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4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林俊憲"],"連署人":["黃秀芳","蔡適應","王美惠","江永昌","許智傑","陳明文","劉櫂豪","范雲","陳瑩","蔡易餘","何志偉","邱志偉","莊瑞雄","邱泰源","郭國文"],"mtime":"2024-01-18T17:52: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1-03-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3","會期":3,"字號":"院總第1450號委員提案第25955號","laws":["01180"],"提案編號":"1450委25955","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林俊憲等17人，鑑於一般大眾購置車輛現已十分普遍，然對多數消費者而言，購置車輛仍是一重大且高成本之消費交易，而當此些車輛所隱含的瑕疵缺陷無法確實更正、改善，將帶來難以負荷之生活困擾及經濟負擔，更甚是行車安全上的顧慮。惟車輛產品內容及召回保修服務型態日趨複雜專業，且車輛製造業者、銷售商、零件業與保修服務業與消費者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等，致易發生交易糾紛。一旦發生相關爭議時，車輛消費者若循司法途徑救濟往往曠日費時，所耗費之成本亦恐不符經濟效益，故有必要建置一公平合理且能迅速有效處理相關爭議之機制。目前對於車輛交易所生消費爭議之處理與車輛安全之保護，僅有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回收與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召回之規定予以規範，明顯保護不足。主管機關雖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訂定「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參照美國處理「檸檬車」之相關規定，增訂重大瑕疵、屢修不復之瑕疵車條款，以解決爭議，然其擔保基準卻明顯落後於各國相關檸檬車條款之平均水準，且時至今日仍未正式施行，爰此提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限縮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範圍，並另設施行期限。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對多數消費者而言，購置車輛乃重大且高成本之消費交易，而當此些車輛所隱含的瑕疵缺陷無法確實更正、改善，將帶來難以負荷之生活困擾及經濟負擔，更甚是行車安全上的顧慮。惟車輛產品內容及召回保修服務型態日趨複雜專業，車商與消費者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等，致易發生交易糾紛。一旦發生相關爭議時，車輛消費者若循司法途徑救濟往往曠日費時，所耗費之成本亦恐不符經濟效益。\n二、參照美國紐約州與民間長期呼籲處理「檸檬車」之相關規定及擔保基準，增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限縮主管機關於擬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行政裁量範圍，訂出最低基準，以符國際趨勢。\n三、為避免因主管機關遲延修正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設無正當理由之生效緩衝期，如有上開情形則直接適用新修正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最低基準。","對照表":[{"law_id":"01180","law_name":"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law_content_id":"01180:01180:2015-06-02-修正:25","說明":"一、參照美國紐約州與民間長期呼籲處理「檸檬車」之相關規定及擔保基準，增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一，限縮主管機關於擬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行政裁量範圍，訂出最低基準，以符國際趨勢。\n\n二、另為避免依現行「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只要車商提供代步措施，就可以不受送修後累積無法使用日數之30日限制，藉此拖慢維修進程，使得消費者無法要求車商提供換車或解約服務，卻對此無力可為之情形，故增訂不得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不累計之限制。\n\n三、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一項順移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汽車買賣，應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n前項應記載事項，其內容應包括：\n一、車輛重大瑕疵於交車後一定日數、行駛公里數及維修次數之基準內得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其日數、行駛公里數基準不得少於七百三十日、兩萬九千公里，維修次數基準不得超過兩次。\n二、車輛屢修不復於交車後一定日數、行駛公里數及維修次數之基準內得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其日數、行駛公里數基準不得少於七百三十日、兩萬九千公里，維修次數基準不得超過四次。\n三、交付後一定日數基準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三十日以上，得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其日數基準不得少於七百三十日，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不得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而不累計。\n前項未規定者，仍適用本法其他規定。\n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180:01180:2015-06-02-修正:82","說明":"增訂處罰規定。","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80:01180:2015-06-02-修正:91","說明":"一、為避免立即施行將與現行公布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所衝突，故設有落日條款。\n\n二、為避免因主管機關遲延修正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設無正當理由之生效緩衝期，如有上開情形則直接適用新修正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最低基準。","修正":"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之一，自公布後半年施行。\n前項條文施行後，縱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條款尚未修正、生效，仍直接適用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最低基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4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