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8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5-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11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為洲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20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18人分別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23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案。","billNo":"1100511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billNo":"1100422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23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20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4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8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1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9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3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0人「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6人「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7070200400"}],"議案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54: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1-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3","會期":3,"字號":"院總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25990號","laws":["07123"],"提案編號":"1774委25990","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近年來社會發生多起跟蹤騷擾事件，其除使被跟蹤騷擾者之自由、隱私、名譽權受到侵擾，且因其行為態樣多變，又具長時間及反覆實施之特性，因此此等行為常對被害人造成長期心靈恐懼，最終更可能造成被害人致命死傷。然衡諸我國現行法規，尚無法就跟蹤騷擾行為進行有效事前防範及事後處罰。為防制跟蹤騷擾者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生活形成自由、資訊隱私等權利，本法擬透過周延規範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建立警告命令、防制令及緊急防制令等及時保護被害人之機制，俾利跟蹤騷擾被害人受周全保護，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23","law_name":"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rows":[{"說明":"","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law_id":"07123","law_name":"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rows":[{"說明":"明訂通則專章專名","增訂":"第一章　通　　則"},{"說明":"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免於遭受他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以保障人身安全、隱私、名譽，及維護人格與人性尊嚴。","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使個人免於受到他人跟蹤騷擾，維護個人尊嚴與人格發展，保障其人身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名譽，以建立安全與自主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明定跟蹤騷擾行為態樣，須以反覆實施本條各款行為，且使被跟蹤騷擾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行為為界線。其中有關反覆實施之認定，並非指須反覆實施同一款之行為，而是僅需反覆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於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判斷標準，係指被害人感受到負面的心理感受及恐懼，並可能因此影響到自己的生活，例如，被迫繞道而行、不敢前往原先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二、跟蹤騷擾的行為態樣，以現代科技之發達，加害人並不需親自實施跟蹤行為，利用網路、電子通訊等工具亦能達到跟蹤騷擾之目的。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五款跟蹤之定義，明定實施本條各款行為之方式，包含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為之；第一款所定電子通訊，參酌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係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n\n三、蓋跟蹤騷擾行為有別於一般犯罪，若單獨片斷地觀察加害人所表現出來的行為態樣，可能與犯罪無關；而即使加害人涉犯刑事犯罪，如偷竊、恐嚇、毀損等，亦須所犯情節嚴重至構成各該罪要件始有成立，且難以讓人洞察該行為係一系列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之一，容易輕忽對被害人之身心傷害與潛在之危險性。爰參酌日本及德國之外國立法例，列舉常見行為態樣，於本條中例示九款常見之行為態樣，以明顯辨識跟蹤騷擾行為，並使人民清楚知悉或具體預見可罰行為之內容；又為使其他同樣足以造成特定人不安之相類行為，亦有本法之適用，故訂定第十款「其他相類之行為」概括規定，以周延保障人身安全。\n\n四、第七款所列行為，與現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同，不須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僅須告知或出示相關有害被害人個人名譽或性隱私相關之事項，使人心生不安，即有本條之適用。\n\n五、實務上迭發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公開的社交網站資料來接觸被害人，或者設立一個與被害人相關的個人檔案網頁、以被害人名義購買禮物、花束等，為將此跟蹤騷擾行為類型化，爰於第八款明列行為人蒐集、處理、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為非本人意願之服務的行為態樣。","增訂":"第二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n\n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被跟蹤者或其相關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n\n一、對其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n\n二、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它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它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四、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五、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受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n\n六、寄送、留置、展示、傳送或播送使人不快或嫌惡之文字、聲音、圖畫、照片、影像、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n\n七、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個人名譽或與其性隱私相關之事項。\n\n八、未經其同意蒐集其個人資料，或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為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n\n九、破壞、取走他人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及載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物品與電磁紀錄。