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4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0772/112450077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0772/112450077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0772/112450077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0772/112450077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4215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7人、委員林昶佐等17人、委員張育美等19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蘇巧慧等32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billNo":"2031031331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案。","billNo":"111121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08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9人「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2人「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8390000"}],"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52:5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玉琴","莊瑞雄","莊競程","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素月"],"連署人":["何志偉","林楚茵","許智傑","王美惠","賴惠員","蔡易餘","黃世杰","吳秉叡","趙天麟","林淑芬","范雲","羅致政"],"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3-03-22","會期":3,"屆期":10,"meet_id":"院會-10-3-3","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25956號","laws":["01283"],"提案編號":"1037委25956","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莊瑞雄、莊競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陳素月等17人，為提升社會服務品質，清楚界定政府、需求民眾及服務提供機構的關係，並賦予民眾社會服務請求權，爰提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83","law_name":"社會福利基本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rows":[{"說明":"一、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可見社會福利領域廣泛。\n\n二、政府為推展社會福利，已制定各項法律（如次條立法說明所羅列者）；惟社會福利相關規範，散見於個別法令規定之中；就政府以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提供社會服務乃至於服務輸送過程等多方法律關係，尚無一致法律規範，故為明確國家、服務提供單位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明定社會福利目的事業共通規範，特制定本法。","增訂":"第一條　為保障並實現適足社會服務之提供，確立服務使用者、各級政府及服務提供者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特就社會服務之基本事項，包括價值、目的、辦理方式、組織結構、專業人力及財源訂立本法。\n\n社會服務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實施。"},{"說明":"一、臺灣於民國98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兩公約國內法化。依據兩公約規定人民享有自決權、平等權、社會權等，國家應確認人民有權享有最適生活水準，提供符合人權標準的服務品質。\n\n二、包含各級政府依據老人福利法（民69）、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69）、社會救助法（民69）、特殊教育法（民73）、精神衛生法（民79）、就業服務法（民8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民8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民86）、社會工作師法（民86）、家庭暴力防治法（民87）、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民89）、志願服務法（民90）、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92）、公益勸募條例（民95）、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民98）、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民100）、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100）、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民10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民103）、長期照顧服務法（民104）、住宅法（民106）、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民108）、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或依地方自治權責結合民間資源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社會服務。","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服務」，指現行法令規定能提升個人與家庭最適生活水準與品質之服務，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福利、社會救助、社會工作、保護服務、生活照顧與支持服務、社會參與、就業服務、居住服務、社區發展與志願服務等。"},{"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及社會服務事權。\n\n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事權之範圍。","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中央主管機關之社會服務事權如下：\n\n一、全國性社會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與釐定事項。\n\n二、定期檢討社會福利政策綱領。\n\n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服務監督、協調及協助事項。\n\n四、中央社會服務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五、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統計、評鑑及政策研究事項。\n\n六、中央或全國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及資料整合與運用事項。\n\n七、中央或全國性社會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n\n八、全國性社會服務專業人力設置基準、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九、社會服務國際交流之促進事項。\n\n十、社會服務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n\n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會服務事權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執行事項。\n\n二、中央社會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統計、調查及政策研究事項。