，故其揭弊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由具有民意基礎與犯罪調查權之檢察總長親自或指揮其他檢察官進行調查，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揭弊者誤向非主管權責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揭弊或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認非其主管事項，如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認未涉及犯罪，但仍有本法第三條所列違規行為或其他情事者，應移送各權責機關辦理，或如政風機構調查後認疑涉有犯罪情事時，亦應即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揭弊案件經移送其他權責機關續行辦理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四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n\n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n\n二、檢察機關。\n\n三、司法警察機關。\n\n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五、監察院。\n\n六、政風機構。\n\n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n\n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機關為之。\n\n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n\n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如認所受理之揭弊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說明":"一、明定公部門人員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故無論文武職、地方自治人員、編制內外、聘僱人員或臨時派用人員均屬之，至於是否受有俸給則不在所問。\n\n二、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例，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n\n三、私部門之內部人員並不以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為限，尚包括因承攬、委任而提供勞務之人及接受補助之機關內部人員。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以下規定，爰參考美國與日本立法例，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如下：\n\n一、公部門揭弊者：為下列人員之一，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檢舉者：\n\n(一)公務員。\n\n(二)政府機關（構）自行進用之人員。\n\n(三)接受政府機關（構）補助之相對人及其員工。\n\n(四)與政府機關（構）具有僱用、定作、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而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n\n(五)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n\n二、私部門揭弊者：為下列人員之一，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員工，涉有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n\n(一)與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具有僱用、定作、委任關係而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n\n(二)接受公司、獨資或合夥商號、非法人團體、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補助之相對人及其員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務員，指政務官及各級民意代表以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所稱政府機關（構），指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說明":"一、為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利，明定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回覆揭弊者受理承辦之通知，若未通知，則揭弊者可於十日內再促請原受理機關辦理並要求回應，若仍未果則可向第二層受理機關進行揭弊。\n\n二、揭弊者先向第二層揭弊，或同時向第一層及第二層之人員與機關（構）揭弊，或在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依法調查期間，復向第二層或其他人洩漏揭弊內容，均不受本法保護。但同時向同一層之不同機關（構）揭弊者則仍受保護。\n\n三、揭弊者若先以民意代表、媒體業者或民間公益團體作為受理，原則上不受揭弊者保護法規之適用。但若受理揭弊之民意代表、媒體業者或民間公益團體於時限內轉由原受理機關或揭弊者保護委員會進行調查，並且調查後發現屬實者，則後續仍適用本法保護之範疇。\n\n四、為避免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受理後案件久懸未結，致揭弊者無從得知案件調查之情形，有規定受理揭弊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調查結果通知之必要。另考量本法弊端項目類型繁多，調查期限不宜過短，爰於第二項規範六個月之辦案期限。\n\n五、若揭弊案件經過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為查無實據之結論，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在第二層揭弊之情形下，應以該揭弊案件最終獲有具體結果者為限，以提高本法保護之門檻，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案件獲有起訴、緩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等具體客觀不法或違規情事者，受本法保護之。","增訂":"第六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而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者，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n\n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n\n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n\n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n\n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n\n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進行揭弊，而先以第一項人員或法人進行揭弊，第一項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揭弊者保護委員會受理揭弊事宜，經調查後發現屬實者，依本法規定保護之。但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揭弊者不在此限。\n\n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後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說明":"一、為保障公部門揭弊者不應揭弊行為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明定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採取對於揭弊者不利益之措施。\n\n二、第二項所稱不利措施，參酌美國法立法例，分別規定第一款係對內部人員為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之人事行政行為，所稱撤職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所稱免職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所稱停職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法令之人事行政處分措施。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為具司法懲戒性質之撤職、免職等懲戒決定均不在本項規範之範圍內；第二款係對俸給薪資、獎金、退休（職、伍）金之處分；第三款指受訓機會、福利或特殊權利之剝奪，如專用辦公室、電梯、停車位、貴賓室使用、免簽到簽退等職場上之特別禮遇或權限。第四款所稱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不利變更等情形，包括剝奪其原有接觸特殊資訊之權限、特殊會議之出席及輔助人員之提供等工作上之支援與後勤；另考量現行職場霸凌對員工之實質影響甚大，爰對於故意揭露揭弊者身分而排擠或孤立（含採行報復性調查）之行為，一併列入不利措施之範疇，為第五款之規定。\n\n三、明定若發生對揭弊者不利益之行為時，賦予一獨立之請求權，內部人員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回復原有工作權益狀態、工資補發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另第二項所列不利措施，如第五款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身分而生排擠或孤立之職場霸凌行為，對揭弊者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或精神健康等均可能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明定第四款針對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另因本法保護對象涵蓋公、私部門人員，依其身分就相關請求權之行使，本即得分別歸類為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性質，本項就內部人員所得請求之法律效果未予分列，故就各款請求權性質應依個別事件性質續行認定屬公法或私法性質之請求權類型。