\n\n十、其他相類之行為。"},{"說明":"一、跟蹤騷擾行為之影響常不僅及於被跟蹤騷擾者本身，其周遭之配偶、親友、室友、同事等，亦常為被跟蹤騷擾之對象。為使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得適用本法，予以保障，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關於保護對象之規範，明定將相關之人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以利保護之周延。\n\n二、所謂「社會生活關係密切者」，除已明列之配偶、具特定親屬關係、具同居關係或日常生活持續接觸之人外，其他與被跟蹤騷擾者，基於社交關係基礎，有密切關連性之人，亦即，該人與被跟蹤騷擾者有彼此關照或交流之情事，例如，被跟蹤騷擾者之交往對象或好友。","增訂":"第三條　（相關之人之定義）\n\n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n\n一、配偶或前配偶。\n\n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n\n三、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n\n四、於有償或無償工作場所、學校或其它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持續接觸之人。\n\n五、其他與被害人具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說明":"一、明訂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n\n二、跟蹤騷擾防治所涉及之面向廣泛，並非單一主管機關即可處理，亟須各部門之分工與協力，俾利建立跟蹤騷擾防制業務之完整性，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體例，於第三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職責與本法所訂之事項，互相合作配合。","增訂":"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n\n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規定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警察機關為執行單位。\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跟蹤騷擾防制業務，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主管機關：研擬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等相關事宜。\n\n五、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八、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說明":"一、為有效推動跟蹤騷擾防治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內政部警政署擔任推動小組執行單位，並需編列專人與預算；另明定推動小組應辦理之事項。\n\n二、為使推動小組得廣納各界意見，提供主管機關周延之諮詢參考，規定推動小組之組成須包含學者專家與民間團體代表，且人數不得少於總數的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三、為建立並有效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明訂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事項龐雜，應可採公私部門合作之方法，以擴大可運用之資源及社會參與層面，俾利防治工作之推動。","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治跟蹤騷擾推動小組，由警政署為執行單位，編列專人與預算，辦理下列事項：\n\n一、規劃並制定防治跟蹤騷擾之政策。\n\n二、對跟蹤騷擾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國家防治政策報告書，及跟蹤騷擾案件數、加害人處遇及被害人保護措施成效等等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n\n三、提供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在職教育訓練。\n\n四、提供公眾跟蹤騷擾防治教育與宣導。\n\n五、統籌建立並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n\n六、其他統籌及督導防治跟蹤騷擾之相關事務。\n\n前項推動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第一項事務，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必要之經濟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協助。\n\n各級主管機關為保護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訂警告命令專章專名","增訂":"第二章　警告命令"},{"說明":"一、有鑑於跟蹤騷擾行為持續期間長，其惡害具有逐步推疊提升之特性，常是危害生命安全之重大人身犯罪之前階段行為，實有必要在初期階段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排除被害人即時危險，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為強化被害人保護，爰參酌日本法令與經驗，於第一項明定被害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警告命令；又考量跟蹤騷擾的行為態樣，加害人並不需親自實施跟蹤行為，亦得利用網路、電子通訊等工具遠距離實施，故其行為地與結果地可能不一致。因此，為便利被害人得及時報案求助，明定被害人得向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住居所地以及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警察機關申請核發警告命令。\n\n二、為明確警告命令之申請方式，於第二項明定之。\n\n三、考量被害人若有特殊情形難以自行申請警告命令，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第三項明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被害人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增訂":"第六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n\n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行為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n\n警告命令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如以言詞陳述者，受理機關應製作筆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n\n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警察機關申請之。"},{"說明":"為確保警察機關即時調查跟蹤騷擾行為，並立刻提供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適當之保護，於本條明定警察機關接獲警告命令申請後之作為。","增訂":"第七條　（警察對跟蹤騷擾行為必要措施之採取）\n\n被害人申請警告命令，警察機關應即開始調查，必要時應在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安全措施。"},{"說明":"明定警察機關應確認有無管轄權，及應移送無管轄權案件至有管轄權機關之義務。","增訂":"第八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管轄）\n\n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n\n被害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說明":"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二條有關行政調查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明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並應以書面為之，使相關之人知悉應陳述之要旨及不到場之效果。為釐清事實，警察機關得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於必要時，得對物品進行鑑定或於相關場所實施勘驗。\n\n二、被害人於調查時可能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爰於第三項明定得由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或專業人士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增訂":"第九條　（警察機關之行政調查權）\n\n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下列作為：\n\n一、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載明詢問目的、應到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n\n二、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n\n三、得選定適當人對物品實施鑑定。