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8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667/110430066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667/11043006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667/11043006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667/11043006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0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029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26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2000"}],"議案名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3: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920號政府提案第17420號","laws":["04685"],"提案編號":"920政17420","對照表":[{"law_id":"04685","law_name":"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n\n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n\n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n\n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17-06-30-全文修正:5","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五項。\n\n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自行提繳之退休金，亦定有相同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渠等為退休生活預作準備，增加個人儲金帳戶本息，以提高退休所得。至其所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退職所得，於請領退休金時依退職所得課稅標準計徵所得稅。\n\n三、次查政務人員因具「高風險、高待遇、低保障」之特性，且其隨政黨進退，無一定任期，與常任文官不同，是本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政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為「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由服務機關及政務人員按月依其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分別繳付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公、自提儲金，再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俾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亡故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本條例於建構之初，基於上述政務人員之特性，就提撥之離職儲金認為僅係「酬勞慰勉」性質，爰其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訂有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之賦稅優惠，嗣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自行繳付之離職儲金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得予以全額免稅。\n\n四、綜上所述，勞工、私校教職員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私校教職員個人撥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之薪資所得課稅；領取退休金時，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並依財政部公告之定額免稅金額計算免稅額度。至於政務人員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即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嗣後退職並請領離職儲金時，其退職所得則須扣除自提儲金部分，計算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n\n五、嗣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後，又重新建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政務人員按其轉任前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之情形，區分為兩類人員，並依其所屬類別適用相關退撫制度，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準此，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應視為政務人員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茲考量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其他勞動者在職自行提繳之退休金，均具有儲蓄退休（職）所得之性質，課稅規定應一致，避免租稅不公之疑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n\n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n\n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n\n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n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現行":"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n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n\n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17-06-30-全文修正:15","說明":"一、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二項。\n\n二、查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基於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於政務人員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並考量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權益之衡平一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之限制規定。\n\n三、第二項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施行日期之規定，併予配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n\n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17-06-30-全文修正:40","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n\n二、查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年度係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配合上開課稅年度規定，且考量各服務機關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後，調整執行「薪資收入」及「自提儲金」免（課）稅相關事宜，須給予一定之準備期，爰明定本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另為期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之限制規範及適用時程之一致，爰配合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宣告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失效之公布日，明定本條例第十五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8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