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1130701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1/LCEWA01_100301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1/LCEWA01_100301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00/112430130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00/112430130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00/112430130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300/112430130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2-26","2021-03-02"],"會議代碼":"院會-10-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74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28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0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605300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六條文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4:23+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1-02-26","last_time":"2023-05-12","會期":3,"屆期":10,"meet_id":"院會-10-3-1","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383號","laws":["04552","04553"],"提案編號":"246政17383","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現行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明確。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惟若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求慎重，仍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n三、第一項更正之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以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四、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又如有第四百零五條等特別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依該等規定辦理而不得抗告，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就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既非屬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n\n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n\n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403","說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致該三罪之案件，已非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故有於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增列各該罪名，並配合於本條修正之必要，俾第一審合議審理機制得以維持應有之妥速審判效能，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509","說明":"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妥速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前揭三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現行第二款至第七款則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款；又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各該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當然。\n\n二、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除自為判決外，並得依情形為發回更審或發交判決（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現行條文第二項就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未予明定，爰酌予修正，以明確法律之適用。\n\n行政院意見：\n\n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三條助勢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均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等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現行上開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已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足認立法者審酌上開三罪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認原法定刑度難期罪責相當，乃提高其法定刑度，對該等罪名之法律評價已有不同，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第一項不宜增列上開罪名將之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n\n二、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為例，若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則重大公安事故諸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宜蘭普悠瑪火車翻覆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定讞，可能不符國民感情，難為社會大眾接受。","修正":"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n\n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n\n四、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n\n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n\n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n\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35","說明":"現行條文規定之抗告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抗告期間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條抗告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修正":"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law_id":"04553","law_nam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六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妥適解決○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或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程序如何進行之問題，俾利實務運作，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n\n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將原本五日之抗告期間延長為十日。於新法施行時，依修正前規定尚未屆滿者，應採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使其得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計算，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至抗告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抗告權既業因逾期而喪失，基於確保程序之安定以維護法秩序之考量，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修正":"第七條之十六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n\n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1130701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