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5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4/LCEWA01_100304_003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4/LCEWA01_100304_003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會期":"10-03-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19","2021-03-23"],"會議代碼":"院會-10-3-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王婉諭","陳椒華"],"mtime":"2024-01-18T17:51: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19","last_time":"2023-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4","會期":3,"字號":"院總第1077號委員提案第26040號","laws":["04525"],"提案編號":"1077委26040","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司法院於民國88年修正公證法時，因考量人民恐難立即接受民間公證人之制度，法院公證人制度不宜遽廢，乃採取兼有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之制度；惟雙軌制施行迄今已屆19年，依實施現況，目前全國全職民間公證人人數已達130餘人，而法院公證人則不到50人；而依民國108年司法院統計，民間公證人辦結案件總數為278,187件，法院公證人辦結案件總數為83,612件（均含公證與認證），顯見民間公證人制度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接受，採行雙軌制之時空環境已有所改變；並為使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組織型態彈性化、擴張公證事項之範圍、便利遺囑之查詢、使公證費用合理反映辦理公證相關事項之勞費，與透明化公證人之懲戒資訊並嚴謹懲戒之程序，爰提出「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5","law_name":"公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n\n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n\n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2","說明":"一、為建立完整之民間公證人監督機關，應將法院公證人之職務改制為專責於民間公證人之監督，並除因地理環境因素或特殊需要者之外，不再辦理文書公、認證事務，以保障人民使用公證制度之權利，並減少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及人事變動之影響，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配合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專責之民間公證人監督機關，爰修正第二項。\n\n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雖許民間之公證人得聯合聲請設立事務所，惟事務所之組織型態應以法律定之，始為妥當，爰增定第四項。又聯合事務所民間之公證人間之法律關係，除合夥、合署之外，國外法制上有承認受僱之民間公證人者（如法國），而受僱之民間公證人雖與僱用之公證人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但其執行公證職務仍應依本法之規定，並不失其獨立性，於法並無加以禁止之必要，並應是為聯合事務所之一種組織型態，併予敘明。\n\n四、鑑於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之管理事項，例如事務所名稱標幟之使用、事務分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公證人離職時卷宗之交接、事務所之解散清算等，常有爭議產生，且民間公證人人數日益增多，其組成聯合事務所之情形亦非少見，為杜爭議，爰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規定，以資遵循，爰增定第五項。","修正":"第一條　公證事務，由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但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地方法院得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命公證監督人兼辦之。\n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監督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監督分處。\n\n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n\n二人以上民間之公證人得設聯合事務所，並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證人。\n聯合事務所之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另定之。"},{"現行":"第八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n\n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9","說明":"一、配合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公證監督人，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監督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監督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n\n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現行":"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4","說明":"一、在採行拉丁公證制度國家，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於具備一定條件下，即得為執行名義，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迅速實現其權利，減少訟累，第一項即係本於此旨。又第一項各款之法律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質，其一為給付之標的物為金錢或特定動產，倘發生執行錯誤時，其回復可能性較容易；其二為法律關係單純，給付義務明確，無須再經過訴訟程序，僅依形式審查即可確認。查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然查，倘當事人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其給付義務明確，法律關係單純，僅憑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又查，其第四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約定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主要係考量在於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律對於耕地租約之期限定有特別規定，然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實一條規定，該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第一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第二項），依此規定可知，現行耕地租約之期限，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至於租用或借用土地，當事人合意終止，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土地之情形，與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同。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以放寬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提高當事人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以減輕訟累。\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時，或定有期限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為目的，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時，或定有期限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現行":"第十四條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5","說明":"配合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公證監督人，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公證監督人、佐理員、公證人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現行":"第二章　公證人","說明":"配合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公證監督人，變更章名。","修正":"第二章　公證監督人及公證人"},{"現行":"第一節　法院之公證人","說明":"為落實單軌制，以及明示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公證監督人，修正本節節名。","修正":"第一節　法院之公證監督人"},{"現行":"第二十二條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n\n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n\n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2007-12-07-修正:25","說明":"配合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公證監督人，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法院之公證監督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n\n公證監督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監督人，處理並監督公證監督處之行政事務。\n\n法院之公證監督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n\n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26","說明":"一、配合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公證監督人，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證監督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監督人辦理公證監督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n\n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證監督人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兼辦公證事務時，關於公證事務之處理、公證之迴避等事項，應準用公證人之規定，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公證監督人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兼辦公證事務時，準用公證人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五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n\n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n\n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n\n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n\n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n\n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29","說明":"一、配合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公證監督人，修正第四款。