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4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廖萬堅","莊瑞雄","何志偉"],"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宜瑾","何欣純","吳思瑤","洪申翰","蘇巧慧","吳玉琴","邱議瑩","沈發惠","吳秉叡","黃國書","林楚茵","張宏陸","賴瑞隆","郭國文","劉櫂豪","管碧玲","江永昌","王美惠","莊競程"],"mtime":"2024-01-18T17:52: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3-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3","會期":3,"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25953號","laws":["08125"],"提案編號":"1082委25953","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莊瑞雄、何志偉等23人，鑒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公布、同年八月施行迄今已逾十年，整體產業環境因科技快速變遷已與本法公布施行之時大不相同，為健全文化創意產業生態系並使本法與時俱進，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此次屬大幅度修法，主要重點有：一、明定文化創意產業為源自藝術、文化或文化內容底蘊之創意累積，導正濫用文創之名卻無文化之實的亂象。二、借鏡日本製作委員會模式，使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跨業串聯籌組製作委員會，集合文化創意產業之各階段營運事業單位共同投資並分擔風險。三、參考藝FUN券政策成功帶動藝文消費及提升文化創意產業產值的經驗，修法使其常態化，培養民眾藝文消費習慣。四、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新興之群眾募資平台建立管理及監督機制，透過健全群眾募資機制，引導民間小額資金持續投入。五、建立文化創意產業之無形資產評價制度，完善文化金融體系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民國99年2月3日公布，並自民國99年8月27日施行迄今，僅經歷一次修正（民國108年為設立文化中介組織之文化內容策進院，進行第5條、第7條及第30條修正），惟自民國99年立法迄今，已逾十年，整體產業環境因科技快速變遷與本法公布施行之時已大不相同，為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以下簡稱文創產業）生態系，使本法與時俱進，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條文修正草案」，此次屬大幅度修法，除反映當前文化創意實際情況，更針對產業長期以來缺乏資金及集資不易問題，於本次修法中納入多元資金管道，建構支持文化創意產業生態系發展環境為目的，重新架構各章節及條文，本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如下：\n一、第一章總則（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五條），重點如下：\n1.為導正目前目前濫用文創名義卻無文化之實的亂象，修正文化創意產業應源自於藝術、文化或文化內容底蘊之創意累積，透過智慧財產之運用，創造、傳遞及獲取價值之經濟活動。（修正條文第3條）\n2.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應定期檢討修正，另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條文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爰此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定期檢討修正後，由行政院文化會報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第二章基礎環境（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六條），重點如下：\n1.整併及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創意事業得提供獎勵、補助或以行政協助方式等支持方式，特別是資金不足一直是限制臺灣影視產業發展的緊箍咒，本次修法借鏡日本之製作委員會模式，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跨業串聯籌組製作委員會，集合文化創意產業之各階段營運事業單位共同投資並分擔風險，以動畫影集為例，參與製作委員會的投資公司有電視公司，廣告公司、出版商、玩具商、動畫公司、節目製作公司等不同組織，一起組成製作委員會出資製作電視動畫，製作委員會中的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獨家權利，也共同負擔節目宣傳費用。製作委員會藉由多個公司出資，分散資金風險同時，如果有收益，就會依據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修正條文第十條）\n2.參考先前藝fun券政策成功帶動藝文消費及提升文創產業產值的經驗，修法使其常態化作為培養民眾藝文消費習慣之用。（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蓋根據國家兩廳院公布最近6年售票大數據顯示，台灣平均每人每年藝文票券開銷不到60元，文化活動有償概念仍不普及，有待政府以政策引導民眾建立藝文消費習慣，進而活絡文創產業。而於武漢肺炎肆虐期間文化部為協助文化事業者度過難關，推出600元額度『藝fun券』措施，成效良好，民眾使用率超過9成7，文創產業消費額度亦明顯提升：書店及出版業逾6.7億元、電影院逾3億元、表演藝術產業近1億元。綜上，為使該文化消費之獎勵措施常態化，以培養出文化消費意識和習慣，進而活絡文化創意產業\n三、第三章原創開發與流通利用（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重點如下：\n1.原創為文化創意產業基礎，惟原創產品或服務於上市之前，其研發、產製及行銷等階段往往因為欠缺資金持續投入而胎死腹中，不利整體產業發展，修法使政府得對原創產品或服務各階段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2.明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範圍及其運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3.文化創意產業，特別是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相關文創事業，主要是以IP（智慧財產權）為其產業核心，然而實際上當文創事業者想以其創意作品爭取投資或貸款，相關的金融業者或投資者卻苦於未有針對創意構想此類無形資產之鑑價機制，也缺乏可參採的評等模型指標而裹足不前，導致文創產業長期資金不足的困境。鑒於文化創意要能產業化和無形資產之流通和運用息息相關，爰此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三條之立法例，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訂定及落實文化創意產業之無形資產評價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四、第四章資金協助與租稅優惠（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27條）：\n1.文創產業長期以來面臨資金不足和募資不易的難題。除了政府資金協助，唯有引導民間投入資金才能使文創產業在資本市場上自給自足及永續經營。關於民間資金投入方式，於傳統之企業投資、金融機構融資或信用保證以外，近年來蓬勃發展之群眾募資（crowdfunding）日漸成為重要資金來源。當初群眾募資在國際上崛起亦是為了贊助文化、藝術活動。分析臺灣最近之群眾募資統計發現，群眾募資案件類型分10大類【如下圖所示】，其中即有5類（設計類、音樂類、藝術類、影音媒體類、創作出版類）與文創產業相關。\n爰此新增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健全文化創意產業群眾募資環境之任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群眾募資平台管理與監督機制，以及明定文化創意產業群眾募資之定義為本法範圍內之文化創意產業，並以預購模式及回饋模式為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https：//findit.org.tw/upload/research/research_20190719005.pdf\n2.