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1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4/LCEWA01_100304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4/LCEWA01_100304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51: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9","last_time":"2021-03-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4","會期":3,"字號":"院總第1701號委員提案第26028號","laws":["02036"],"提案編號":"1701委26028","提案人":["魯明哲"],"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鑒於聯合國所頒布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以及第4條所訂之一般義務第1項（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法律、法規、習慣與實踐。」又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故，我國政府為符上開條約所揭之精神並恪遵法律規範，應儘速修正足以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律條文。我國船員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以來，共歷經六次修正，惟尚未更改條文中具歧視性之文字，以及未落實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障，爰擬具「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用語，並加強對其工作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鄭麗文","吳斯懷","萬美玲","林思銘","費鴻泰","曾銘宗","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陳超明","李德維","鄭正鈐","林德福","林為洲","廖婉汝","謝衣鳯","吳怡玎","楊瓊瓔","許淑華"],"說明":"一、依聯合國所頒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以及第4條所訂之一般義務第1項（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法律、法規、習慣與實踐。」又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故，我國政府為符上開條約所揭之精神並恪遵法律規範，應盡速修正足以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律條文。\n二、查現行船員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七條條文中尚存歧視性用語，顯有修正之必要；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第2屆第3次會議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之法規修正原則之建議，將「殘廢、殘障、傷殘、殘疾、殘廢」等不當、歧視性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心理障礙……失能」等用。\n三、船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雇用人得因船員受輔助宣告而強迫其退休，惟受輔助宣告與其能否切合船員所需之職能，不具必然關係，故刪除。另外，該條尚規定若船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僱用人得強迫退休，然身體各項功能之有無以及能否勝任之判斷，應交由專業醫師為之，而非將由雇用人恣意認定，故將其修正為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明訂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受雇之。\n四、綜上，落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爰擬具「船員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用語，並加強工作權益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2036","law_name":"船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n\n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law_content_id":"02036:02036:1999-06-01-制定:48","說明":"查現行船員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七條條文中尚存歧視性用語，顯有修正之必要；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第2屆第3次會議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之法規修正原則之建議，將「殘廢、殘障、傷殘、殘疾、殘廢」等不當、歧視性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心理障礙……失能」等用。","修正":"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n\n船員之遺存失能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依勞保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失能補助金。"},{"現行":"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n\n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law_content_id":"02036:02036:2014-12-09-修正:57","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說明。","修正":"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n\n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現行":"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n\n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n\n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n\n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受監護、輔助宣告。\n\n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n\n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n\n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law_content_id":"02036:02036:2014-12-09-修正:58","說明":"船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雇用人得因船員受輔助宣告而強迫其退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能否切合船員所需之職能，不具必然關係，故刪除。此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乃不確定概念，若將勞工權益交由雇用人恣意認定，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故將其修正為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明訂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受雇之。","修正":"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n\n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n\n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n\n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受監護宣告。\n\n三、經航政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或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n\n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現行":"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law_content_id":"02036:02036:1999-06-01-制定:58","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說明。","修正":"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law_content_id":"02036:02036:1999-06-01-制定:59","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說明。","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責任保險。"},{"現行":"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傷殘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law_content_id":"02036:02036:2014-12-09-修正:115","說明":"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說明。","修正":"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傷害、失能及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1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