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1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4/LCEWA01_100304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4/LCEWA01_100304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255/111420225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255/111420225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255/111420225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255/111420225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4-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治芬等21人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植物醫療師法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案。","billNo":"111112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植物醫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植物醫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植物醫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0900"}],"議案名稱":"「植物醫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7:50: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9","last_time":"2022-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4","會期":3,"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6002號","laws":["07204"],"提案編號":"1053委26002","提案人":["蘇治芬","黃秀芳"],"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黃秀芳等21人，鑒於我國作物種類豐富，地形氣候複雜，須防治之病蟲害種類繁多；加上近年極端氣候，外來新興蟲害如秋行軍蟲，如未能適當防治，每年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為提供農民專業之植物保護知識和專業、精準的使用農藥，以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等情形，從而防止國外高風險有害生物傳入我國。又查，台灣植病人才，自1949年台大設立植病系，中興大學、嘉義大學、屏東科技大學亦相繼在各不同階段成立植病相關系所。目前國內這四所大學也因應時勢所需，設置植物醫學相關系所或學程，且於2018年紛紛成立植物教學醫院，希望建立植物醫師的專業培養與制度。但因植物醫師執業範疇涉及公共利益及國家財產，應以具有公信力且應考資格明確嚴謹之國家考試辦理，方能對等賦予植物醫師公權力，且透過推動國家考試，更能凸顯政府對於農產品安全、農業環境的重視程度，及維護生態永續發展之決心，落實有機農業促進法立法之宗旨。故將植物醫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培育具備全方位的專業知識及經驗的植物醫師已刻不容緩，爰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吳秉叡","何志偉","蔡易餘","蘇震清","蘇巧慧","沈發惠","陳秀寳","高嘉瑜","陳素月","王定宇","賴品妤","邱議瑩","趙正宇","周春米","江永昌","陳亭妃","張廖萬堅","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羅美玲"],"說明":"「植物醫師法」草案，計四十九條，其要點如次：\n一、植物醫師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n二、植物醫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並規定植物醫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n三、受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不得充任植物醫師之年限規定。（草案第五條）\n四、規定植物醫師執業之消極資格。（草案第六條）\n五、規定植物醫師業務範圍、執業機構、植物醫師執業執照申請、更新、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或製作診療紀錄時應遵行事項，並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公會及公會不得拒絕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之加入。（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三條）\n六、規定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通報疫病蟲害、有關機關或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誠實陳述及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n七、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資格，申請人應為負責植物醫師或其代理人，並規定代理條件及期間，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之規定。（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n八、植物診療機構之廣告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n九、植物診療機構之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五條）\n十、證照收費標準。（草案第二十六條）\n十一、為獎勵植物醫師對植物保護業務重大貢獻，並維護其風紀，確保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規定植物醫師獎懲事由、罰鍰、處罰方式、處罰機關及未具植物醫師資格擅自開業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n十二、植物醫師公會之組織及主管機關、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對植物醫師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七條）\n十三、外國人及華僑取得應植物醫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八條）\n十四、本法施行細則及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對照表":[{"law_id":"07204","law_name":"植物醫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植物醫師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並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建立植物醫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參照醫師法第一條、藥師法第一條與第四條及獸醫師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植物醫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爰參照醫師法第七之二條第一項及藥師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並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醫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醫師。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說明":"參照醫師法第七條、藥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獸醫師法第四條規定，規定請領植物醫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增訂":"第四條　請領植物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說明":"證書被廢止或撤銷，原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為避免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後，立即以原考試及格證書再申請核發證書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之規定。","增訂":"第五條　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醫師。"},{"說明":"一、考量行政機關（如防檢局、縣市政府、試驗改良場所）依相關法規執行公務（簽證業務），會涉及本法第七條植物醫師業務；另防疫機關執行公務（簽證業務）亦會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請學校或其他機關（構）辦理之業務或由具備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出具證明文件及簽名；另植物檢疫機關因檢疫實務需要，而須將檢疫物或有害生物送予專門研究單位（公私立學校等）協助診斷或鑑定並簽證，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n\n二、為規範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執行植物醫師業務之禁止義務及例外情形，規範學生或畢業生可在植物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醫師業務，爰為第三款規定。","增訂":"第六條　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所定植物醫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n\n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n\n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醫師業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　"},{"說明":"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本條規定。另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n\n二、植物醫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n\n三、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醫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n\n四、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醫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n\n五、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醫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n六、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n\n七、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醫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增訂":"第七條　植物醫師得執行下列業務：\n\n一、開設植物醫師診所。\n\n二、執行簽證事項。\n\n三、植物疫病害蟲之綜合管理及輔導。\n\n四、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n\n五、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植物防疫、檢疫有關事項。\n\n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n\n前項第二款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執行植物防疫與檢疫之診斷、鑑定、推薦防治方法及藥劑，並填發診斷書、開具處方、證明文件，且簽名或蓋章。"},{"說明":"一、植物醫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醫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增訂":"第八條　植物醫師之執業機構如下：\n\n一、植物診療機構。\n\n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n\n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n\n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n\n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說明":"一、為管理需要及規範業務範圍，爰參照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醫師應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n\n二、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須繼續教育吸收新知跟上時代腳步，以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n\n三、為規範植物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植物醫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n\n前項登記及執照核發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n\n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照醫師法第八之一條、藥師法第八條及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及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原因消失後之執業權益。","增訂":"第十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n\n二、經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在此限。\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說明":"為健全植物醫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植物醫師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告義務；另為管理需要，亦規定植物醫師停業之期限。","增訂":"第十一條　植物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n\n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說明":"參照醫師法第九條、藥師法第九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公會，並規定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以保障植物醫師加入公會及執業之權益。","增訂":"第十二條　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n\n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有製作及保存紀錄之義務，紀錄並應以中文為之，以確保民眾權，並利查察。