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博物館法第十七條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捐贈前述文資、博物館及運動產業之賦稅優惠均未限制金額和比例，爰此提出營利事業在一定條件下所為之捐贈，其捐贈總額於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放寬認列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n五、第五章附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配合本次修正新增修正條文施行日。","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n\n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說明":"揭示本法立法目的，在於建構文化創意產業生態系環境，促成文化結合科技之創新運用，健全文化金融體系，增進文化內容授權流通利用，培育文化創意產業人才，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以厚植文化經濟實力，達成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意旨。","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其產業生態系環境，促成文化結合科技之創新運用，健全文化金融體系，增進文化內容授權流通利用，培育文化創意產業人才，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n\n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3","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及增進本國文化國際傳播力。"},{"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n\n一、視覺藝術產業。\n\n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n\n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n\n四、工藝產業。\n\n五、電影產業。\n\n六、廣播電視產業。\n\n七、出版產業。\n\n八、廣告產業。\n\n九、產品設計產業。\n\n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n\n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n\n十二、建築設計產業。\n\n十三、數位內容產業。\n\n十四、創意生活產業。\n\n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n\n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n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說明":"一、本條整併現行條文第三條與第四條。\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關於文化創意產業定義，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15+1個產業，但自本法於民國99年公布施行迄今，外界詬病『文化創意產業』定義過於廣泛，導致文創二字遭濫用，有文創之名卻無文化之實。另查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15+1個文創產業，但其中文化部主管者僅有7個，其餘則分屬經濟部與內政部主管，除不利於培植文化創意產業之文化底蘊，反而使本法規定國家發展基金之投資資源過於分散。綜上修正文化創意產業定義：文化創意產業為源自藝術、文化或文化內容底蘊之創意累積，透過智慧財產之運用形成商業模式及創造就業機會潛力之藝術、影視、音樂、圖文、工藝、設計、傳播及動畫等產業。而所謂商業模式是指一個組織如何創造、傳遞及獲取價值的手段與方法。\n\n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另增加「非法人團體」等字，以符合現實多數藝文工作的狀況。\n\n三、修正條文第三項乃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確定文化創意產業範圍與所涉行業分類，以利未來統計之用。","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藝術、文化、或文化內容底蘊之創意累積，透過智慧財產之運用形成商業模式及創造就業機會潛力之藝術、影視、音樂、圖文、工藝、設計、傳播及動畫等產業。\n二、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前款之法人、合夥、獨資、非法人團體或個人。\n\n前項第一款所指產業之內容範圍及所涉行業分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8-12-25-修正: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應定期檢討修正，不再硬性規定四年。另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條文規定「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基於文化創意產業係以文化為底蘊，加入創意，賦予文化新風貌之產業，可歸類為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之一環，爰此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定期檢討修正後，由行政院文化會報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n\n三、修正第二項，可委託專責法人執行推動文化創意產業調查及統計事務。","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定期檢討修正，由行政院文化會報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n\n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法人執行文化創意產業調查及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現行":"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說明":"修正章名：文化創意產業能健全發展，非單靠獎補助機制，而是建構完善生態系環境，爰此修正本章章名。","修正":"第二章　基礎環境"},{"現行":"第十一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n\n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n\n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現行":"第七條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8-12-25-修正: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現行":"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現行":"第十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n\n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n\n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現行":"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n\n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n\n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n\n三、創業育成。\n\n四、健全經紀人制度。\n\n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n\n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n\n七、運用資訊科技。\n\n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n\n九、促進投資招商。\n\n十、事業互助合作。\n\n十一、市場拓展。\n\n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n\n十四、產業群聚。