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8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2-1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073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415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品妤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范雲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李德維等18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billNo":"1100511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billNo":"10911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德維等18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1000"}],"議案名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黃國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蘇震清","邱志偉"],"連署人":["湯蕙禎","羅美玲","張宏陸","林俊憲","劉櫂豪","陳明文","周春米","李昆澤","陳歐珀","王美惠","趙正宇","蔡易餘","許智傑","吳思瑤","何欣純","蔡適應","陳秀寳","羅致政"],"mtime":"2024-01-18T17:46: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870號委員提案第26049號","laws":["07199"],"提案編號":"870委26049","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蘇震清、邱志偉等22人，鑑於少子化浪潮已是既定事實，在可見的未來將嚴重影響私立大專校院及高中之營運，為及早因應人口變化對高級中等以上教育帶來之衝擊，爰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99","law_nam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法之宗旨在於保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n\n二、本法未規定者優先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使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時，能使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獲得保障，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優先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說明":"一、退場期間之經費需求，經營不善之學校恐已無力負擔，為使退場得順利進行，不使問題拖延而更難解決，爰明定設置退場基金，為退場相關補助及墊付。\n\n二、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基金之來源。\n\n三、明定退場基金補助與墊付之用途，確保基金之使用合於本法之宗旨，並保障師生權益。\n\n四、私立高中中屬直轄市主管者多有，考量各直轄市財政狀況，為免退場期間直轄市預算無以支應，爰規定本基金得補助或協助墊付直轄市所支出之經費，以利退場作業之進行。\n\n五、明定本基金補助或墊付之款項應成立專戶，以利監督其使用。\n\n六、本法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制定辦法。","增訂":"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n\n本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三、受贈收入。\n\n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n\n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n\n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本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下列費用之補助：\n\n(一)協助退場學校學生於原校或至他校繼續修業、畢業及維護其受教權益所生之費用。\n\n(二)前目費用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者。\n\n二、下列費用之墊付：\n\n(一)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n\n(二)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支應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n\n(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n\n(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n\n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n\n四、為完成學校退場期間，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n\n為協助所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並於該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時將墊付款項繳還。\n\n本基金撥付之補助及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審議認定專案輔導學校、停招、停辦董事會、監察人之派解任，應成立審議會。\n\n二、明定審議會之人數及成員資格。\n\n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就審議事項無須徵詢私校諮詢會之意見。\n\n四、授權學校及其法人主管機關就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四條　學校及其法人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n\n一、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n\n二、第十一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n\n三、第十二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n\n四、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n\n五、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n\n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n\n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一、有關機關代表。\n\n二、學校法人代表。\n\n三、學校教職員代表。\n\n四、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n\n五、社會公正人士。\n\n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n\n第一項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學校及其法人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學校之危機非一日而成，為使及早因應爰訂定預警學校機制。\n\n二、由於財務狀況惡化為不確定概念，為使學校有所依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只管機關應公告財務惡化之標準。\n\n三、為免有意改善之學校受預警機制之影響，而使狀況益加惡化，爰規定預警採書面為之而非以公告為之。","增訂":"第五條　經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列為預警學校：\n\n一、學校財務狀況惡化，足以影響正常營運。\n\n二、最近一學年度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全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令所定基準。\n\n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n\n四、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n\n前項第一款財務狀況惡化之標準，由學校主管機關公告之。\n\n學校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預警學校，並得對其提供諮詢輔導或進行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說明":"一、明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使主管機關能明確認定需受專案輔導之狀況。\n二、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應公告之。\n\n三、為明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標準，爰定於第二項規定由學校主管機關公告之。\n\n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與免除、本條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五、預警學校若評估自身條件、資源不足以進行自力進行改善，可主動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同意，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成為專案輔導學校，以及時給予學校輔導及協助。","增訂":"第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n\n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及薪資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n\n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n\n三、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未通過。\n\n四、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學校合格教師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n\n五、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處以罰鍰。\n\n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n\n前項第一款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標準，由學校主管機關公告之。\n\n前條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與免除、本條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其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改善期間不重新起算。\n\n預警學校得主動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同意組成退場審議會為審議，經審議認其經營與財務顯有困難需由本基金協助改善或退場者，得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說明":"基於專案輔導學校校務營運與財務已生困難，爰限制其逕自進行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增訂":"第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n\n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其改善情形之參據。"},{"說明":"一、明定成為專案輔導學校之學校法人責任，並限制其經費支出。\n\n二、專案輔導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支薪。","增訂":"第八條　學校法人所設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n\n二、不得置支薪專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n\n三、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不得逾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撙節支用。\n\n四、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之行政主管。"},{"說明":"為使學校財務及營運狀態益加透明，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學校增加資訊公開項目。","增訂":"第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公告下列事項：\n\n一、依法令需公告之校務資訊。\n\n二、依學校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之項目。\n\n必要時，學校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說明":"維護學生受教權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責任，故應盡力尋求資源確保課程開設。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轉學。","增訂":"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辦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並得視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n\n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事宜。"