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8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2-1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073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415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品妤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范雲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李德維等18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billNo":"1100511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billNo":"10911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德維等18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1000"}],"議案名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范雲","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莊瑞雄"],"連署人":["賴惠員","洪申翰","李昆澤","湯蕙禎","吳玉琴","鄭運鵬","陳瑩","蘇治芬","林淑芬","賴品妤","王美惠","沈發惠","王定宇","陳柏惟","江永昌","邱泰源"],"mtime":"2024-01-18T17:46: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870號委員提案第26052號","laws":["07199"],"提案編號":"870委26052","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莊瑞雄等20人，鑑於少子女化趨勢將影響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甚鉅，為避免私校因退場解散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損及學生及教職員工權益，並為維持我國自民國八十六年修正私立學校法對其提高「公共性」並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之施政方針。故針對學校退場前校務正常運作、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及為維護私校校產公共性，使學校賸餘財產得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等事項，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99","law_nam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避免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因少子女化趨勢導致停辦，影響其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學校停辦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另私校之動產及不動產校產均具有國家社會為提升我國教育質量所投入資源之公共性，其退場解散或改辦時，校產應維持其教育公共性；爰制定本條例。\n\n三、本條例為私立學校法之特別法，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增訂":"第一條　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並維持校產公共性，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說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說明":"一、明定退場之定義。\n\n二、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其所設之私立大專校院無法達到辦學目的時，學校法人得於主動申請停辦或主管機關命其所設學校停辦後解散，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不再辦理學校教育，爰退場時，已非學校法人型態。","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退場，指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解散。\n\n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說明":"一、為使學校於面對少子女化衝擊所造成學校營運之困難時，得在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退場，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補助及墊付事宜，俾提供學校相關協助。\n\n二、第二項定明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為充實本基金經費，其收入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外，尚有接受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亦得將本基金列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對象；曾接受本基金墊付維持正常運作等費用之學校，應於清算過程歸墊資金。另本基金收入包括財產處分後之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n\n三、第三項定明本基金之用途，為提供學校主動退場之誘因，不限於專案輔導學校，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規定補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例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住宿費、交通補助、其他相關費用，以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支出之前開費用。\n\n(二)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墊付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董事會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組織後，為維持學校正常運作所需支應之人事費、業務費、保險費（包括學校應負擔之保險費、退撫儲金、公保超額年金等）等費用。\n\n(三)有關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部分，因本基金係以教職員工生權益為優先考量，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事項牽涉廣泛，為避免本基金之墊付範圍過大，爰於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費用，始得墊付。\n\n(四)第二款第四目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支出之前三目費用亦為墊付範圍。\n\n(五)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教職員工遭學校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優退慰助金等費用，及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之墊付。\n\n(六)有關第一款及第二款費用，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係由學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或墊付，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核准後補助款或墊付款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撥付予學校，以確保教職員工權益。\n\n(七)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設立目的在於協助學校退場，確保教職員工生之權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可能發生短絀，辦理本基金墊付款之相關承辦人員責任，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n\n四、因各直轄市財政狀況不一，且學校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之事項一致，無須由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均設立退場基金處理學校退場事宜，爰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其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所需費用。另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相關費用之繳還事項，併同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學校法人相關費用之繳還事項，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明定。\n\n五、為避免學校之債權人於學校收受補助及墊付款後請求以該款項清償，違反本基金補助及墊付之目的，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本基金補助及墊付款項應開立專戶及其使用之限制。\n\n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另本基金除依授權子法運作外，現行行政院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配合本條例予以修正，規範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事宜。\n\n本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三、受贈收入。\n\n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n\n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n\n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本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下列費用之補助：\n\n(一)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n\n(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n\n二、下列費用之墊付：\n\n(一)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n\n(二)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支應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n\n(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n\n(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n\n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n\n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n\n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n\n本基金撥付之補助及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本項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爰教育部及各直轄市政府應分別組成常設性之審議會。審議事項第一款係依第六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第二款係依第十二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第三款係依第十三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董事及監察人之加派、第四款係依第十四條規定令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第五款係依第十五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六款係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n\n二、第一項所定事項之主管機關包括學校主管機關及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事項之學校主管機關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相同時，由該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第一項各款事項；學校主管機關與法人主管機關不同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並互相配合處理學校退場事宜。