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7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2/110430165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2/110430165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2/110430165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2/110430165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14"],"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070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2-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陳柏惟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分別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8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308071003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2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柏惟等17人「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1200"}],"議案名稱":"「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孔文吉","吳怡玎","洪孟楷","鄭天財Sra Kacaw","楊瓊瓔","陳雪生","林文瑞","萬美玲","吳斯懷","李德維","陳以信","溫玉霞","陳玉珍","賴士葆","翁重鈞","林為洲"],"mtime":"2024-01-18T17:46: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456號委員提案第26047號","laws":["01817"],"提案編號":"456委26047","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為妥善執行保安處分，其處所之設置及戒護人力之運用，應於法律明定之，以符時需，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又為使監護處分之執行，得以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並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予以彈性變更，爰規定多種執行方式，以供檢察官指定最符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模式，並於必要時，得變更執行方式；另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應予定期評估，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保障其人權。而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應予轉銜，以維社會安全網，爰擬具「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監護處分運作順暢，並維護公共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妥善執行保安處分，其處所之設置及戒護人力之運用，應於法律明定之，以符時需，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n二、又為使監護處分之執行，得以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並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予以彈性變更，爰規定多種執行方式，以供檢察官指定最符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模式，並於必要時，得變更執行方式。\n三、另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應予定期評估，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保障其人權。而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應予轉銜，以維社會安全網。","對照表":[{"law_id":"01817","law_name":"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n\n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n\n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n\n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n\n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80-06-20-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目前監護處分、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所係由各地方檢察署自行尋找地區醫療機構簽約執行，而地區醫療機構對於執行司法監護、禁戒處分之意願不高，亦常拒絕收治，執行面窒礙難行。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監護處分執行處所包含司法精神醫院；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且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n\n(二)因執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分所需之專業醫療資源，並非法務部所主管，故需由法務部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衛生福利部）設置，若協調未果，則報請行政院指定中央主管機關（構）設置，俾使保安處分得以順利執行，爰明定保安處分處所，必要時法務部得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n\n(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於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如專業醫療院所等，爰予明定，以利保安處分順利執行及維護社會安全。\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n\n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n\n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n\n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n\n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現行":"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n\n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17:01817:1980-06-20-修正:17","說明":"一、保安處分兼具保護及監督受處分人之功能，尤以保安處分之執行處所，涉及眾人安全，為維持處所之秩序及處所內人員安全之目的，依保安處分處所之不同，得施以適當之戒護；且該等戒護人員，負有維護保安處分處所公共秩序之責，自當賦予其有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而得採取必要之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因保安處分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與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如遴用之方式有無遴選、調派、配置等）、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及限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涉及保安處分處所秩序維持之細節規定，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n\n前項保安處分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與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law_content_id":"01817:01817:2006-05-05-修正:51","說明":"一、為使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得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方式之處遇，爰修正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明定檢察官應按受處分人情形，指定其中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以資明確。\n\n二、因刑法第十九條心智缺陷者或刑法第二十條之人，與刑法第十九條精神障礙者實質上監護需求及方式不同，受處分人屬心智缺陷者或刑法第二十條之人，執行監護處分得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使受處分人接受照護或輔導；屬於精神障礙者，病因及病情輕重亦多有不同，檢察官自得視其情況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僅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最近親屬照護即可，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例如命其定期向檢察署或警察局報到等，爰明定第一項各款規定多種執行方式，以富彈性。\n\n三、為免檢察官指定第一項之執行方式時，執行處所拒絕收受受處分人，而無法令入監護處分執行處所，造成社會風險，及為順利執行第一項多元處遇、分級分流規定與流動、迴轉機制，檢察官得請各級衛生、警政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達監護處分之目的，並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修正":"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n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n\n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n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或輔導。\n四、交由最近親屬照護。\n\n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n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為指定適合受處分人之處遇方式，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以求周延。又為使監護處分裁判確定後能即時執行，乃賦予檢察官得參酌評估小組意見之裁量權，以符時效，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視受處分人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及其病情惡化或好轉程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適當執行方式。變更時，檢察官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以符合受處分人適當之處遇模式，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有關第一項、第二項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組之意見。\n\n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n\n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瞭解及掌握受處分人執行情形及執行效益，應予評估，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刑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評估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以審認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另監護處分期間有延長者，該延長期間亦屬於監護處分期間，自屬當然。\n\n三、另刑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或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使檢察官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有所依據，得參酌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對受處分人所作之評估報告，並得徵詢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之執行監護處分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二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評估期間，將受處分人送請前條第三項所定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n\n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小組之評估報告，並得徵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受指定者、最近親屬、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之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滿回歸社區後，當地主管機關未能即時因應而引發社會問題，檢察機關應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召開轉銜會議，將受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而有關監護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滿後，其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等事項，事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與專業，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職權提供相關服務，使受處分人安全復歸社會，以形成有效社會安全網，爰增訂第一項。\n\n三、本條所稱當地，指執行監護處分之檢察機關所在地。為順利轉銜受處分人，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第一項會議。又為免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前揭機關承辦人員往返奔波，且使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間聯繫機制運作順暢，出席機關如認受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爰增訂第二項。\n\n四、為達更生保護，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三　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n\n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應指定人員參與前項會議，如認受處分人屬於他轄，應於參與前項會議後，再轉銜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n\n檢察機關召開第一項之會議，應通知更生保護會參與，更生保護會得依更生保護法辦理保護事項。"},{"現行":"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law_content_id":"01817:01817:2006-05-05-修正:52","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就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予以規範，且執行監護之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於執行監護處分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四十七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