},{"說明":"一、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一般學校可執行之部分措施以確保教學品質。\n\n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遠距教學課程，為常態性之遠距教學課程，因傳染病防治之必要所進行遠距教學不在此限。\n\n三、為妥善運用教育資源，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及補助。","增訂":"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開設遠距教學課程。但已開設之遠距教學課程，得依原教學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二、辦理推廣教育，但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三、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但已開辦之班別，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四、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但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五、開設境外專班。\n\n六、招收境外學生。\n\n七、單獨招生。\n\n八、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n\n九、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事項。\n\n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說明":"一、為使專案輔導學校之營運能益加公開透明，故以增教職員董事之方式，增加其資訊揭露，並確保教職員權益。\n\n二、明定可加派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監察人。\n\n三、專案教職員出任之董事，不得與原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親屬關係。\n\n四、依第一項加派之董事，對董事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將其意見載明於會議記錄。\n\n五、專案輔導學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應於十日內公開於網路。","增訂":"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職員最多三人擔任所屬學校法人董事，並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監察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n\n前項充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不得為原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充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時，應予更換。\n\n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第一項之董事、監察人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會議記錄應於十日內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說明":"一、專案輔導學校若未能於三年內改善者，其改善成功之可能性甚低，爰規定經三年未獲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須命停招，並於停招當年度停辦。\n\n二、如果經兩年改善，有顯著事實足認學校於三年內改善成功希望甚低時，可要求其提前停招。","增訂":"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為三年。\n\n逾期未獲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n\n專案輔導學校於公告日起逾二年未改善，且學校主管機關認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依審議會審議結果，命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說明":"一、學校被命停止招生時，應解散原董事會。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保障專任教職員與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之比例，並於一個月內重新推舉董事長。\n\n二、明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監察人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增訂":"第十四條　依前條為停止全部招生處分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專任教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n\n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n\n第十二條與本條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及原董事會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鑒於專案輔導學校之特殊性，爰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之校長得不適用私立學校法免職校長之規定，以使能因應董事會之重組。\n\n二、因應專案輔導學校之特殊性，明定校長出缺時之替換得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董事會得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解聘專案輔導學校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專案輔導學校校長因前項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說明":"一、為保障學生權益，明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停辦前，應持續開班授課並由退場基金墊付相關支出。\n\n二、為利學生畢業與退場工作之進行，得經學生同意以集中授課等方式，調整授課時間，減少學生受停辦之影響。","增訂":"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十四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專案輔導學校於停辦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本基金墊付。\n\n專案輔導學校為停辦之準備，得經學生同意後調整授課時程。"},{"說明":"一、鑒於學校內專任教師及及部分專任員工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導致無資遣慰助金之規範，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以其退撫新制計算年資，作為發給資遣慰助金之基準。\n\n二、雖符合退休條件，但尚無退休意願，然因學校停辦而不得不退休者，爰明定其退休或離職慰助金之發給依據。\n\n三、為考量基金之墊付能力，爰規定由基金墊付者最高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n\n四、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協助經資遣或離職員工轉職媒合之責任。","增訂":"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工慰助金：\n\n一、資遣慰助金：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n\n二、退休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n\n三、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n\n前項慰助金為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由本基金墊付者，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發給之增額慰助金不在此限。\n\n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其他學校或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以專任或博士級研究人員方式聘任該教職員工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說明":"一、由於學校停辦後已無聘雇需求，故規定聘任契約於停辦日前一日終止者應予資遣，不適用教師法之資遣程序。\n\n二、明定停辦後學校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增訂":"第十八條　專案輔導學校與教職員工之聘任契約於停辦日之前一日終止；尚未完成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停辦日予以資遣，並依本條例之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及增額慰助金，教師不適用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n\n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人另行約定。"},{"說明":"為確保仍在校學生之權益，在學校停招後預計於停辦時仍在校之學生，應將分發至其他學校就讀，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選定、分發、學分抵免與畢業條件等相關事宜。","增訂":"第十九條　停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其停辦時將仍在校之學生，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前項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分發方式、學分抵免、畢業條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鑒於學校停辦後無人力可保存應永久保存之資料，故明定應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增訂":"第二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時，其應永久保存之資料，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說明":"一、學校法人應在停辦後二個月內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解散；逾兩個月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經審議會審議後命其解散。\n\n二、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n\n三、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然依第六條第四項成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其部分賸餘財產得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處理。\n\n四、第五項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停辦三年後仍無法恢復辦理或改辦，應依本條前三項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以及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增訂":"第二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逾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n\n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n\n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n\n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n\n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處分賸餘財產用於教職員工增額慰助金。\n\n三、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n\n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說明":"為保障學校教職員工之權益，爰規定其薪資及依法學校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額年金及退撫儲金，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或無擔保之優先債權受償。","增訂":"第二十二條　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教職員工適用法規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額年金及退撫儲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說明":"若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決定將剩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其土地移轉時其應追捕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繳納。故公立學校決定受贈前應先行評估是否能繳納土地增值稅。","增訂":"第二十三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或公立學校者，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土地者，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於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受贈該土地時繳納。"},{"說明":"為活化資源，爰規定學校法人得於改善期間內得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申請改制、與他校合併或改辦。\n\n其改制、合併或改辦未能於三年內完成者，依本法之停辦及解散清算等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