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8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54: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1-03-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3","會期":3,"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5984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委2598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政治獻金法作為陽光法案政策推行之一環，自民國九十三年施行以來，雖學界、司法界乃至於政界多數均贊同本法之制定及施行，然而隨著政黨法的施行，本法與政黨法有關的規範主體，其定義應有修正必要；另外人民之罷免權乃受憲法所保障，由於公民意識的崛起，人民藉著行使罷免權來表達對民意的案例已經日益增多，鑒於罷免案件亦可能有資金流動，應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以促使有志投入公共事務為人民服務之擬參選人或罷免案之罷免團體、被罷免人，能立於平等的地位進行選舉之競爭，提升民主政治環境，爰擬具「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政黨法已於一百零六年施行，有關政黨、政治團體之定義已有所明定，且依政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治團體應於一零八年前聲請登記為政黨，否則予以廢止。爰修正第二條第二款有關本法政黨之定義，並將同條第三款，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予以刪除，俾使本法規定與政黨法之規定一貫。\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刪除，爰予刪除本法其他條文中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n三、現行法第七條就得為政治獻金之規範主體，係以例示排除之方式規定，遂參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為政治獻金，然而所謂廠商即指法人而言，而法人即為董事會之意思表示機關，是以旨揭廠商、其關係企業以及其負責人亦有規範必要，爰將之一併列入，以貫徹本法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立法目的。\n三、依現行法之規定，政治獻金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但受理申報機關卻為監察院，學說上對此權責劃分或有疑義，然酌參立法沿革可知，此乃係基於監察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主管機關，藉此行政機關分權化設計更可達行政效率且亦符行政體系，然為達本法之制定目的，新增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課予受理申報機關知悉有違本法情事時，應有通報司法偵查機關之義務。\n四、罷免權之行使已成為公民意識的重要環節，現今國民較往日更熱衷於參與政治，對於民主環境的發展亦更趨向成熟，然參罷免活動的相關選舉活動，有其時效性與特殊目的性，實與一般選舉相去不遠，故應有納入本法規定之必要，爰將罷免團體、被罷免人可收受政治獻金的期間、申報期間、繳庫期間等事項納入本法規範。","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n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n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n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說明":"一、按政黨法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開始施行，政黨法第三條對政黨已設有定義規範，為求法規範之一致，爰將本法第二款關於政黨之定義修正。\n\n二、依政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由是觀之，現行本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政治團體應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n\n三、承上，因應第三款刪除，第四款、第五款作款次修正為第三款、第四款。\n\n四、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應有罷免公職人員之權，足見罷免制度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公民權，考量現行公民意識崛起，以罷免方式實現公民權已成趨勢，而在罷免案之選舉進程中，形式上仍有可能有現金或實物之捐獻，惟本法對此尚無規定，為落實公民權之實現，深化我國民主政治之發展，爰參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n二、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n三、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n\n四、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n\n五、罷免團體：指由罷免案提議之領銜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後，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設立之團體。\n六、被罷免人：指受前款罷免提議之領銜人或團體為罷免提議之人。"},{"現行":"第四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n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n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4","說明":"考量本法旨在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爰新增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使受理申報機關再知悉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時，應主動通報司法檢察機關，提升政治運作之透明度，爰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四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n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n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受理申報機關，如知悉政黨或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者，應向該管犯罪偵查機關逕行告發。"},{"現行":"第五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5","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五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為限。"},{"現行":"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n四、宗教團體。\n\n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n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n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n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n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n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n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n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n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n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4-12-23-修正:7","說明":"一、按現行法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獻，然而鑒於實務上「慶富詐貸案」、「雙子星弊案」皆發生負責人於履約期間向特定候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之案例，可知履約期間之廠商負責人如進行政治獻金之捐獻，即有法律漏洞。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增訂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該廠商之關係企業及其負責人，皆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n\n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廠商之關係企業及前開廠商、企業之負責人。\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n四、宗教團體。\n\n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n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n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n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廠商之關係企業及前開廠商、企業之負責人。\n\n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n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n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為利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n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n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n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n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現行":"第八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刪除，爰予刪除本條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現行":"第九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n\n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9","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刪除，爰予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修正":"第九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n\n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亦不得收受。"},{"現行":"第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n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0","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刪除，爰予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修正":"第十條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n政黨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n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現行":"第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1","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現行":"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n\n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8-05-29-修正:12","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同時考量選罷法事件自成案至開票結果階段之不同，均有規範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限定罷免團體應於提案成立徵集連署時，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並視其案件是否進入投票階段，設有不同收受政治獻金的收受終日。","修正":"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n\n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n\n罷免團體、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罷免領銜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至罷免程序終結日或罷免投票日前一日止。"},{"現行":"第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3","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現行":"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8-05-29-修正:15","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政黨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n\n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n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n\n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n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現行":"第十七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n\n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n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n\n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刪除，爰予修正本條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n\n二、承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明，罷免團體之運作，係為保障人民完整公民權之行使，深化民主政治，其宗旨、運作相類於政治團體；又被罷免人作為罷免案之當事人，基於武器平等原則，亦應列入規範。