\n\n二、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n\n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n\n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n\n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n\n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或公證監督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n\n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現行":"第四十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n\n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n\n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44","說明":"一、配合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公證監督人，修正第三項。\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n\n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n\n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監督人至該地執行職務。"},{"現行":"第五十七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n\n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1","說明":"關於民間公證人之懲戒機關及其組織，在採行拉丁公證制度之國家，為尊重公證人之自律自治，有採擔任懲戒委員之公證人須由公會推薦，如德國聯邦公證人條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是；亦有由區域公證人公會進行初審，如法國公證人職業倫理及其內部監督第三章規定是。依我國目前現制，擔任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及覆審懲戒委員之民間公證人，在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尚未成立前，係由地區公證人公會推選之；在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將由全國聯合會推派，雖有公會之參與，然本條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偏重於法官，而法官對於公證實務之運作及民間公證人職業之倫理較為生疏，應參酌律師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提高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之比重；又為使懲戒委員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併增加社會公正人士之名額，以落實民間公證人之自治自律及監督，並使懲戒處分之決議更加客觀公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七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三人、民間之公證人四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n\n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民間之公證人五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2","說明":"一、在現行公證人雙軌制之下，民間公證人與法院公證人本應居於平等之地位，然在司法院實務操作上，卻以法院公證人為民間公證人之監督機關，已如總說明第一項及修正第一條說明所述，而法院公證人以法律見解之不同將民間公證人移送懲戒之案例，時有所聞，雖最後結果民間公證人不付懲戒，但對被移送人之名譽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為保障民間公證人之程序正義，並尊重公證人公會之自律自治，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本條增列第四項，規定移送機關或公會於移送前，應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徵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意見。\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前三項之機關或公會於移送前，應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徵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意見。"},{"現行":"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6","說明":"一、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為公文書，具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且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應使民眾於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前，能瞭解民間之公證人之執業品德、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律師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司法院應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確定後，將懲戒（含覆審）之議決書全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以保障民眾選擇公證人之權益，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懲戒議決結果為不付懲戒者，因未為懲戒處分，其懲戒（含覆審）之議決書不公開，要屬當然，附此敘明。\n\n二、為保障個人生活私領域免受他人侵擾，並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議決書中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基本資訊外，其他足資識別自然人之資料（例如：自然人之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宜公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律師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後段。\n\n三、考量罰鍰及申誡處分之可非難性較輕微，此類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其公開期間宜僅為五年，且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爰參考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公開於司法院網站。\n前項公開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事務所地址、所屬法院及所屬公會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前項懲戒處分為罰鍰或申誡者，其議決書之公開期間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為五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民間之公證人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受停職處分或停止職務，於停職處分期間屆滿或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聲請復職。然如逾二個月未聲請復職，且經所屬法院或其分院通知後逾三十日仍未聲請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考量其無意願繼續擔任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期間屆滿之日視為辭職，以維民眾請求辦理公證、閱覽抄錄公證文書等權益，爰為第一項。\n\n三、民間之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視為辭職時，應由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例如：第六十四條各款情形之證明、已通知民間之公證人聲請復職之證明文件等），層報司法院核定，以完成其辭職程序，爰為第二項。","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民間之公證人於停職期滿或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未聲請復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通知聲請復職，自通知送達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聲請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於期間屆滿之日視為辭職。\n\n依前項規定視為辭職者，由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層報司法院核定。"},{"現行":"第六十九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73","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便利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監督民間之公證人，原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將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送交備查。惟民間之公證人每月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甚多，以紙本送交常造成民間之公證人及法院之負擔。為因應電子化之趨勢，考量司法電子化之進程，宜由司法院視實際情形，指定將民間之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改以電子傳送之方式送交備查，俾利促進效率，並降低法院管理紙本檔案之不便。又民間之公證人以電子傳送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時，其效力應與送交紙本同，爰增訂第二項。\n\n三、有關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等事項，如未詳為規範以使民間之公證人有所遵循，恐因各民間之公證人傳送之格式、內容等不一，致影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監督之效率。因上開事項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為達統一規範之目的，宜授權司法院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十九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後，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n\n前項情形，司法院得指定以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效力與送交繕本或影本同。\n前項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九十八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n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n\n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n\n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0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原規定公證人應將所作成之公證遺囑製作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供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符合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請求查詢。惟為因應電子化趨勢，並避免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與管理紙本遺囑之不易，宜改由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建置平台，供公證人將遺囑種類、遺囑人之人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公證人姓名、作成公證書之字號及年、月、日等相關資訊，以電子傳送方式通知，取代公證遺囑繕本之紙本寄送，爰修正第二項。