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2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明文","蘇震清","莊瑞雄","邱志偉"],"連署人":["莊競程","陳歐珀","黃世杰","趙正宇","陳素月","湯蕙禎","王美惠","張廖萬堅","邱議瑩","蘇治芬","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許智傑","黃國書","陳亭妃","劉櫂豪","何志偉"],"mtime":"2024-01-18T17:46: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6035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6035","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蘇震清、莊瑞雄、邱志偉等20人，有鑑於縣市社會局/處反映保母虐童和超收等違規行為，雖經開罰與廢止登記，卻無法阻止其繼續執行托育業務，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公布姓名機制，以健全對兒童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近年來社會上發生多起保母虐童和超收等違規情事，先後被社會局/處開罰與取消保母資格，但卻發生受罰保母以改名、改換租屋處等方式繼續執行托育業務。而目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的處罰措施，除了罰鍰、限期改善、轉介外，還包括第七項的「得公布姓名」，查目前因中央主管機關要求，各地方政府均會公布姓名，爰提案修正為「應公布姓名」，以符合實務運作，並落實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消極資格規定。","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08","說明":"修正第七項，將法律效果「得」公布其姓名改為「應」公布其姓名，查目前因中央主管機關要求，各地方政府均會公布姓名，故修法以符實際，落實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的消極資格規定。","修正":"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