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08070203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3/LCEWA01_100303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會期":"10-03-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2","2021-03-16"],"會議代碼":"院會-10-3-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14"],"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070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1-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7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1090703001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3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7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5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54:4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2","last_time":"2021-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3","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5993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5993","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精神障礙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裁定暫時安置之規範事項，容有審慎立法之必要，建立法院於實體判決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緊急強制處分，以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保安之需求，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二、我國雖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於緊急必要時得裁定監護處分。惟前開規定容有逾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之虞，僅以執行端之簡略法令，即能對被告為裁判前之保安處分，實非妥適。又，監護處分係《刑法》保安處分之性質，其效力植基於實體判決；暫時安置則為實體判決前，於程序進行中之緊急處置，爰增訂本章，明確規範「暫時安置」之制度。","修正":"第十章之一　暫時安置"},{"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對於行為時可能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被告，於偵審期間其精神障礙之狀態仍在極為明顯之病理性程度下，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收治於相當處所之必要者，由法院斟酌裁定暫時安置，其性質屬刑事訴訟程序之強制處分，具有「治療病情」與「社會防衛」之雙重目的。爰增訂本條，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施以暫時安置之要件及期間，以及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n\n三、鑑於暫時安置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適用尤須審慎，爰於第一項敘明應先行責任能力之鑑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三，業已規範鑑定留置之要件及期間，檢察官本應依鑑定結果舉證其聲請之原因與必要性，或由法院參酌鑑定結果依職權裁定暫時安置處分。\n\n四、綜觀我國刑事司法、醫療體系、資源及設施現況，與德國體例及實務有間，自不應完全仿照或移植。暫時安置之制度本質，終究為一暫時性措施，且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體例上仍應視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處分，期間自不宜過長。再者，暫時安置之核心目的，在於協助治療精神障礙被告恢復就審能力，使其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了解訴訟程序之意義，包含但不限於能否理解其被控訴之罪名、可能受到何種程度之刑罰，甚至能否為有效的自我辯護，以及與律師溝通等，使其於辯護人之充分協助下，在嗣後訴訟程序中展開防禦。依據美國阿拉斯加司法處遇流程中有關就審能力與鑑定，能力評估包含「進入審判程序前之評估（competency evaluation order）」與「就審能力之評估（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 order）」，就評估報告決定是否安置治療，期間規範係以第一次九十日、第二次九十日、第三次一百八十日之方式進行，累計期間不得逾三百六十日。\n\n五、惟斟酌立法之初容有實務磨合空間，法院得在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審期間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惟延長累計不得超過二年，亟待中央挹注充足經費及資源，累積臨床證據及本土實證研究，俾利嗣後續行修正暫時安置之適當期間。","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鑑定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顯難預防其危害公共安全，並有暫時安置之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施以暫時安置。\n\n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之情形準用之。\n\n被告於暫時安置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暫時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二年。\n\n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時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n\n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時安置、延長暫時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被告權益，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範法院裁定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n\n三、為使被告及時接受治療及相關協助，並妥適防衛社會安全，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爰於第四項敘明。","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n\n暫時安置或延長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n\n被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n\n法院裁定暫時安置者，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鑑於暫時安置係為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緊急措施，其執行之前提，應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並以令狀為據，爰於本條敘明暫時安置票之法源及應記載事項。","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暫時安置，應用暫時安置票。\n\n暫時安置票，應按捺被告指印，並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但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n\n四、施以暫時安置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n\n五、應施以暫時安置之相當處所。\n\n六、暫時安置之期間及其起算日。\n\n七、如不服暫時安置處分之救濟方法。\n\n暫時安置票，由法官簽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執行暫時安置期間，檢察官負有定期視察及陳報之義務，俾利掌握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變化，爰於第一項定之。\n\n三、鑑於暫時安置之實務運作，可能發生令入處所與被告情狀不相當，甚或不當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基於維護被告權益或其他正當事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其輔佐人得聲請變更暫時安置處所，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敘明。","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執行暫時安置處分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n\n偵查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其輔佐人認有維護於相當處所之被告權益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被告之暫時安置處所。\n\n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暫時安置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相當處所、辯護人、輔佐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暫時安置係為不待法院實體判決而於程序進行中之緊急處置，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或必要性，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暫時安置之裁定，並應明確規範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新增本條。","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暫時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時安置。\n\n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時安置；法院對於該聲請，應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n\n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時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n\n撤銷暫時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將被告收容於相當之處所，皆涉及人身自由之高度干涉，二者於刑事程序中容有競合之可能。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羈押要件時，得否同時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以及如何執行，爰於本條敘明。","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者，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羈押期間始生暫時安置之事由者，亦同。\n\n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n\n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刑事訴訟基本權干預，與自由刑具有相似之性質。為保障被告刑事司法權益，避免基於不同法理但本質皆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暫時安置、羈押、刑罰及部分類型之保安處分，最終衍生形同長期監禁行為人之爭議，爰新增本條，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安置日數，以一日折抵監護處分一日，或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七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無罪或科刑判決並付監護處分者，裁判確定前暫時安置之日數，以一日折抵監護處分一日。\n\n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n\n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折抵保安處分一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明確規範執行暫時安置處分之指揮機關、解交受安置人應行注意事項、踐行通知義務事項、管束受安置人及處置期間及處分期間等事項，爰規範準用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零三條、第一零三之一條、第一零五條、第一零六條、第一零七條及第一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八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執行暫時安置準用之。"},{"現行":"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n\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n\n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05-24-修正:544","說明":"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修正":"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n\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n\n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現行":"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05-24-修正:556","說明":"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修正":"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08070203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