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222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1/LCEWA01_100301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1/LCEWA01_100301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2-26","2021-03-02"],"會議代碼":"院會-10-3-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商港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56:3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2-26","last_time":"2021-03-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會期":3,"字號":"院總第454號委員提案第25918號","laws":["02028"],"提案編號":"454委25918","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商港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高度違憲之虞，且若欲維持我國公共利益，並非不能透過扣留船舶及所載貨物而禁止其離境以達成目的。為避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亦兼顧我國公共利益，爰擬具「商港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商港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下稱該規定），限制相關船員的出境自由及工作權，應採嚴格的違憲審查標準，若相關船員為外國人，則更侵害其返鄉權，對其經濟生活、家庭關係及個人身心影響甚重，必須提供其較本國人更大的保障，仍應採嚴格審查標準檢視該規定。\n二、承上，若採嚴格審查標準，則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則須為追求極為重要迫切的政府利益，其手段則須為別無其他替代方案的最小限制。據此，依該規定的立法理由為「考量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之船舶如未能移除，將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安全，並有損公共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固然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惟於手段部分顯非無其他替代方法的最小限制，甚至不具正當關聯性，分述如下：\n(一)不具正當關聯性：相關船員並非商港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的義務人，於同條項規定前段「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的情況發生時，其通常亦已無能力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是該規定限制其離境的手段，與所欲獲致的公共利益並不具正當關聯性。\n(二)並非無其他替代方法的最小限制：觀察該規定「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舶及所載貨物離境。」可知其顯係以限制相關船員離境，以迫使義務人（船舶所有人）履行義務或支付相關費用，惟若義務人遲不履行義務或支付相關費用或提供擔保，則非屬義務人的相關船員的出境自由與工作權即必須無期間限制地持續被侵害，法律效果相當強烈，但若欲保全義務人所應履行的債務，並非不能透過扣留船舶及所載貨物而禁止其離境以達成目的，將此類似假扣押的範圍擴及於非義務人的相關船員，顯非最小限制手段。\n三、綜上所述，現行條文顯有牴觸我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虞，為避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並兼顧我國的重要利益，爰擬具「商港法第五十三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28","law_name":"商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港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三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n\n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員離境。","law_content_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59","說明":"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限制非義務人出境自由，有高度違憲之虞，若欲維持我國公共利益，並非不能透過扣留船舶及所載貨物而禁止其離境以達成目的。為避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亦兼顧我國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三項航港局所得限制離境的範圍，將其限縮於財產權上而不及於相關船員的人身自由。","修正":"第五十三條　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n\n前項情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n\n第一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制相關船舶及所載貨物離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222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