\n\n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之組成，其中第一款有關機關代表如直轄市政府代表、與學校退場相關之中央政府機關代表。\n\n四、第四項明定經審議會審議事項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以利退場事項之事權統一。\n\n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增訂":"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n\n一、第七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n\n二、第十二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n\n三、第十三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n\n四、第十四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n\n五、第十五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n\n六、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n\n第一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一、有關機關代表。\n\n二、學校法人代表。\n\n三、學校教師代表。\n\n四、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育工會代表。\n\n五、社會公正人士。\n\n六、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n\n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n\n第一項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使學校提早因應面臨之財務、教學、師資結構等問題，爰於第一項明定預警機制。第一款之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例如最近二年內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六個月等情形；第二款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係指依據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所規範之師資質量。\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對預警學校之通知及相關措施。因預警機制係促使學校改善，爰僅以書面通知該校，不予以公告；而為提供學校協助並確保教學品質，爰賦予學校主管機關得對預警學校實施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措施。","增訂":"第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者，列為預警學校：\n\n一、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n\n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年度全校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n\n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n\n四、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n\n五、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八十。\n\n學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預警學校，並得對其提供諮詢輔導或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說明":"一、為使學校主管機關有明確認定專案輔導學校之指標，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學校於財務或教學等事項有辦理不善者，經審議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情事，並應公告名單，以提供學生及家長選擇就讀學校時參考。第一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例如最近二年內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十二個月等情形；第六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薪給支給之規定，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處以罰鍰。\n\n二、第二項明定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與免除基準及程序、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方式、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遵循。\n\n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學校主管機關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須於本條例施行後，提經審議會審議認定，仍有符合第一項之情形者，始由學校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n\n四、另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前並非一定須先列為預警學校，而係視學校是否有第一項所列情形而定，如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且情節嚴重，則無須先列為預警學校，可直接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增訂":"第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n\n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n\n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n\n三、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n\n四、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三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n\n五、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學校合格教師比率仍未達百分之八十。\n\n六、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n\n七、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規，情節嚴重，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n\n前條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免除基準與程序、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公告方式、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說明":"考量專案輔導學校校務運作及財務狀況有特別監督之必要，爰明定該等學校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與勞務採購及融資，應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才得以辦理；學校主管機關應將辦理情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情形之參據，學校並得據以追究相關人員行政或民事責任。","增訂":"第八條　專案輔導學校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與勞務採購及融資，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n\n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其改善情形之參據。"},{"說明":"一、為確保學校法人於所設學校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期間，學校法人能負起學校經營與財務改善之責任，爰明定學校法人應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不得置支薪專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撙節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且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行政主管之規定。若學校法人違反本條所規範之事項，將列為第十四條改善情形之參據。\n\n二、有關第三款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支領報酬與費用之上限及學校法人費用支出之規範，係依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與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支出作業要點辦理。","增訂":"第九條　學校法人於所設學校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n\n二、不得置支薪專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n\n三、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不得逾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撙節支用。\n\n四、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之行政主管。"},{"說明":"一、為使專案輔導學校校務資訊揭露更為公開透明，以利各界檢視及監督，爰明定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規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學校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校務相關資訊之項目。另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有需掌握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狀況時，得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n\n二、本條所定依法規，係指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六條及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應主動公開校務資訊且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包括財務資訊在內之校務資訊定期更新及管理。","增訂":"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規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學校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項目；必要時，學校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說明":"一、為維護專案輔導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透過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避免專案輔導學校產生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得視專案輔導學校實際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開班授課。\n\n二、第二項明定學生若因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有轉學意願，學校應提供協助。","增訂":"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辦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並得視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n\n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事宜。"},{"說明":"一、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其教學品質須嚴格把關，因此於第一項明定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一般學校可執行之彈性教學措施或招收外籍生、碩博士班學生等，以確保其教學品質；另為因應個別專案輔導學校狀況，爰明定第九款概括性規定。