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植物醫師工作紀錄之內容。","增訂":"第十三條　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植物醫師診療紀錄。\n\n前項紀錄應以中文為之，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因植物醫師於執行相關業務，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疫情狀況，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須及時處理，並通報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揭有害生物則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或植物產品之生物。","增訂":"第十四條　植物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真實義務。","增訂":"第十五條　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說明":"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須當地或鄰近之植物醫師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增訂":"第十六條　植物醫師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申請人資格，並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應以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及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授權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增訂":"第十七條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n\n一、私立植物診療機構，為核准執業登記之植物醫師。\n\n二、公立植物診療機構，為其代表人。\n\n三、法人植物診療機構，為法人。\n\n公立及法人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一人，私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n\n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增訂":"第十八條　前條申請人或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n\n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n\n三、領有開業執照。"},{"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以利管理。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確保服務品質及維護權益。","增訂":"第十九條　植物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說明":"參照物理治療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使用名稱之限制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n\n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但經原使用該名稱之機構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n\n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n\n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另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以利管理。","增訂":"第二十一條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開業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利求診者辨識，另亦規範毀損或滅失時之補換發事宜。","增訂":"第二十二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n\n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備置及保存植物醫師診療紀錄。","增訂":"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備置植物醫師診療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植物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n\n第一項診療紀錄內容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增訂":"第二十四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增訂":"第二十五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增訂":"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獎　　懲"},{"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植物醫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增訂":"第二十七條　植物醫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除撤銷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增訂":"第二十八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除撤銷其植物醫師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之植物醫師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增訂":"第二十九條　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說明":"參照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簽證業務之處罰。","增訂":"第三十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植物醫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一條　植物醫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植物醫師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及遇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時，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及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相關證明文件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二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n\n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n\n三、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聘用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業務之處罰；另規定因診療機構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證明文件等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一、聘用或容留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業務。\n\n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斷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n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一、聘用或容留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業務。\n\n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植物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醫師證書。"},{"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對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使用植物醫師名稱或類似名稱者之處罰。","增訂":"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使用植物醫師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定植物醫師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每六年未完成繼續教育；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未製作診療紀錄或未以中文紀錄者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五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者。\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者。\n\n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者。\n\n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未製作植物醫師診療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中文記載紀錄者。"},{"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未依規定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者之處罰。","增訂":"第三十六條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者之處罰。另，明定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登載或宣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之廣告、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n\n二、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罰之。\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n\n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n\n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業之植物醫師，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遺失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拒絕、妨害或逃避主管機關之查驗，或未備置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紀錄內容及保存年限。\n\n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為診療廣告。\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登載或宣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之廣告。"},{"說明":"考量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植物醫師執業形態及目前地方行政機關多無設置專責植物保護機關或人員，對於植物醫師執業違規情形宜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與專業判斷，爰規定與植物醫師證照及執業相關之裁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植物診療機構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由其進行管理，爰規定相關裁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增訂":"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與植物醫師證書與執業相關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本法所定與植物診療機構相關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公　　會"},{"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之分級制度。","增訂":"第三十九條　植物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n\n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n\n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增訂":"第四十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增訂":"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醫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植物醫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明定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增訂":"第四十二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說明":"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增訂":"第四十三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n\n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增訂":"第四十四條　植物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增訂":"第四十五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或事業。\n\n六、組織。\n\n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n\n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n\n十三、章程之修改。\n\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增訂":"第四十六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增訂":"第四十七條　植物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應植物醫師考試，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增訂":"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醫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師之法令。"},{"說明":"參照各類專門技術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