\n\n四、得於相關場所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說明":"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有相當理由認為民眾正遭受跟蹤騷擾行為侵害，即得勸阻或制止糾纏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為利於完成行政調查程序，據以為後續財閥決定，警察人員應繼續查證該行為人身分或保全證據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之。\n\n二、為明確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之權責範圍，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於第二款規定警察人員於查證行為人身分時，遇有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時，得令其隨同至警察機關查證；並須以行為人抗拒隨同前往警察機關，作為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n\n三、為明確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之權責範圍，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於第三款規定警察人員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並須以行為人抗拒提供可作為證據之物時，作為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n\n四、若行為人為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宜通知對其有監護、教育、教養能力之人，了解行為人之狀況及提供其必要協助。","增訂":"第十條　（對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人之強制力動用）\n\n警察人員知有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得為下列處置：\n\n一、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n\n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述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抗拒隨同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n\n三、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並應製作交付清單。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n\n前項之行為人經身分查證為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到場，並得陳述意見。"},{"說明":"一、警察接獲被跟蹤騷擾者報案後，應盡速調查行為人是否有跟蹤騷擾行為，若足認有糾纏行為事實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者，即應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繼續為相類的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核發警告命令之權責，俾利警察機關足以給予被糾纏者保護措施。\n\n二、為避免被跟蹤騷擾者因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而有猶豫是否報案的狀況，或情況緊急而報案不及，使被跟蹤騷擾者未能及時獲得保護之情況，爰於第二項明定，必要時警方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n\n三、「迅速處理」應為警察核發警告命令之核心優點及立法目的，可提供緊急保護之作用，及時嚇阻跟蹤騷擾行為。為迅速提供被跟蹤騷擾者明確保障，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應於被害人申請警告命令後七十二小時內調查完畢並據調查事實決定是否核發警告命令。\n\n四、警告命令性質為行政處分，送達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併予敘明。","增訂":"第十一條　（警告命令之核發）\n\n警察機關經調查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無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應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n\n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n\n警察機關應於警告命令申請後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為下列之決定：\n\n一、足認有跟蹤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n\n二、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命令。\n\n前項決定應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說明":"明定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需告知被跟蹤騷擾者後續聲請防制令之相關事項，並於聲請時予以協助及向法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以保障被跟蹤騷擾者之相關權益。","增訂":"第十二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n\n警察機關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申請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n\n前項申請人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說明":"一、有鑑於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均有明定警告命令核發之豁免條件，且為使警告命令之核發不致被濫用而形成對公權力行使、犯罪偵查、公共利益、表意自由、集會自由等之妨礙，爰參酌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於本條明定各款豁免條件。\n\n二、豁免條件包括，依法令或依法令授權執行職務者，或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或為維護公共利益且社會大眾能接受之措施，即得以豁免而不予核發警告命令。","增訂":"第十三條　（豁免條件）\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n\n一、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n\n二、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n\n三、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n\n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說明":"明定警察機關對於跟蹤騷擾事件以書面結案之情形。","增訂":"第十四條　（警方駁回申請之要件）\n\n跟蹤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不予核發：\n\n一、無明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n\n二、經調查後行為人不明。\n\n三、同一事件已為決定，仍重行申請。\n\n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說明":"一、警告命令為一及時性之手段，明定其效力期間為二個月。\n\n二、考量跟蹤騷擾行為持續期間長，為確保被跟蹤騷擾者的保護措施得以持續足夠的時間，爰於第二項明定警告命令之申請人得以延長警告命令期間，並以延長一次、兩個月為限。\n\n三、警告命令之目的在及時性，若另有核發防制令，予以被跟蹤騷擾者保護效力更優之保護措施，警告命令則應失其效力。","增訂":"第十五條　（警方核發警告命令之內容與效力）\n\n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二個月。