\n\n二、為確保教育經費使用效益，並督促專案輔導學校積極改善，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及補助。","增訂":"第十二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開設遠距教學課程。但已開設之遠距教學課程，得依原教學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二、辦理推廣教育。但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三、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但已開辦之班別，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四、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但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五、開設境外專班。\n\n六、招收境外學生。\n\n七、單獨招生。\n\n八、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n\n九、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事項。\n\n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說明":"一、為使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治理更為公開透明，增進教職員及學生對於學校法人及學校運作狀況之了解，並確保私立學校辦學之公共性及強化學校財務監督機制，第一項明定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該學校專任教職員、學生代表至少各一人以及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擔任學校法人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監察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董事人數、第十九條第一項監察人人數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原董事、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無須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解除職務。加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仍屬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之人員，其出席費由該學校法人支付。\n\n二、第二項明定加派之董事不得與原董事、監察人有配偶及特定之親屬關係，以保持其客觀中立。另為強化加派之董事於董事會之實質影響，爰明定加派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席次之三分之一。\n\n三、為使加派之教職員董事確實以教職員權益為重，明定其須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且其出任董事係因具該校教職員身分，因此離職（辭職、退休或資遣）時，應更換由其他專任教職員擔任。\n\n四、為深化校園民主，明定加派之教職員及學生董事之產生方式，應分別由全校各該身分者選舉。\n\n五、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加派之董事對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不同意見時，學校法人及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以強化其監督學校法人之功能。","增訂":"第十三條　為強化專案輔導學校治理，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該學校專任教職員、學生代表至少各一人以及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擔任所屬學校法人董事，並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監察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n\n前項加派之董事不得為原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n\n第一項之專任教職員董事，須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由學校全體專任教職員選舉之；離職時，應予更換。\n\n第一項學生董事，由學校全體學生選舉之。\n\n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第一項之董事、監察人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n\n學校法人董事會議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重要事項，經第一項之董事表示異議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生效力。"},{"說明":"一、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後，應積極謀求改善，若超過三年仍無法免除專案輔導，顯示學校已無力改善財務或教學品質等問題，因此應停止其辦學；另為避免對師生造成重大衝擊，宜先停止全部招生，一年後再停辦，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專案輔導學校於公告日起經二年改善期間後，學校主管機關若認為其財務狀況或教學品質等問題無法在剩餘一年內完成改善，為避免學校問題繼續惡化，宜有提前處理之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就該等專案輔導學校，得提審議會審議認定後，提前命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n\n三、本條所定停辦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無須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停辦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增訂":"第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n\n專案輔導學校於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逾二年未改善，且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說明":"一、專案輔導學校因未獲免除而被令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和學生擔任之董事，共同組成董事會，其中加派之專任教職員和學生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n\n二、第二項同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教職員董事須過去三年內未曾兼入行政職。\n\n三、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因董事會結構已與原本不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n\n四、第四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若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該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於停辦日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回歸私立學校法之學校法人運作。\n\n五、第五項明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應有獨立性（即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n\n六、且為避免重蹈康寧大學重組董事會徵求董事群組之方式，避免財團法人接管學校，明定董事及監察人選派以個人為原則。\n\n七、授權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事項。","增訂":"第十五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前條停止全部招生處分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學生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n\n前項專任教職員董事，須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n\n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n\n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所屬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第一項董事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開會選舉下屆董事。\n\n第十三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選派以個人為原則，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因此校長亦必須承擔校務改善不佳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如認校長不適合留任，得經決議後解聘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始得解聘之規定。\n\n二、專案輔導學校於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僅餘一年多就會停辦，若在此期間校長因故出缺，恐難以遴聘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資格人員擔任校長。為使校務得以持續推動，爰於第二項規定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重新遴選及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暫代之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董事會得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解聘專案輔導學校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專案輔導學校校長因前項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說明":"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在學校停辦前，應維持學校正常運作及開課，使師生權益得到保障，然此等學校可能已無資金可維持正常運作，因此明定於此期間學校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及持續開班授課，所需經費可由本基金墊付。該等費用則於解散清算時再歸還。","增訂":"第十七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於停辦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本基金墊付。"},{"說明":"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現行相關法令並無規範支給資遣慰助金，為保障其權益，爰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以服務於該校之私校退撫新制年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核算，明定專輔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應發給資遣慰助金之規定。其中最後在職薪給部分，教師薪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包括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職員工薪資為全月薪（工）資，均為最後在職當月標準計支。\n\n二、另部分教職員工雖符合退休條件，然依其人生規劃可能還未到退休年紀，而是配合學校停辦不得不提早退休，甚至尚不符合退休或資遣規定而須離職。爰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對退休或離職之專任教職員工發給退休慰助金或離職慰助金之規定。學校應依其職級、薪資、在校服務年資、距離屆齡退休時間等因素，訂定相關退休或離職慰助金發放規定。\n\n三、倘教職員工之慰助金係由本基金墊付，考量各校之公平性及本基金之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n\n四、第三項明定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包括職缺公告、轉職諮詢、第二專長培訓等服務。另為鼓勵其他學校以專任職缺聘用上開人員，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相關經費。