\n\n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n\n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n\n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n\n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n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n\n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n\n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1.明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文化創意事業得給予適當獎勵、補助；又文化創意產業事務常涉及跨部會業務，為避免陷於\"三個和尚沒水喝\"的困境，增訂可向無相互隸屬機關執行行政協助。\n\n2.又依據產業鏈概念將現行條文二十款事項整併為十六款。\n\n3.新增第五款產製支持。\n\n4.新增第七款促進國際合資合製。\n\n5.新增第九款，輔導跨業串聯籌組製作委員會：資金不足一直是限制臺灣影視產業發展的緊箍咒，而日本之製作委員會跨業合作方式值得我們借鏡，以動畫影集為例，參與製作委員會的投資公司就有電視公司，廣告公司、出版商、玩具商、動畫公司、節目製作公司等不同組織，一起組成製作委員會出資製作電視動畫，製作委員會中的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獨家權利，也共同負擔節目宣傳費用。製作委員會藉由多個公司出資，分散資金風險同時，如果有收益，就會依據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爰此新增第九款，對於輔導跨業串聯籌組製作委員會事項，主管機關得為適當獎補助或執行行政協助。\n\n6.新增第十款將文化內容傳播平台納入。\n\n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獎勵、補助或為行政協助：\n\n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n\n二、產品或服務之開發、應用與活化。\n\n三、創業育成、產官學合作、人才培育及招攬國際人才。\n\n四、文化創意產業經紀人之開發及養成。\n\n五、產製能量或經營管理能力之提升。\n\n六、科技或資通訊之技術運用。\n\n七、投資招商及國際合資合製之促進。\n\n八、市場通路拓展及行銷推廣。\n\n九、輔導跨業串聯籌組製作委員會。\n\n十、文化內容傳播平台。\n\n十一、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管理、流通及運用。\n\n十二、無形資產流通運用。\n\n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或國際交流。\n\n十四、產業聚落。\n\n十五、公有不動產之運用。\n\n十六、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事項。\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5","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考量文化基本法第十四條已明定政府應提供各教育階段之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範圍已涵蓋本條規定，故刪除之。","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n\n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n\n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現行":"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現行":"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n\n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擴大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之對象與方式。蓋根據國家兩廳院公布最近6年售票大數據顯示，台灣平均每人每年藝文票券開銷不到60元，文化活動有償概念仍不普及，有待政府以政策引導民眾建立藝文消費習慣，進而活絡文創產業。而於武漢肺炎肆虐期間文化部為協助文化事業者度過難關，推出600元額度『藝fun券』措施，成效良好，民眾使用率超過9成7，文創產業消費額度亦明顯提升。綜上，為使該文化消費之獎勵措施常態化，以培養文化消費意識和習慣，進而活絡文化創意產業，修正本項。\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補助或優惠內容，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及預算相關法規為之，刪除本項。","修正":"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意識及習慣以活絡文化創意產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民眾購買文創產品與服務或獎勵文化創意事業提供優惠，並得以數位方式為之。"},{"現行":"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現行":"第十八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比率及使用費率相關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得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新增本章及章名","修正":"第三章　原創開發與流通利用"},{"現行":"第十五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n\n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原創為文化創意產業基礎，惟原創產品或服務於上市之前，其研發、產製及行銷等階段往往因為欠缺資金持續投入而胎死腹中，不利整體產業發展，爰此修正第一項，政府得對原創產品或服務各階段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得就原創產品或服務之研發、產製及行銷所需之經費給予適當協助、獎勵或補助。\n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n\n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n\n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n\n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n\n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範圍。\n\n三、第一項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均未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並作文字修正，使管理機關亦可就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或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修正":"第十八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n\n前項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圖像等資產；管理機關利用上開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n\n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n\n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n\n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機關定之。"},{"現行":"","說明":"文化創意產業，特別是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相關文創事業，主要是以IP（智慧財產權）為其產業核心，然而實際上當文創事業者想以其創意作品爭取投資或貸款，相關的金融業者或投資者卻苦於沒有針對創意構想此類無形資產之鑑價機制，也缺乏可參採的評等模型指標而裹足不前，導致文創產業籌資困難。