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21070204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9/LCEWA01_100209_000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9/LCEWA01_100209_000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會期":"10-02-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24"],"會議代碼":"院會-10-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及第七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03:5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24","last_time":"2020-12-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9","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5855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25855","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係按行為人領取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行政機關並無依情節輕重處罰之裁量權限，為使責罰相當，並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以及對於自首、自白自動繳回領取之保險給付者，得有適當減輕或免除責任之機制，有修正現行規定之必要；此外，考量現行法並未針對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課以相當之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且可能競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亦僅規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不足以達到嚇阻之效果，為達一般預防之目的，亦有新增罰則之必要，爰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及第七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及第七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83","說明":"一、現行規定之罰鍰，係按行為人領取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行政機關並無依情節輕重處罰之裁量權限。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第七一六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並考量過去依本條規定裁罰之罰鍰金額，修正第一項之規定。又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予敘明。\n\n二、有鑑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多屬社會上之弱勢者，且其於行為後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回領取之保險給付，顯有悔過之意，並可節省行政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宜予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以勵自新，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又此之責任，包括刑事及行政責任，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n\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違反前項規定，於未發覺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責任。\n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於行政調查中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領取之保險給付者，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係基於經濟動機所為，惟可能競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僅規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不足以達到嚇阻之效果，為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詐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行為損及勞工權益及保險財務甚深，允應課以相當之自由刑及併科罰金，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十條之一　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21070204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