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1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4/LCEWA01_100304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4/LCEWA01_100304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優生保健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50:2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9","last_time":"2021-03-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4","會期":3,"字號":"院總第1140號委員提案第26010號","laws":["02517"],"提案編號":"1140委26010","提案人":["廖婉汝"],"案由":"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6人，鑑於我國少子化趨勢日益嚴重，政府應極力排出造成生育率降低之因素。查「優生保健法第九條」雖為減少家庭及社會之嚴重問題暨維護母子之健康，而有條件允許懷孕婦女施行合理之人工流產，但允許條件應有較嚴格之規範，以保障胎兒之生存權，爰擬具「優生保健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懷孕婦女施行人工流產應具備之條件納入專業評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張育美","曾銘宗","翁重鈞","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吳怡玎","萬美玲","陳以信","吳斯懷","魯明哲","游毓蘭","溫玉霞","林思銘","徐志榮","呂玉玲"],"說明":"一、因應102年中央行政部門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衛生福利部。\n二、為使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診斷或證明更有效力，保障婦女胎兒之生存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須「專科醫師」診斷或開立證明，始得作為人工流產之依據。\n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為依據，顯過於模糊簡單，為保障胎兒生存權，爰明定須經輔導或諮商後，確認因為懷孕或生產會受到「嚴重」影響，始得為之。","對照表":[{"law_id":"02517","law_name":"優生保健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優生保健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17:02517:1999-11-30-修正:3","說明":"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組改為衛生福利部，配合組織法修正，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n\n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n\n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n\n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n\n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n\n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n\n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n\n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law_content_id":"02517:02517:2009-06-12-修正:12","說明":"一、為使本條第一項所定之診斷或證明更有效力，保障婦女胎兒之生存權，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須「專科醫師」診斷或開立證明，始得作為人工流產之依據。\n\n二、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為依據，顯過於模糊簡單，為保障胎兒生存權，爰明定須經輔導或諮商後，確認因為懷孕或生產會受到「嚴重」影響，始得為之。","修正":"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專科醫師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n\n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n\n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n\n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n\n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n\n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n\n六、經輔導諮商，確認因懷孕或生產，將嚴重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n\n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1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