\n\n三、第三項移列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又第三項原規定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得提供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遺囑，惟考量遺囑閱覽宜由作成公證遺囑之公證人提供，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並非作成公證遺囑之人，無法判斷查詢人是否有權閱覽，不宜由其逕予提供之，爰刪除有關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提供閱覽之規定。又第三項刪除閱覽規定後，公證人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資料傳送方式所通知之內容，僅為遺囑內容以外之遺囑相關資訊即已足，無須再送交遺囑繕本，附此敘明。\n\n四、第一項有關遺囑閱覽及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限制規定，除公證遺囑外，亦應適用於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公、認證，第四項之準用範圍擴及第一項，並移列第三項。\n\n五、第二項公證遺囑及第三項其他遺囑之公、認證送交予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時，其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無法於本法詳為規定，宜授權司法院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九十八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n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將遺囑種類、遺囑人之人別、公證人姓名、作成公證書之字號及年、月、日等相關資訊，以電子傳送方式通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n\n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n\n第二項及前項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保存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遺囑之記載多為立遺囑人最後意思表示之重要事項，涉及人民財產或身分上之權利關係，應使請求人、符合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請求查詢遺囑之有無，爰為第一項。又請求查詢人自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得遺囑資訊後，得再向保存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請求閱覽及抄錄，附此敘明。\n\n三、第三條有關請求之方式、第七十三條有關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第七十六條有關授權書、第七十七條有關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於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請求查詢遺囑時準用之，爰為第二項。\n\n四、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於受理請求查詢人查詢遺囑時，如無法辨別請求查詢之人是否為第一項之請求人、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得向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調查該人之身分。公證人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向其為調查時，基於公證業務上之協力義務，應不得拒絕，爰為第三項。\n\n五、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受理遺囑查詢時，得向請求查詢人收取費用。且應依規費法規定，制定統一費用收費基準，並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以避免費用收取不當。其修正時，亦同，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一　請求人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請求查詢有無前條之遺囑。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遺囑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同。\n\n第三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請求查詢準用之。\n\n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得就第一項之請求查詢人，向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調查其身分之有無；公證人就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調查，不得拒絕。\n\n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得就第一項之查詢收取費用。\n\n前項遺囑查詢費用之收取，由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依規費法訂定收費基準，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其有修正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請求人未聲明願意公開、未於公證遺囑或遺囑公、認證後死亡，及請求查詢人非請求人、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者，因不符請求查詢遺囑之要件，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拒絕其請求，爰為第一項。\n\n三、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查詢人之請求。又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查詢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鑑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拒絕查詢請求，與公證人拒絕公證請求之情形類同，宜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n\n四、請求查詢人認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拒絕有違法或不當時，應予請求查詢人提出異議之權利，爰為第三項。\n\n五、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就請求查詢人提出之異議，應視有無理由之情形，分別為適當之處置，爰為第四項。\n\n六、請求查詢人對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異議救濟，與法院處理公證人處分異議類同，宜比照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增定第五項。","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二　請求不符前條規定者，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拒絕之。\n\n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n請求查詢人認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拒絕其請求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n\n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認異議為有理由，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裁定之。\n\n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一百零九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n\n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n\n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n\n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n\n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n\n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n\n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n\n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n\n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16","說明":"有鑑於本法施行迄今將近二十年，其間國民平均生活水準及物價指數均有所提高，然依本條規定，其最低費用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其費用之起徵點已嫌過低，為避免費用之調整幅度過大，使人民樂於使用公證制度，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以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最低起徵點級距之上限，其最低收費仍維持為新臺幣一千元，另第八款之五千萬元以上之級距予以刪除，以免計算過於繁複，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n\n一、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n\n二、逾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二千元。\n\n三、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三千元。\n\n四、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四千元。\n\n五、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五千元。\n\n六、逾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n\n七、逾一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現行":"第一百十四條　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n\n一、承認、允許或同意。\n\n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n\n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n四、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21","說明":"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是以，遺囑之撤回亦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其收費應與其他遺囑公證事項予以統整規範，爰將本條第三款規定刪除，納入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中。","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n\n一、承認、允許或同意。\n\n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n\n三、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費用一千元。","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24","說明":"一、民法規定之遺囑類型中，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皆以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作為其法定方式，又從理論而言，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如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亦非不得以作成公證書之方式為之。然在作成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之過程中，公證人除審查請求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及有無違反特留分等情形外，更必須聽取遺囑人之陳述，再予以筆記、宣讀、講解（公證遺囑），或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密封遺囑），即使在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請求公證之情形，公證人亦必須審查各該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又以上各該公、認證遺囑，公證人亦常須輔以現場錄影之方式，以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日後繼承人之紛爭。