\n\n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事項。\n\n五、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事業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事項。\n\n六、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七、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跨域人才培育之發展事項。\n\n八、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服務事項。"},{"說明":"一、為實現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實質平等、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第6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第7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第8項）。\n\n二、本法為具體實現上開憲法以及兩公約之規定旨趣，主張國家應保障服務使用者的個人尊嚴與自決權之實現，各級政府應積極提供公平且適足的社會服務，尊重、珍惜與鼓勵民間各項資源募集與志願服務活動，促進社會服務經營環境之健全永續發展。","增訂":"第四條　社會服務給付應保障服務使用者之個人尊嚴，確保給付之即時性、持續性、適足性及可負擔性。\n\n各級政府為謀求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應確保社會服務之公平且適足的實施；並在建構多元化社會服務下，推動全國性及地方社會服務，促進社會服務事業之永續健全發展。\n\n政府應尊重並鼓勵民間各項物資募集及志願服務等活動，以促進包容性、分享性社會之建立。"},{"說明":"一、目前行政院「以法律規定」設置與社會福利相關任務編組的組織，只有「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另外，「以業務需要」設立，有「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自民國90年由原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小組改設，主要任務包括(1)社會福利政策及重大措施之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2)社會福利工作執行情形之督導。(3)其他有關重大社會福利事項之協調及推動。）、行政院長期照顧推動小組。\n\n二、本法明訂各級政府應設置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係為各項社會福利政策與重大措施有效推動，涉及跨部會、跨局處之協調整合，應衡平服務使用者等政策利益關係人之意見，提供民主參與公開審議之程序，以利政策與法令落實之效。","增訂":"第五條　就前條第二項政策及重大措施之規劃與協調、影響評估、成效檢視、第三方評鑑等事項之審議，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n\n前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由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代表、服務提供者代表、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代表、服務提供者代表、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n\n社會福利推動審議會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審議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各級政府直接或透過與民間法人團體合作提供社會服務的模式辦理。","增訂":"第六條　各級政府得直接辦理或以委託、補助、特約、獎勵民間法人團體等多元化發展方式提供社會服務，並依法負有最終責任。"},{"說明":"一、為實現服務使用者及其家屬、服務提供者與政府間之對等夥伴關係，透過民主與公開程序進行協商，建立適足社會服務提供之價格品質決定機制。\n\n二、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係本諸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與工作權之實現，並為增進公共利益，保持社會服務穩定，透過聯合會與政府就服務內容、人力、設施設備及必要費用等與服務品質相關的事項進行協商，而以法律授權方式成立。\n\n三、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社會服務提供者均可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聯合會，再由直轄市、縣（市）聯合會組成全國聯合會，作為與各級政府就服務內容、人力、設施設備及必要費用等與服務品質相關的事項進行定期協商，並促進社會服務提供者之民主參與與團體自治。","增訂":"第七條　各級政府依前條以委託、補助、特約等方式辦理多元化社會服務時，應定期檢視服務需求，並與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每年就各類服務內容、人力、設施設備及必要費用等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進行協商。\n\n前項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應由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團體組成，每一區域以一會為限，並由各直轄市、縣（市）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組成全國社會服務團體聯合總會。\n\n各級政府與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及總會之協商內容、程序及前項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之設立、組織及其他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國家除現行主管機關評鑑所執行的行政指導、監督或實地檢查符合法令最低標準之外，應努力採取有助於公正且適足實施社會服務品質之評鑑措施。\n\n二、第三方評鑑是以自主性的「稽核」，為向服務使用者或使用者家屬，以及社會大眾等，彰顯服務提供者努力提升符合人權標準之高品質的服務意識與積極態度。","增訂":"第八條　為提升社會服務品質，確實反應服務使用者滿意度，提供優質且適足社會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社會服務第三方評鑑制度。"},{"說明":"一、為落實社會福利服務，同時兼顧環境與結構變遷可能產生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範各級政府應寬列社會福利經費及其編列與運用之適切性與合理性。\n\n二、對於地域偏遠或財源缺乏地區，中央政府有優先編列經費予以補助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增訂":"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依經濟及社會結構變遷之實際需要，以合理基準按實際服務需求編列必要社會服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社會資源。\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盤點轄內服務資源情形，就服務資源不足地區優先布建，以促進區域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分配，中央應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源狀況酌予補助。"},{"說明":"明定社會福利經費之編列與運用原則。","增訂":"第十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各級政府依其權限、財源籌措情形及業務性質辦理之。\n\n就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其補助事項及補助比率得由中央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等情形另定之。"},{"說明":"一、明定社會福利事業機構之設立。