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3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郭國文","黃秀芳","林俊憲","王美惠","范雲","許智傑","陳瑩","湯蕙禎","莊瑞雄","江永昌","陳明文","蔡易餘","邱志偉","劉櫂豪","邱泰源","何志偉","蔡適應"],"mtime":"2024-01-18T17:51: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3-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3","會期":3,"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5932號","laws":["04517"],"提案編號":"618委25932","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8人，鑑於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行使監察權，監視董事會執行業務，惟民國七十二年本法修正後，監察人之產生全賴董事，因利益依存關係，根本不可能實施監察權，監察人形同虛設有違立法原意，且無法維護小股東權益。如同時選舉董、監事，則各憑自我能力產生，互無利害關係，自能有效執行監察權力，發揮監察人之效果，爰增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公司弊案頻傳，公司派股東往往在掌握經營權的同時，仍能藉由操作選舉策略，實質控制監察人乃至獨立董事之人選，致使因利益依存關係，根本不可能實施監察權，監察人及獨董形同虛設有違立法原意，無法維護小股東權益。除造成國家整體經濟之損傷，更使得社會不安，足見我國公司內部監控機制失靈，無法適時發揮監督效用。\n二、我國公司法係採傳統監察人之雙軌制，惟監察人效用不彰向為社會所詬病。2006年我國修正證券交易法引進英美法制之「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本為改善監察人對公司監督功能不彰所引進的制度，但實施多年以來，社會上對獨立董事制度的評價卻不僅未如預期，反而多認為獨立董事乃大老闆找來雨露均霑的外部友人，點綴功能大於實質。\n三、按現行法，我國內部監控模式有三：一為維持傳統監察人制度，而不設獨立董事；二為除設監察人之外，並設有獨立董事；三為設立獨立董事，並組成審計委員會。綜上所述，縱然治理模式產生如此變革，監察人於我國公司治理中仍佔有一席之地，故有必要正視傳統監察人制如何克服監督效用不彰的難題。\n四、民國七十二年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條修正理由中雖指出：「別具用心之股東一旦當選監察人，即假行使監察權之名，利用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手段，滋擾公司以謀私利，影響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至鉅……」等語，惟監察人之職責本在於監督公司治理之落實，正當行使職權下自可適度影響公司之決策，方能有效行使監察權力，以維護小股東之利益，爰此提案修正，亦即恢復六十九年修正之本條條文。","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九十八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n\n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213","說明":"一、於民國七十二年本條修正後，現行本法對監察人之選任，每一股份之選舉權不得合併計算應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則其結果監察人當選之票數常遜於董事，事實上必需由數個董事聯合才能推出一位監察人。例如一般監察人人數約為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則監察人當選權數約為董事之三倍，通常非數位以上之董事聯合支持根本不可能當選。\n二、按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行使監察權，監視董事會執行業務，如今監察人之產生全賴董事，因利益依存關係，根本不可能實施監察權，監察人形同虛設有違立法原意，且無法維護小股東權益。如同時選舉董、監事，則各憑自我能力產生，互無利害關係，自能有效執行監察權力，發揮監察人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n\n股東會選任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n依前項規定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缺額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n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選舉權，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3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