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224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11/LCEWA01_100211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11/LCEWA01_100211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30","2020-12-31"],"會議代碼":"院會-10-2-11"},{"會期":"10-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30","2020-12-31"],"會議代碼":"院會-10-2-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以信","林思銘"],"連署人":["孔文吉","游毓蘭","林德福","鄭天財Sra Kacaw","翁重鈞","楊瓊瓔","吳斯懷","廖婉汝","林奕華","許淑華","鄭正鈐","曾銘宗","魯明哲","李貴敏","溫玉霞","李德維","馬文君","呂玉玲","鄭麗文"],"mtime":"2024-01-18T17:57: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2-30","last_time":"2020-12-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11","會期":2,"字號":"院總第1407號委員提案第25872號","laws":["01827"],"提案編號":"1407委25872","案由":"本院委員陳以信、林思銘等21人，鑒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得向法院聲請調取票，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惟司法警察官依現行法因未將通訊使用者資料納入規範，致使無法調取，且針對第三項之重罪，亦未納入通訊使用者資料，致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無法調取，應屬立法文字疏漏。爰此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以落實偵查犯罪暨保護被害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於偵查實務上，「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兩者資訊缺一不可，須相互結合後，始有分析判斷之意義。若認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非本條第二、三項之規範範圍，係立法者有意不讓司法警察官取得，恐造成司法警察官僅得聲請調取「通信紀錄」，而不可聲請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應非立法者之本意。\n二、又若認司法警察官為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在現行法尚未規定須符合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下，有逕自調取權或檢察官得以藉由指揮司法警察官調取以規避其必須向法院核發調取票之義務，將有侵害人民之隱私權，爰此修正第二項，於司法警察官認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三、修正第三項，於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時，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皆得以檢察官保留之方式，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對照表":[{"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n\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n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n\n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n\n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n\n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4-01-14-修正:13","說明":"一、本條文修正第二項、第三項。\n\n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得向法院聲請調取票，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惟司法警察官因第二項未將通訊使用者資料納入規範，致使無法調取，屬立法文字疏漏。於偵查實務，「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兩者資訊缺一不可，須相互結合後，始有分析判斷之意義，爰此修正第二項。\n\n三、同上述，於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時，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皆得以檢察官保留之方式，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爰此修正第三項。","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n\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不受前二項之限制。\n\n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n\n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案由。\n\n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n\n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n\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n\n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224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