\n\n三、並配合本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刪除，作款次變更。","修正":"第十七條　對同一政黨、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n\n對不同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n\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現行":"第十八條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n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n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n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n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n\n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n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n\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n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8-05-29-修正:18","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n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或其政黨所屬同一被罷免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n\n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n\n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n\n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n\n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n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n\n對不同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n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n\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現行":"第十九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n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n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n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n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4-12-23-修正:19","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個人對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n營利事業對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n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n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n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現行":"第二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n\n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收入部分：\n\n(一)個人捐贈收入。\n\n(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n(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n(四)上年度結存。\n\n(五)其他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人事費用支出。\n\n(二)業務費用支出。\n\n(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n(四)選務費用支出。\n\n(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n\n(六)雜支支出。\n\n(七)返還捐贈支出。\n\n(八)繳庫支出。\n\n三、餘絀部分。\n\n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n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n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收入部分：\n\n(一)個人捐贈收入。\n\n(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n(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人事費用支出。\n\n(二)宣傳支出。\n\n(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n(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n\n(五)集會支出。\n\n(六)交通旅運支出。\n\n(七)雜支支出。\n\n(八)返還捐贈支出。\n\n(九)繳庫支出。\n\n(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n三、餘絀部分。\n\n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n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n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0","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n\n政黨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收入部分：\n\n(一)個人捐贈收入。\n\n(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n(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n(四)上年度結存。\n\n(五)其他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人事費用支出。\n\n(二)業務費用支出。\n(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n(四)選務費用支出。\n\n(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n\n(六)雜支支出。\n\n(七)返還捐贈支出。\n\n(八)繳庫支出。\n\n三、餘絀部分。\n\n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n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n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收入部分：\n\n(一)個人捐贈收入。\n\n(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n(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人事費用支出。\n\n(二)宣傳支出。\n\n(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n(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n\n(五)集會支出。\n\n(六)交通旅運支出。\n\n(七)雜支支出。\n\n(八)返還捐贈支出。\n\n(九)繳庫支出。\n\n(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n三、餘絀部分。\n\n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n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n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現行":"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n\n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8-05-29-修正:21","說明":"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n\n二、承上說明，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罷免團體、被罷免人之申報期間。","修正":"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罷免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被罷免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或罷免程序終結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政黨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三、罷免團體、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程序終結日或罷免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n\n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n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n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n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n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n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n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3","說明":"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n\n二、承上說明，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罷免團體、被罷免人對剩餘之政治獻金繳庫期程。\n\n三、其他項次配合調整，並做文意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n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n二、捐贈其所屬政黨。\n\n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n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n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罷免團體、被罷免人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繳庫。\n第一項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n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n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4","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罷免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8-05-29-修正:25","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被罷免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罷免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現行":"第二十六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7-03-31-修正:26","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刪除，爰予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擬參選人、被罷免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被罷免人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n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n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7","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併予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n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n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n\n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n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n\n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n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8-05-29-修正:30","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條規定爰併予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政黨、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n\n政黨、罷免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n政黨、罷免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前項之政黨、罷免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n\n擬參選人、罷免團體及被罷免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n\n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8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