\n\n警告命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n\n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說明":"明定申請人得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增訂":"第十六條　（警告命令之撤回與撤銷）\n\n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n\n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說明":"為使受調查之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於本條規定行為人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表示異議，以及行使職權人員針對第一項異議之處理方式。","增訂":"第十七條　（表示異議之程序）\n\n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n\n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說明":"一、考量跟蹤騷擾行為案件類型，常是危害生命安全之重大人身犯罪之前階段行為，故本法認跟蹤騷擾行為宜交由刑事簡易庭認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救濟程序，申請人及相對人對於警告命令之核發或不核發不服者，得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以達迅速、即時救濟之需求。\n\n二、第二項明定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先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三、第三項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警告命令撤銷或命重為警告命令。\n\n四、第四項明定警告命令聲明異議中不停止執行。\n\n五、第五項明定對於法院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若裁定係將援警察機關之命令撤銷者，基於被害人保護之目的，被害人仍得為抗告。","增訂":"第十八條　（警告命令之救濟）\n\n對於警告命令之核發或不核發，申請人及相對人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述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簡易庭聲明異議。\n\n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警告命令撤銷或命重為警告命令。\n\n聲明異議中警告命令不停止執行。\n\n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前開裁定係將原警察機關之命令撤銷者，被害人得為抗告。"},{"說明":"明訂防制令專章專名\n\n為保護被跟蹤騷擾者的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持續的危害、干擾與侵犯，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於本法訂定防制令制度，並依被跟蹤騷擾者之危害急迫性，分為通常防制令與緊急防制令，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之。","增訂":"第三章　防制令"},{"說明":"一、為使被跟蹤騷擾者受妥適之保護，依被跟蹤騷擾者危難急迫性，設有通常防制令及緊急防制令，兩者分別具不同目的及功能。\n\n二、被害人為免除跟蹤騷擾之情形，保障自身安全，除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為最快之方式，亦應予以被害人向法院尋求更高強度保護之機會。因此，被害人亦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直接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依本條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不以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為前提要件，併予敘明。\n\n三、考量被害人若有特殊情形難以自行申請防制令，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社福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其向法院申請之。\n\n四、觀諸實務上許多跟蹤騷擾行為持續期間長，行為態樣多變，被跟蹤騷擾者實難以掌控或判斷行為人之情況；因此，當被跟蹤騷擾者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後，警察機關衡諸其實務經驗判斷或依據調查事實，認為有必要者，得依職權協助被跟蹤騷擾者，向法院聲請防制令。\n\n五、若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時，亦即其他法律之措施具有相同防制跟蹤騷擾行為的內容與效果，為使案件可回歸其他法律規範與程序處理，使國家資源能作最有效之運用，且避免不同法律適用上之競合，本條第四項明定不得聲請防制令的事由。","增訂":"第十九條　（防制令之聲請）\n\n防制令分為通常防制令與緊急防制令。\n\n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通常防制令。\n\n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社福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防制令。\n\n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第一項之聲請。"},{"說明":"一、明定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n\n二、為釐清管轄權，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各相關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跟蹤騷擾者之住所及居所暴露，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規定經聲請人或被跟蹤騷擾者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增訂":"第二十條　（防制令之管轄法院）\n\n防制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行為人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管轄。\n\n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跟蹤騷擾嫌疑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說明":"明定被害人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並為保障被害人之隱私，明定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增訂":"第二十一條　（防制令聲請之要件）\n\n防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n\n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說明":"一、本條明定法院於受理防制令聲請後，應立即進行審理程序，並考量跟蹤騷擾案件被害人須受保護之及時性，明定法院應於一個月內裁定之。\n\n二、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定防制令聲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時，應以裁定駁回；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對於可立即補正者，應於裁定駁回前先命補正。\n\n三、因跟蹤騷擾事件涉及人民私密生活領域，且被害人係女性及行為人係男性之比例約八成，性別分布差異明顯，屬於性別暴力之一環，為保障性別暴力被害人之隱私，爰參酌其他性別暴力防治法案，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例，明定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增訂":"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之審理）\n\n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進行審理程序，並應於一個月內裁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n\n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防制令事件之審理，得經被害人聲請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不公開。"},{"說明":"一、為求裁判之妥當，除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聲請人聲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權，以保障其程序權。\n\n二、為使被跟蹤騷擾者之保護更加周延，保障其及相關人之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並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n\n三、被害人於審理時可能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爰於第四項明定被害人得聲請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或其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n\n四、若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前，已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並經警察機關調查已核發者，法院於調查時，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依第十一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增訂":"第二十三條　（法院調查程序）\n\n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n\n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應訊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得隔別訊問。