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226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2/LCEWA01_100302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2/LCEWA01_100302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536/1102100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536/1102100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536/1102100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0536/1102100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3-05","2021-03-09"],"會議代碼":"院會-10-3-2"},{"會期":"10-03-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05","2021-03-09"],"會議代碼":"院會-10-3-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3-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其祿等17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2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01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312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7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5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2600"}],"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洪孟楷","陳超明","萬美玲","林奕華","翁重鈞","林為洲","廖婉汝","陳玉珍","溫玉霞","林文瑞","吳怡玎","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李德維","魯明哲","鄭正鈐","呂玉玲","林思銘","游毓蘭","張育美","吳斯懷"],"mtime":"2024-01-18T17:55:0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05","last_time":"2021-03-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2","會期":3,"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5926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25926","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為考慮近年來部份人士藉由透過公司型式炒作房地產，並規避房地合一稅制的漏洞，爰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有關營利事業投資房屋、土地之交易規範，比照自然人持有，若有短期進出買賣，應課以相同稅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法就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交易不動產所得未區別持有期間，無論持有期間長短均以20%課徵稅率，可能產生個人為炒作不動產透過設立公司或藉公司股權移轉，達成規避、降低不動產交易稅賦之漏洞。\n二、為健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落實居住正義，杜絕不動產成為法人炒作之標的，故將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交易境內不動產之稅率比照個人、境外公司，依持有不動產期間為不同稅率之調整，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開課徵之，以杜絕投資客以設立境內公司進行短線炒作不動產之誘因。\n三、然若本業為從事建設、營造等類型產業，其行業本質即為興建、銷售房屋，可增加房產市場之房屋供給，且難認定其交易目的係為短線炒作不動產，為避免上揭類型產業因本條修正而受過鉅影響，故增定如為房屋起造人交易房屋暨其基地土地者不適用本項稅率，而回歸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之，爰增定第三項、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n\n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及申報方式納稅。","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60","說明":"一、現行法就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交易不動產所得未區別持有期間，無論持有期間長短均以20%課徵稅率，可能產生個人為炒作不動產透過設立公司或藉公司股權移轉，達成規避、降低不動產交易稅賦之漏洞。\n\n二、為健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落實居住正義，杜絕不動產成為法人炒作之標的，故將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交易境內不動產之稅率比照個人、境外公司，依持有不動產期間為不同稅率之調整，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開課徵之，以杜絕投資客以設立境內公司進行短線炒作不動產之誘因。\n\n三、然若本業為從事建設、營造等類型產業，其行業本質即為興建、銷售房屋，可增加房產市場之房屋供給，且難認定其交易目的係為短線炒作不動產，為避免上揭類型產業因本條修正而受過鉅影響，故增定如為房屋起造人交易房屋暨其基地土地者不適用本項稅率，而回歸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之，爰增定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n\n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前項稅率，如為房屋起造人交易房屋暨其基地土地者，不適用之。\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n\n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n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n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及申報方式納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226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