\n\n二、非政府組織或個人依法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機構類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如老人福利法第三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章、醫療法第二章、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均有相關規定，其申請許可設立及財務運作並依人民團體法、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增訂":"第十一條　社會服務事業機構除由各級政府設立外，並得由非政府組織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該法規申請許可設立之。"},{"說明":"一、對於非政府組織或個人參與社會福利事業機構者，各級政府應本於鼓勵及嘉許之立場，依法監督並得提供必要之輔助，包括經費之補助、稅捐減免、獎勵、表揚或其他輔助措施，以鼓勵民間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之意願，加強全民對於社會福利工作之參與感。\n\n二、對於社會福利機關團體之租稅優惠，於現行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有相關徵免稅規定，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免稅要件，即可適用相關租稅優惠。又，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捐贈可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我國現行相關稅法已提供合宜租稅措施，對鼓勵民間積極參與公益活動有正面效益。","增訂":"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對於非政府組織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機構，應依法監督，並得結合財稅與金融制度，提供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等措施或其他必要之協助。"},{"說明":"明定社會福利行政人力及各類社會服務專業人力的配置原則。","增訂":"第十三條　為促進社會服務發展，政府應依需求人口比例及地理環境因素配置社會福利行政人力，實施穩定社會福利行政人力之措施，依據服務領域施予專業能力培訓。\n\n為穩定社會服務提供，政府應充實社會服務專業人力配置。\n\n政府興辦各類社會服務，應兼顧現有社會服務人力穩定提供。"},{"說明":"為使社會服務符合社會需要及穩定發展，各級政府應設置整體規劃人力發展培育機關（構），明訂相關權責及分工，採取必要措施鼓勵公私部門合作，充實專業人力資與管理。","增訂":"第十四條　為使社會服務專業人力發展符合社會需要，中央政府應設置社會服務人力發展專責機（關）構及人員，辦理下列事項：\n\n一、規劃各類專業人力進用及發展服務人力制度相關研究。\n\n二、規劃、提供專業合格訓練並建立各項專業技術認證機制。\n\n三、完備社會服務相關專門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職業登記管理制度。\n\n四、建立服務督導制度，確保服務品質。\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職專責單位及人員辦理下列事項：\n\n一、規劃並獎助服務組織間的協同服務合作執行。\n\n二、依據中央規劃辦理各類服務人員職業登記管理工作，確實掌握人力需求。\n\n三、依據督導制度設計，落實提供督導人力，執行服務品質指導，並定期檢視成效。\n\n四、提供服務組織專業精進獎助。"},{"說明":"一、國家應依據前揭憲法規定及兩公約確保人民有權享有最適生活水準，各級政府應依據各類型與區位之人口數及需求人數定期進行社會服務需求與供給調查，以訂定基本社會福利設施基準（可參考住宅法第十八條、第四十條基本居住水準、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國民中小學設施設備基準等計算方式）。\n\n二、各項社會服務設施之需求總量、區位及提供服務數量，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並依據社會福利政策目標，規劃所需之空間、財務計畫。","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類型社會福利設施基準，並定期檢討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視實際需要，另定地方社會服務設施基準，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各項社會福利設施之需求總量、區位及提供服務數量，並訂定社會福利政策目標，並依政策目標規劃空間、財務計畫。"},{"說明":"一、明定社會福利土地及空間運用原則。\n\n二、社會福利設施已於民國104年納入為公共設施的項目，新增都市計畫區域或既有的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應盡力增加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增訂":"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內政部，將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取得方式，納入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相關法令，以確保社會服務設施用地之無償取得。\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都市計畫與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針對各項公共設施與公有地使用現況，評估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或全部轉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之可行性。"},{"說明":"目前國營事業機構的不動產及公有公共設施出租或委外作為社會福利設施用途，欠缺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規定，爰於本法規定適用公共設施用地稅率。","增訂":"第十七條　國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或建物配合國家政策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時，適用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率。\n\n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透過促進民間參與政府建設法、政府採購法、地方政府公有財產委外經營等各種方式）委外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時，適用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率。"},{"說明":"一、服務提供者有義務依法令於其權限範圍內，對人民進行闡釋說明，並提供諮詢服務，並予以回覆。\n\n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9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9條無障礙、第21條近用資訊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規定，以及德國社會法法典第1編「總則」第13-17條規定。\n\n三、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爰本條宣示人民社會福利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救濟。\n\n四、個人社會福利權利如遭受侵害得依法提起之救濟，例如：訴願、行政訴訟。","增訂":"第十八條　人民有權請求服務提供者就其服務之提供進行闡明、諮詢及答覆。\n\n社會服務提供者應就人民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致力於社會服務申請之可及性與給付流程之無障礙環境之執行。\n\n社會服務權利遭受侵害時，人民得依法提起救濟。"},{"說明":"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社會福利調查統計事項。","增訂":"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各類社會福利供需調查、社會服務成本計算，建立基礎資料庫，並視需要進行統計、研究、評估及出版等相關事項，以促進社會福利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說明":"明定社會福利相關法規應依本法之規定檢討調整，以健全社會福利法制。","增訂":"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應依本法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相關社會福利法規。"},{"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