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111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1/LCEWA01_100301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1/LCEWA01_100301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961/110210096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961/110210096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961/110210096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961/110210096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2-26","2021-03-02"],"會議代碼":"院會-10-3-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貨物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志榮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20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委員賴惠員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19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8人、委員曾銘宗等22人、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高嘉瑜等19人、委員趙天麟等18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5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0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0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貨物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9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1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8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5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20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7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9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9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8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2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8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0900"}],"議案名稱":"「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4: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2-26","last_time":"2021-05-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1","會期":3,"字號":"院總第184號政府提案第17380號","laws":["01517"],"提案編號":"184政17380","對照表":[{"law_id":"01517","law_name":"貨物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之五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n\n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n\n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n\n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n\n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n\n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n\n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n\n第四條第四項  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n\n(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n\n(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n\n(三)另為利遵循，現行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n\n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n\n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n\n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n\n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n\n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n\n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n\n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n一、在廠內供消費。\n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n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n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n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現行":"第四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n\n一、運銷國外者。\n\n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n\n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n\n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不得申請退稅。\n\n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n\n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n\n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law_content_id":"01517:01517:2002-06-20-修正:5","說明":"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各款「者」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爰予刪除。","修正":"第四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n\n一、運銷國外。\n\n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n\n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n\n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n\n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n\n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現行":"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n\n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n\n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17:01517:2016-05-06-修正:19","說明":"一、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修正第一項，將報廢或出口符合規定之中古汽車並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並為加速報廢或出口十年以上中古汽車，避免老舊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及空氣品質，及兼顧中古車市場交易，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又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換購新汽車，並符合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考量其係期待依現行報廢或出口出廠「六年以上」中古汽車之規定而享有租稅優惠，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增訂是類案件亦得適用減徵退還新汽車貨物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四項已就機車訂有規範，爰刪除「或機車」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機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機車貨物稅之適用期間延長五年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又鑑於機車屬一般民眾主要代步工具，其汰舊換新租稅規劃誘因不大，為加強鼓勵機車汰舊換新，爰刪除現行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之限制，並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適用。\n\n四、鑑於機車多係個人使用，與汽車多為家庭使用尚有不同，爰增訂第四項前段規定，將現行第三項關於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與新購機車須為同一人，或本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者為限之規定予以鬆綁，明定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另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換購新機車者，亦併予鬆綁，爰為後段規定。\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上開車輛，如已於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亦同。\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項規定。\n\n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以下簡稱中古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n\n依前項規定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不以同一人為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亦同。\n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11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