\n\n四、第五項所稱訂有禁止揭弊條款者，該約定無效，係指該禁止揭弊條款之部分無效，而非派令、協議、契約全部無效，參酌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為第五項之規定。","增訂":"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人員（下稱內部人員）有下列行為，而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n\n一、揭發弊案。\n\n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n\n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n\n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n\n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n\n二、減薪（俸）、罰款、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n\n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n\n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n\n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n\n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之內部人員得為下列請求：\n\n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n\n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n\n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n\n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n\n訂有禁止內部人員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說明":"一、參考美國立法例，採取積極之舉證責任分配，且不限於司法訴訟階段始有適用，揭弊者因不利措施提起行政救濟時，亦應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雇主得積極舉證反駁，例如受僱人本來就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其本就會採取解職之措施，或舉證證明在相同情形下，其他同仁亦將受有相同之不利措施，則其不利之措施並非本法所不許者。所稱「當時」指採取不利措施時之考量因素，不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若日後新發生正當理由始採取之不利措施，則其前一次不利措施之損害賠償計算，自應以新事實之發生日為終止點。","增訂":"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內部人員證明下列情事：\n\n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n\n二、有遭受前條第二項之不利措施。\n\n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前款不利措施之前。\n\n內部人員為前項證明後，該等措施推定為有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措施者，不在此限。"},{"說明":"一、公務員如有張其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規定若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益之行為，而其賠償請求權，自機關做成回復原狀及經判決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n\n三、為使揭弊者積極伸張自我賠償請求權益，故明定若未於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行使權利而消滅其請求權。\n\n四、考量公務員僅因為揭弊行為而遭報復性之不當移送懲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認定公務員依第一項之揭弊抗辯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就其遭移送審理期間，公務員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權所受損害，亦應給予必要之賠償請求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五、揭弊者保護涉及公益，法院於個案之決定影響深遠，故宜引進「法庭之友」制度，讓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得針對事實與法律表示意見，以協助裁判者妥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爰參考美國立法例，為第五項之規定。","增訂":"第九條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或受有不利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n\n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前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措施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主張其因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職務法庭審理後，認定其依第一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前項時效之規定。\n\n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n\n法院於第二項、第三項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律師公會、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就法律與事實爭點提出書狀，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第十條第一項審理期間，亦同。"},{"說明":"一、比照前條，公務員不行使請求權之情事，規定畏懼公園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措施，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未行使請求權而時效消滅。\n\n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務契約，而雇主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規定，對於雇主因揭弊者為揭弊行為而有違反勞動法規之行為時，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務契約，且除依法給付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尚應給付三個月之補償金，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三、有鑑於私部門之內部人員回復相關工作上，確有其實務上一定之困難，爰此，訂定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增訂":"第十條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措施所生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n\n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第一項之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三個月補償金之總額。\n\n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僱人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六個月以上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n\n前二項補償金依受僱人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n\n第一項之內部人員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約定有利於內部人員者，從其約定。"},{"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六條規定，就公務員對揭弊者施以報復性不利人事措施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由揭弊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違反情節處以行政罰鍰。\n\n二、若揭弊案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或涉及數個主管機關權責，而無法確定裁罰機關者，由法務部依第二條第二項確定主管機關。\n\n三、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達嚇阻效用，對施以報復行為之行為人，應予從重處罰，如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規定時，罰鍰從重，如各單行法規所定之裁罰種類與本法不同者，則得併為裁處。","增訂":"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法人、團體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附相關情事資料移送委員會，由委員會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後段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附相關情事資料移送委員會，由委員會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依前項規定加重罰緩至二分之一或予以一個月以下停業之處分。"