鑒於文化創意要能產業化，建立無形資產評價制度乃不可或缺，爰此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13條之立法例，新增本條。","修正":"第十九條　為協助呈現文化創意產業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n\n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n\n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現行":"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n\n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n\n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n\n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n\n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n\n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n\n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n\n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n\n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n\n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n\n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文字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文創產業拓展海外通路及國際市場之目的與方式。","修正":"第二十一條　為拓展海外通路及國際市場，強化本國文化傳播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責法人推動跨國合作、海外市場策略布局及國際行銷推廣；必要時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之。"},{"現行":"第三章　租稅優惠","說明":"本章章次調整並修正章名","修正":"第四章　資金協助與租稅優惠"},{"現行":"第九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n\n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n\n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n\n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新增第一項：文創產業長期以來面臨資金不足和募資不易的難題。除了政府資金協助，引導民間投入資金才能使文創產業在資本市場上自給自足及永續經營。關於民間資金投入方式，於傳統之企業投資、金融機構融資或信用保證以外，近年來蓬勃發展之群眾募資（crowdfunding）亦重要資金管道。而當初群眾募資在國際上崛起亦是為了贊助文化、藝術活動。分析臺灣最近之群眾募資統計發現，群眾募資案件類型分10大類，其中即有5類（設計類、音樂類、藝術類、影音媒體類、創作出版類）與文創產業相關，爰此新增本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之群眾募資環境之任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群眾募資之平台管理與監督機制。\n\n三、新增第二項明定文化創意產業群眾募資之定義為本法範圍內之文化創意產業，並以預購模式及回饋模式為限，蓋群眾募資可分為股權及非股權模式：股權募資係以認購公司股票為之，受到證券交易法限制，需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非股權模式又細分預購模式（提案人約定文創專案後，交付專案產品或服務予出資人）、回饋模式（提案者約定文創專案完成後，提案人贈送不等價小禮品或冠名權之回饋方式）、贈與模式（無償贈與），及借貸模式（提案者和各出資者約定專案完成後返還資金並加計利息或紅利），而借貸模式乃出資者出資，募資者事後返還資金並加計利息或紅利，可能涉及存款行為，受到銀行法規範。而關於贈與模式，由於文化事業多涉及公益，捐贈型募資應回歸公益勸募條例規範。綜上，第二項明定文化創意產業群眾募資以預購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及非等價之小禮品或掛名贊助為限。\n\n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並增訂就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文化創意事業之投資、融資及信用保證提供優惠措施乙事，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構）或專責法人辦理。\n\n五、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取得營運所需，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事業之投資、融資、信用保證機制，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群眾募資之平台管理與監督機制。\n\n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群眾募資係指於本法文化創意產業範圍內，提案者透過募資平台，對不特定多數人展示宣傳其原創產品或服務，並提供等價產品或服務以及非等價回饋予出資者之募款方式。\n\n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第一項投資、融資及信用保證優惠措施，並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構）或專責法人辦理。\n\n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現行":"第二十三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n\n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n\n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n\n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n\n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n\n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n\n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現行":"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n\n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n\n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n\n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博物館法第十七條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捐贈前述文資、博物館及運動產業之賦稅優惠均未限制金額和比例，故修正本項；又本項各款作文字修正，使語意明確。\n\n三、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得全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n\n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經由學校捐贈學生。\n\n二、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公益或非營利之藝文活動、展覽及課程。\n\n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及營運育成中心。\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n\n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3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現行":"第二十八條　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3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現行":"第四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附　則"},{"現行":"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3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8-12-25-修正:34","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次修正新增修正條文施行日。","修正":"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