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8070202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54: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1-03-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3","會期":3,"字號":"院總第98號委員提案第25988號","laws":["04524"],"提案編號":"98委25988","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同性婚姻當事人之一之本國法不允許同性成立婚姻者，我國法院審理或裁判時因適用其本國法應認定其間無婚姻關係。為落實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爰擬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條文規定法院審理或裁判本國人與外國人間或外國人間婚姻關係時，其婚姻關係於當事人雙方之本國法上同時成立方具婚姻關係。然而，目前全球僅二十多個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因此，只要涉外同性伴侶之本國法尚未同性婚姻合法化，我國法院即有可能認定當事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n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此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意旨，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以上均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更不因性傾向或是對於婚姻對象之國籍予以限制，形成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n三、綜上，爰提案增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涉外同性婚姻是否成立之準據法，於同性伴侶雙方之本國法皆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情形，與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而同性伴侶二人中有一方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者，則得依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一方之本國法。至於同性伴侶雙方之本國法皆未合法化同性婚姻者，考量亦有出現涉外民事事件之可能，為同樣保障其等權利，以住所地法作為準據法。","對照表":[{"law_id":"04524","law_name":"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law_content_id":"04524:04524:2010-04-30-全文修正:52","說明":"一、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條文規定當事人雙方之本國法同時成立方可成立婚姻。然而，目前全球僅二十多個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因此只要涉外同性伴侶之本國法尚未同性婚姻合法化，婚姻即有可能無法成立。\n\n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說明，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此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解釋，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以上均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更不因性傾向或是對於婚姻對象之國籍予以限制，形成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n\n三、綜上所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有關涉外同性婚姻是否成立之準據法，於同性伴侶二人中有一方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者，則得依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一方之本國法。至於同性伴侶雙方之本國法皆未合法化同性婚姻者，考量亦有出現涉外民事事件之可能，為同樣保障其等權利，以住所地法作為準據法。","修正":"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n\n相同性別當事人間之婚姻依前項規定適用法律為不成立者，適用下列各款法律：\n一、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於相同性別之二人間不能成立婚姻，但他方當事人之本國法得成立婚姻者，依他方當事人之本國法。\n二、當事人雙方之本國法，於相同性別之二人間均不能成立婚姻者，依各該當事人之住所地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8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