\n\n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n\n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或其他專業人員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前，已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者，法院得要求警察機關提供第十一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說明":"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程序。\n\n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防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增訂":"第二十四條　（聲請人不能續行程序）\n\n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n\n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或逾期不為承受，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n\n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說明":"一、為有效防制跟蹤騷擾行為，授權法院應於審理終結後，視情況核發數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爰於本條明定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n\n二、跟蹤騷擾行為之特性為反覆持續與手法多樣化，為避免防制令內容僅針對本法第二條單一款之行為為防制，而使相對人得以他款行為繼續為跟蹤騷擾，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明定防制令第一款內容為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n\n三、基於跟蹤騷擾行為常是人身攻擊犯罪的前階段行為，有必要使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特定距離，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於本條第二款明定之。\n\n四、跟蹤騷擾行為人，常有蒐集、紀錄或持有被害人隱私的行為，因此為預防相對人進一步將相關資訊公開或交付他人、或加以傳遞、散佈、播放或登載，爰於第三款、第四款明定之。其中，第四款所稱之「個人資訊」，包含被害人之公開或非公開資訊，例如，禁止相對人散布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五、鑒於相對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過程中可能持有被害人隱私資料，若公布將造成被跟蹤騷擾者隱私之侵害。為避免被害人持續受害，第六款明定得命移除或銷毀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電磁紀錄或物件。\n\n六、根據研究，一定比例之跟蹤騷擾行為人可能有相關之心理異常。故法院在核發防制令時，倘發現行為人有因心理異常而引發跟蹤騷擾行為，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於必要時得命相對人完成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其中，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併予敘明。\n\n七、第九款之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的措施，可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護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又，可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其人身安全。\n\n八、第九款其他必要之命令，包括：在一定期間或暫時性的禁止行為人連結某特定網路位址；命行為人中斷接收某網際網路伺服器服務等保護被害人等之必要措施。","增訂":"第二十五條　（防制令之核發與內容）\n\n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防制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n\n二、命遠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場所特定距離。\n\n三、禁止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害人個人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n\n四、禁止直接或間接將個人資訊加以傳送、播送、散布或登載。\n\n五、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n\n六、命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n\n七、命支付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n\n八、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九、其他有關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措施。\n\n第一項第八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身心輔導教育或治療課程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n\n第一項第八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說明":"本條明定法院認有第十三條豁免條件之情事之一者，得不予核發禁制令。","增訂":"第二十六條　（依豁免條款者得不核發防制令）\n\n有第十三條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不予核發防制令。"},{"說明":"一、本條明定通常防制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為二年以下。\n\n二、通常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二年。\n\n三、通常防制令之延長，得由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增訂":"第二十七條　（防制令之期間與延長）\n\n通常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n\n通常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n\n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說明":"一、為使被跟蹤騷擾者受妥適之保護，依被跟蹤騷擾者危難急迫性，設有通常防制令及緊急防制令，兩者分別具不同目的及功能。後者之目的，是為了避免跟蹤騷擾行為短時間內再發生，而需要即時保障被跟蹤騷擾者之人身安全、避免隱私侵害，故為使法院能盡速核發緊急防制令，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法院核發緊急防制令得不經審理程序。\n\n二、觀諸實務上許多糾纏行為，多具有反覆、持續、行為態樣多樣等特性，故行為人之情況對被跟蹤騷擾者來說難以掌控，縱使被害人聲請通常防制令，隨著狀況改變，恐發生危險性升高之可能。為使法院得衡諸其實務經驗判斷或依據調查事實，於認為有必要時依職權核發緊急防制令，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三、為有效防制糾纏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數種類型之緊急防制令，爰於第三項明定緊急防制令之內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命令。\n\n四、為即時保障被跟蹤騷擾者之人身安全、避免其隱私受侵害，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於第四項明定法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發緊急防制令。\n\n五、如前述，行為人之情況對被跟蹤騷擾者來說難以掌控，縱使聲請權人衡量情形，先聲請緊急防制令，以求被害人之即時性保護；惟隨著狀況改變，恐仍有延長防制期間或有受其他通常防制令內容保護之需求。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五項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擬制聲請，於第五項明定聲請人於聲請通常防制令前聲請緊急防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原聲請人已有通常防制令之聲請。