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8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706/111400170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706/111400170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706/111400170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706/111400170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8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吳玉琴等19人分別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3人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0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3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1200"}],"議案名稱":"「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54: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2-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3","會期":3,"字號":"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25985號","laws":["01207"],"提案編號":"447委2598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租賃專法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正式實施後，相關租賃爭議仍持續發生，除了租賃住宅與廣告不相符、相關權利亦仍處於不對等之情形。另，住宅租賃當事人雙方也因其身分關係，而有適用租賃專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問題，恐使承租人權利有所受損，進而造成專法之立法意旨無法有效落實。爰此，為彌平住宅承租契約雙方之權利落差，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使租賃專法能夠有效落實，並且使租賃市場未來能夠適用單一專法，讓住宅承租契約雙方之權利可以更有保障及平等，故就現行企業經營者與承租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不適用租賃專法上進行調整，但相關消費者權利保障仍應適用相關法律保護之。\n二、而按現行租賃專法之規定，本法第5條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然而若契約雙方當事人未能遵守相關規定，並未有相關處罰，而受損一方僅能透過民事訴訟方式進行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司法程序時常曠日費時，恐導致弱勢一方僅能以妥協之態草草了事，導致權利受損，進而導致該規定僅流於形式而無法有效落實。爰此，在本法特增訂相關罰則，以期契約雙方能夠從源頭開始就遵守相關規範，以保障雙方當事人並且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n三、有鑒於現行網路除了既有租賃住宅網站會有相關刊登外，也興起以社群網路作為刊登廣告之方式，例如以Facebook、PTT或Dcard等，而受限於現行法對於查核僅以廣告經營者為限，社群平台之廣告則不受相關規定之限制，恐造成承租人資訊落差或權利受損，故參採公平交易法之精神，主管機關若接獲檢舉或依職權，可以進行調查給予相對因應之措施。","對照表":[{"law_id":"01207","law_name":"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n\n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n\n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n\n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n\n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n\n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n\n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n\n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n\n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n\n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n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說明":"一、按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而按現行房屋租賃市場之現況來看，僅有包租代管業者和少數房東符合。\n\n二、鑒於現行租賃專法區分消費關係成立，導致出租人、包租代管業者及承租人間之契約當事人關係具有不同效力，使其適用租賃專法對於權利行使有不同之法律適用範疇，恐造成租賃專法無法有效規範，爰此，將相關當事人之租賃契約規範回歸租賃專法，以利三方權利可被落實。\n\n三、其他本法規定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之。","修正":"第五條　適用於本條例租賃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n\n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n\n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n\n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n\n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n\n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n\n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n\n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n\n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n\n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現行":"第六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207:01207:2017-11-28-制定:8","說明":"按現行之規定，租金由租賃雙方約定之，乃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定；惟若於租賃期間，遇及不動產價值昇降，則須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僅限於未定有期限者，有該條款之適用，而房屋租賃依法最長可達二十年，且實務上房屋租賃契約應以定有期限者居多，故似對訂有期限之租賃雙方似有保護不週之虞。租賃專法取消對於租金管制之上限，對於承租人較為不利，而未有相對應保護承租人之配套措施實施。為平衡雙方權利行使上落差，故於本條賦予租賃當事人遇及不動產價值昇降時，得請求調整租金之機會，且為公平起見，不論是出租人或承租人均應享有此項權利，並排除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限制。","修正":"第六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n\n出租人或承租人因租賃住宅價值之昇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現行":"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n\n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n\n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n\n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n\n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為必要收回。\n\n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n\n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n\n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n\n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說明":"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n\n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n\n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者。\n\n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n\n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為必要收回。\n\n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n\n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n\n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n\n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現行":"第十三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n\n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n\n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law_content_id":"01207:01207:2017-11-28-制定:15","說明":"一、觀察現行租屋市場的情況，常有房屋狀況刊載與實際情形有落差或刻意運用工具美化其房屋品質，造成承租人之認知與出租人有其落差，進而導致資訊不對等之情形。\n\n二、綜上，為使承租人權利能更受到保障，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相關廣告資訊查核授權主管機關經獲檢舉或得依職權進行調查，另處置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第十三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n\n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n\n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n\n主管機關對於出租人涉有違反第一項規定，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其處置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law_content_id":"01207:01207:2017-11-28-制定:18","說明":"有鑒於現行調處機制須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皆須出席，才能進行程序，然而經常發生出租人未到，而使承租人僅能透過司法程序進行損害賠償，然而司法程序曠日費時，似無法保障承租人之權利，故調整相關爭議處理機制，由調處改為較具強制之調解。","修正":"第十六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調解委員會機制，明定相關住宅爭議調解事件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住宅租賃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住宅租賃爭議類型涉及領域廣泛，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需要學者、專家及民間團之參與，為解決實務運作之需要，爰納入相關人士加入委員會運作。","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住宅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n\n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其組織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雙方當事人權益，使其得於適當處所進行調解，並保障隱私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使應負保密義務之人，其範圍更為明確。","修正":"第十六條之三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n\n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賦予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之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增列本條。","修正":"第十六條之四　住宅租賃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n\n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十六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賦予當事人對前條調解方案有異議之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三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增列本條。","修正":"第十六條之五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n\n第一項之異議，住宅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現行":"","說明":"本條新增，配合調解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增列本條。","修正":"第十六條之六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n\n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現行":"第三十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n\n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n\n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207:01207:2017-11-28-制定:36","說明":"一、代管業者若與房屋持有人之委任（代管）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恐影響代管業者與次承租人之契約效力，因而房屋承租人如透過代管業者承租房屋時，與直接向房屋所有人承租房屋相較，多了一層法律風險。而就保護承租人之居住權而言，租賃專法對此卻未規定，不無缺失。\n\n二、參考我國學者見解，認代理之授權行為原則上應從屬於基礎關係，基礎關係如果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授權行為應同其命運。而理由以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為依據。\n\n三、綜上，為保障租屋族權益，增訂第三項以使相關契約適用有更明確之依據。","修正":"第三十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n\n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n\n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n\n住宅服務業與委託人或出租人委託管理或簽訂之租賃住宅契約書不成立、無效、撤銷或終止時，其次承租人簽訂之契約仍得成立。"},{"現行":"第三十六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law_content_id":"01207:01207:2017-11-28-制定:43","說明":"一、考量現行本法針對第五條之應記載及不得事項僅有相關內容之規定，而未有相關違反應對措施，導致若租賃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權利受損而無法有效申張，亦可能造成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流於形式，形同具文。爰此，特增訂相關罰則，以使本法可以真正落實健全租屋市場之意旨。\n\n二、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有關實價登錄之罰則規定，於本法納入相同精神。","修正":"第三十六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n\n租賃住宅契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應約定或不得約定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8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