},{"說明":"為保障揭弊者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進行揭弊，明定其揭弊行為若依本法規定進行，則相關其他法律責任應予免除。","增訂":"第十二條　揭弊者依第六條之程序，其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說明":"一、揭弊者若有到場作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罪名之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之寬典。\n\n二、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為鼓勵正犯或共犯中之公務員勇於揭弊，並保障其免職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本項僅提供揭弊者再任公職之申請權利，至於受理任職機關仍得依個案裁量，審酌准否再任公職。","增訂":"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說明":"一、考量揭弊者的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擴大保護範圍，避免被揭弊者以揭弊者密切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作為威脅，而影響揭弊者之權利。\n\n二、為強化揭弊者之人身保護，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於揭弊者及其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者，加重刑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得依該法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明定受理揭弊機關及相關承辦人員除揭弊者本人同意外不得將揭弊者身分隨意揭露予他人。","增訂":"第十五條　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稽查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之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說明":"一、揭弊者若係基於有事實合理相信而揭弊，非明知不實或出於惡意，縱經調查後查無實據仍應受保護，否則將使揭弊者退怯而不願挺身揭弊。然若檢舉之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或惡意時，為避免浪費調查資源，應不為本法保護之範疇，爰為第一款之規定。\n\n二、若揭弊者揭弊之內容先前已有他人進行揭弊或有重複之內容。然若其因而遭受不利之人事措施，其權益仍應受保護之範疇。","增訂":"第十六條　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n\n一、所揭露之內容無法證實。但明顯虛偽不實或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者，不在此限。\n\n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檢舉獎金之領取與本法所提供之保護，條件容有不同，故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單行法規中明定其給與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爰訂定第一項。惟因公務員之獎金發給，涉及行政院待遇決策權行使，且公務員執行本職業務知有不法，本即具有告發義務，不宜再行發給獎金。為免引致獎金發給爭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上述獎金給與標準及相關事項規定，不得引據本條作為法律授權依據及公務員執行本職業務所為揭弊行為發給獎金之合理性理由。\n\n二、揭弊者依法令領取揭弊獎金，與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依第七條第三項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上開雇主等以揭弊者因揭弊行為已領有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抗辯，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依相關法規揭弊保護委員會得就揭弊行為給與獎金者，其獎金給與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主管事業機關定之。\n\n前項情形，私部門就其內部規章得給與獎金者，從其規定。\n\n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說明":"為防止本法之保障揭弊者之立意遭到有心人士惡意濫用，而產生行政及司法資源浪費，故賦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針對行使惡意行為之人有其反制之權利。","增訂":"第十八條　為防止濫用本法之行為，發生經法院判決後，該揭弊行為實屬惡意或非屬事實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附相關情事資料移送委員會，由委員會對該揭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明定揭弊者保護委員會得辦理相關業務以完善後續揭弊者的權利。\n\n二、鑑於現行相關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人口販運或危害兒童及少年生存或身心發展之犯罪已有規範，且設有專責機關及人員辦理相關保護事宜，為周全保護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本法乃將其增列為保護措施照顧對象，惟為避免政府資源之重複及浪費，其他法律有相同或較優保護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雖採平等互惠原則，惟基於人權保障無國界，特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免犯罪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籍之配偶或勞工之母國未將我國國民列為保護對象或未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致其等因適用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法獲得保護，以提升我國對境外移民或工作者人權之保障。","增訂":"第十九條　為保障揭弊者之權益，揭弊者保護委員會得辦理下列業務：\n\n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n\n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n\n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n\n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n\n五、安全保護之協助。\n\n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n\n七、揭弊者保護之宣導。\n\n八、其他之協助。\n\n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n\n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說明":"一、基於常有媒體自行剪裁拼湊資料及照片，未向當事人查證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影響揭弊者或其家屬名譽及隱私，故參酌相關法規（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揭弊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n\n二、此外，為加強保障揭弊者或其家屬之名譽權，針對媒體不實報導，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媒體不實報導之救濟。\n\n三、綜上，對於揭弊主或其家屬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保障，現行法規範已臻完善，除給予媒體言論自由外，並兼顧被害人或其遺屬各項權益之保護。故無須在本法重複規範罰則，如有違法情事，當可依相關法律規定使媒體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增訂":"第二十條　媒體於報導揭弊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揭弊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n\n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揭弊者或其家屬。\n\n揭弊者或其家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說明":"因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涉及法院審理程序及公務員保障等規範，爰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說明":"一、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二、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已有揭弊行為者，而受法院判決免除其刑者，得再申請擔任公職。","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公布施行前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再任公職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21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