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1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4/LCEWA01_100304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4/LCEWA01_100304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66/1104300966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66/110430096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66/110430096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66/110430096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24070301300"}],"議案名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51: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9","last_time":"2021-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4","會期":3,"字號":"院總第980號委員提案第26026號","laws":["04590"],"提案編號":"980委26026","提案人":["吳玉琴"],"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為減輕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調解或請求協商時須檢附證明文件之勞費，並提升司法效率，爰提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賴惠員","楊曜","林宜瑾","莊競程","蘇巧慧","吳思瑤","黃秀芳","洪申翰","邱泰源","湯蕙禎","林楚茵","鍾佳濱","劉世芳","賴品妤","范雲"],"對照表":[{"law_id":"04590","law_nam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n\n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n\n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n\n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n\n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n\n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n\n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n\n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n\n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n\n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n\n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51","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債務人聲請更生，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宜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倘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債務人已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宜相同處理，以節省債務人表明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勞費，爰增訂第七項。","修正":"第四十三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n\n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n\n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n\n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n\n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n\n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n\n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n\n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n\n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n\n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n\n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n\n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現行":"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n\n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n\n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n\n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n\n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n\n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n\n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n\n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9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者，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爰就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n\n三、債務人聲請清算，表明第四項第三款事項及提出證明文件之方式，宜與聲請更生者同。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增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八十一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n\n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n\n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n\n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n\n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n\n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n\n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n\n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n\n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n\n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n\n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n\n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n\n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n\n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n\n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n\n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18-11-30-修正:175","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債務人依第一項為請求或聲請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表明事項及提出之證明文件，原係準用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七項增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n\n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n\n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n\n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n\n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n\n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n\n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n\n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1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