此與意定監護契約情形相同，案件繁雜，耗費大量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惟遺囑亦常有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此時，倘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或如密封遺囑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收取費用一千元，恐不敷公證人辦理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亦不符費用公平性及合理性，爰修正本條，將相關遺囑公證之費用予以統整。\n\n二、第一項所謂請求就遺囑作成公證書，除密封遺囑之收費定於第二項外，係指公證遺囑及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公證。參照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十九條設有加收之規定，並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加收二分之一之例，依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二百萬元或不能算定者，則參照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九條規定，關於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費用，除政令別有規定之情形外，依附表所揭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定之；同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其價額視為五百萬日圓（約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餘萬元）。另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標的價額，並參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設之標的價額收費標準。則關於遺囑作成公證書之最低收費標準，宜界定在標的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二百萬元，依前開本會所提第一百零九條修正之規定，收取費用五千元。\n\n三、至於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有封緘遺囑之開視及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亦屬標的金額或價額不能算定之例，故參照前項說明，採定額收取五千元但不加收。又所謂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撤回，僅單純撤回原遺囑之全部或一部而言，倘如對其遺產仍有其他之處分者，仍應按第一項之規定收取費用，自屬當然。\n\n四、至於遺囑署要式行為，就本條所定有關遺囑之公證事項，在性質上公證人亦進行一定程度之實際體驗，故亦得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收取體驗費，並予說明。","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請求就遺囑作成公證書，依第一百零九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n前項核定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二百萬元或不能算定者，以二百萬元計算。\n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有封緘遺囑之開視及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者，收取費用五千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公證之過程，須協助請求人擬定及修改契約，確認請求人真意，並辦理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等程序，案件繁複且耗費大量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於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報酬之情形，原則應按契約約定之報酬總數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第一百零九條收取費用，爰為第一項。\n\n三、意定監護契約可能因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間過長，致生請求人給付公證費用之不利益，或因未明定給付報酬之期間，而無法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就期間超過十年或不能確定者，以十年計算，爰為第二項。\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其公證費用為一千元至三千元。考量公證費用過低者，恐不敷公證人辦理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故明定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均按一百萬元計算，爰為第三項。\n\n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於意定監護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之情形，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僅得收取一千元。為兼顧公證人辦理案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此類事件宜比照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之事件，統一收取費用三千元，爰為第四項。\n\n六、公證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無須協助請求人擬定及修改契約，其事件繁複度及耗費之時間、心力，應較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公證為低。參考第一百十四條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遺囑撤回之收費規定，明定請求就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者，皆統一收取費用一千元，爰為第五項。\n\n七、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第一項關於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強制公證之規定，主要係仿日本法務省1999年法律第150號「關於任意監護契約之法律」第三條之例。又查，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九條規定，關於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費用，除政令別有規定之情形外，依附表所揭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定之；同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其價額視為五百萬日圓（約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餘萬元）。另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標的價額，並參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設之摽的價額收費標準。則關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最低收費標準，宜界定在標的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二百萬元，依前開本會所提第一百零九條修正之規定，收取費用五千元，爰將第二項之一百萬元修正為二百萬元，第三項之三千元修正為五千元，以求其一致。","修正":"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請求就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有約定報酬者，按報酬總數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n\n約定定期給付報酬，其期間超過十年或不能確定者，以十年計算。\n\n前二項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二百萬元者，按二百萬元計算。\n\n第一項之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收取費用五千元。\n\n請求就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法第十八條一項明文規定，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法院公證人固有法院提供保存處所，然民間公證人須自費籌措保存處所及設備，尤以都會地區地價房價高昂，而依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以下簡稱保存及銷燬規則）第十條規定，有關遺囑、身分行為及不動產物權之公證文書皆須永久保存，此對民間公證人而言，實為一大負擔。故就有關公證卷宗之保存，亦宜使當事人負擔一部分費用，爰增訂本條，使公證人有收取卷宗保存費用之依據。\n\n三、又依保存及銷燬規則第十條規定，公證卷宗保存期限為十五年，認證卷宗為十年，但有關遺囑、不動產物權變動契約、婚姻、認領、收養等身分行為為永久保存，故保存費用之標準自應參照此為不同設定。至有關卷數之標準，則參照保存及銷燬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如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公證人依本法編製之卷宗，得收取卷宗保存費用。標準如下：\n\n一、公證卷宗，一卷一千元。\n\n二、認證卷宗，一卷五百元。\n\n前項卷宗厚度如超過五公分以上而編為數宗者，以宗數為其卷數。\n\n第一項卷宗保存期限為永久保存者，收取費用二千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證人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作成之公、認證遺囑繕本，依修正規定已無須再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惟修正施行前已作成之遺囑公、認證，仍應通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且已作成之遺囑繕本亦應為適當銷燬。故就遺囑通知及銷燬方式之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一百五十條之一　公證人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作成之公、認證遺囑繕本，其通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繕本銷燬方式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25:04525:2009-12-15-修正:16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彙整遺囑資訊、司法院訂定有關電子資料傳送方法之格式、記載方法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等，均需相當之準備期間，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施行日期宜授權司法院定之，爰修正第二項。又關於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專責監督，亦應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明定於公布生效後一年施行，以資因應。","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自公布生效後一年施行，及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五十七條有關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組織既已經修正，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自應由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組織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繼續審議，爰新增本條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十七條施行前已繫屬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組織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繼續審議。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