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222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1/LCEWA01_100301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1/LCEWA01_100301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2-26","2021-03-02"],"會議代碼":"院會-10-3-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56:2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2-26","last_time":"2021-03-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會期":3,"字號":"院總第245號委員提案第25913號","laws":["01119"],"提案編號":"245委25913","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鑒於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境兩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然考量新冠病毒（COVID-19）疫情已經持續超過一年，而我國疫苗施打時程仍未見明確，短期內疫情仍難有效控管，邊境管制亦將持續一段時間，因此部分國人將因邊境管制等防疫規定及避免感染疫情考量而遲遲無法返台，致達遷出戶籍規定，而影響相關權益。爰擬具「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授予戶籍機關行政裁量空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鑒於2019年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至今仍然肆虐全球，導致我國僑胞返國多有困難，然現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並且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賦予戶政機關於僑胞不具備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列兩款事由，而出境達二年以上者，可依職權為遷出登記。\n二、然而戶籍之遷出登記，對人民相關社會輔助請領、地價稅或所得稅率計算、選舉權之有無，以及其他與戶籍登記與否作為認定標準之事項均有影響（詳可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九條；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為避免我國僑胞返國計畫因天災、事變受有遲延而進一步影響請領相關社會補助或優惠稅率，因此希冀透過本次修法賦予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在遇有天災事變致我國國民入境顯有困難時，可行使裁量權，暫不為遷出登記。\n三、總此以言，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仍在全球肆虐，我國僑胞因而受困國外者在所多有，為避免及減輕旅外僑胞權益受損或請領社會補助之不便，爰修訂戶籍法有關遷出登記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更多彈性空間。","對照表":[{"law_id":"01119","law_name":"戶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戶籍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law_content_id":"01119:01119:2015-01-06-修正:20","說明":"一、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避免我國國民因重大天災事變，無法如期返國以致遭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遷出戶籍，而有被迫喪失權利，爰參酌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將新型冠狀肺炎列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依勞動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之內容，爰增訂本款，將如因洪水、地震之天災及重大傳染病等事變至不能回國者，得作為地方戶政機關例外不予為遷出登記之事由。\n\n二、戶籍之遷出登記，對人民相關社會輔助請領、地價稅或所得稅率計算、選舉權之有無，以及其他與戶籍登記與否作為認定標準之事項均有影響（詳可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九條；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為使我國僑胞返國計畫因天災、事變受有影響，因此希冀透過本次修法賦予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在遇有天災事變致我國國民入境顯有困難時，可行使裁量權，暫不為遷出登記。","修正":"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n\n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n\n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n\n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n\n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n\n三、因天災、事變，致無法入境或入境顯有困難或入境有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者。\n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22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