且原則上並宜由原核發緊急防制令之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n\n六、於第六項明定緊急防制令之效力期間。","增訂":"第二十八條　（緊急防制令）\n\n法院核發緊急防制令，得不經審理程序。\n\n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防制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緊急防制令。\n\n法院核發緊急防制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命令。\n\n法院於受理緊急防制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保護之必要，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防制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防制令予警察機關。\n\n聲請人於聲請通常防制令前聲請緊急防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防制令之聲請。\n\n緊急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防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防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說明":"本條明定法院於核發防制令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增訂":"第二十九條　（防制令核發之通知）\n\n通常防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n\n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防制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防制令之機關查閱。"},{"說明":"一、於第一項明定不服法院裁定之防制令，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n\n二、於第二項明定程序之準用法。","增訂":"第三十條　（防制令之抗告）\n\n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程序中不停止執行。\n\n防制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說明":"一、本條明定防制令為支付金錢、交付物品時，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關防制令之執行與程序。","增訂":"第三十一條　（防制令之執行）\n\n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防制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n\n防制令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聲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依其內容請求執行之。\n\n有關防制令之執行與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說明":"本條明定對於防制令執行方法、應遵行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二條　（防制令執行之救濟）\n\n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受理防制令聲請之法院裁定之。\n\n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說明":"一、本條明定對於外國法院有關跟蹤騷擾所核發之命令，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我國法院駁回外國法院防制令聲請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外國法院防制令之執行）\n\n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n\n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n\n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說明":"明訂罰則專章專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一、為維護人身安全及被害人之隱私，避免被跟蹤騷擾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爰於本條明定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規定。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者，除有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公開或揭露。\n\n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裁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n\n四、第四項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五、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時，即直接處罰該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行為人。","增訂":"第三十四條　（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n\n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說明":"行為人違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警告命令，對被害人持續造成人身安全、自由、隱私之危害，故本條明定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之。","增訂":"第三十五條　（違反警告命令之處罰）\n\n違反第十一條警告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說明":"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的立法模式，對違反防制令者，科以刑事責任。","增訂":"第三十六條　（違反防制令罪）\n\n違反法院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防制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若加害人違反前條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n\n二、第二項明定法院為第一項緩刑宣告時，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n\n三、為周延保障被害人，使其得以知悉行為人之所在，免於再度被跟蹤騷擾之侵害，故於本條明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應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n\n四、第四項明定受保護管束之行為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增訂":"第三十七條　（加害人付保護管束）\n\n犯前條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n\n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n\n一、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n\n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說明":"本條明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假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n\n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說明":"為周延保障被害人，不使其因行為人出獄後再度被跟蹤騷擾，故於本條明定矯正機關應將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增訂":"第三十九條　（矯正機關通知規定）\n\n矯正機關應將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n\n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說明":"明訂附則專章專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增訂":"第四十條　（施行細則）\n\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增訂":"第四十一條　（施行日期）\n\n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8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