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2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4/LCEWA01_100304_003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4/LCEWA01_100304_003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04070300500"}],"議案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3: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9","last_time":"2022-0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4","會期":3,"字號":"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7413號","laws":["04547"],"提案編號":"308政17413","對照表":[{"law_id":"04547","law_nam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1997-10-30-全文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二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二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n\n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9-12-17-修正:49","說明":"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又現行除書所定日期均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各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2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