而高級中等學校遭資遣之教職員工，可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選聘網」尋找合適職缺。","增訂":"第十八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工慰助金：\n\n一、資遣慰助金：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n\n二、退休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n\n三、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n\n前項慰助金為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由本基金墊付者，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n\n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其他學校以專任方式聘任該教職員工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說明":"一、學校停辦後已無學生，並無開設課程需要，亦無相關行政業務需執行，因此尚未完成退休或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其與學校聘約應於停辦日之前一日起終止；另因停辦後學校已難以召開教評會及其他校內會議審議教職員工資遣案，因此應於停辦日由學校逕予資遣，免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員工，仍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n\n二、學校停辦後，僅餘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定。","增訂":"第十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與教職員工之聘任契約於停辦日之前一日終止；尚未完成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停辦日予以資遣，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不適用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n\n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人另行約定。"},{"說明":"一、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在停辦前仍須持續正常開課。依第十四條規定，以大學學生為例，假設一百一十年三月令學校在一百一十學年度起停招，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一百零九學年度時之四年級及三年級學生可在原校畢業，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一百一十學年度時分別為二年級及三年級）則須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為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停辦時仍在校學生之安置。\n\n二、為衡平學校辦學困境及學生就學權益，第二項明定如經調查達五成以上學生希望原校畢業、不願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則學校應延後停辦時間至不論專科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均得原校畢業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始得停辦。\n\n三、第三項明定學生意願調查方式、分發學校選定原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遵循。","增訂":"第二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於停辦時仍在校之學生，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n\n前項之學生如經調查達五成以上不願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則學校應延後停辦時間，專科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次二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次一學年度結束時停辦。\n\n前二項學生意願調查方式、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分發方式、學分抵免、畢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學校停辦後，已無足夠人力保管學生學籍資料等應永久保存資料，因此應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以利未來畢業生申請補發畢業證書等事項之辦理，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時，應將學生學籍資料、教職員工人事資料、學校財產清冊、財務表冊等應永久保存之資料，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除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而有應繼續存續之理由外，其應在停辦後二個月內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後令其解散。\n\n二、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學校法人解散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實際清算過程仍須委員會計、律師等專業人員；且專案輔導學校在主管機關命其全面停招時重組之董事會階段性任務已完成，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時，應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由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執行解散清算相關工作。\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增訂":"第二十二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n\n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應同時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律師、會計師三人至五人擔任清算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限制；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後，向法院聲報，學校法人於主管機關審查後始為清算完結。\n\n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n\n一、依董事會決議，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n\n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說明":"為維持本基金之額度並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明定學校法人於清算時，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超額年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撫儲金、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負擔或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遣、退休與離職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增訂":"第二十三條　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教職員工適用法規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額年金、退撫儲金、退休金、資遣費、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說明":"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為當地地方政府以外之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爰定明若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土地移轉時，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繳納。公立學校應先予評估是否能繳納土地增值稅，據以決定是否受贈。","增訂":"第二十四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者，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受贈該土地時繳納。"},{"說明":"一、為鼓勵學校積極因應國內少子女化趨勢，並活化現有資源，專案輔導學校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據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定位校務發展目標，思考校務經營之轉型，包含改制、合併；屆期未完成者，應視同第十四條第一項屆期未改善完成，循同樣程序辦理停止全部招生、重新組織事會、停辦及解散等事宜，爰於本條明定上開事項。\n\n二、考量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擬辦理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須耗費一定時間始得辦理完竣，爰此類學校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二項提前一年令停止全部招生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說明":"一、衡酌現行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僅規定學校法人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並無明確規範改辦應符合之條件及注意事項，爰本條明定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以及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停辦所設學校後，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條件、程序及注意事項。為確保私校校產不至於因改辦而失去其公共性，專輔學校及依私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被命停辦學校之學校法人，須經第十五條重組董事會後，由新董事會主責改辦事宜。\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已完成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超額年金等費用之給付，並已將校產信託，且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者，經董事會決議提報改辦計畫及主管機關許可，並送第二十八條之決策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n\n三、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期限；屆期未完成者，應視同第十三條第一項屆期未改善完成，循同樣程序辦理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事宜，惟依本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專案輔導學校改辦前均須先經第十五條重組董事會程序，爰屆期改辦不成者不須再依第十五條規定重組董事會。\n\n四、考量學校法人對其他公益事業之法令與內涵恐不甚了解，為促進公益資源之再利用，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學校法人之改辦計畫，得視個案情形適時提供法令諮詢與協助，俾利學校法人順利改辦。另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改辦計畫，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但為即時協助學校法人完成改辦，爰規定主管機關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n\n五、第五項明定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要求改辦後之法人信託財產之法源依據。且因私立學校校產具教育公共性，受託銀行為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均須報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辦理。\n\n六、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銀行與原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七、第七項明定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應確實依改辦計畫辦理，若有未依改辦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或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其解散。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以確保私校校產不至於因改辦而失去其公共性。\n\n八、為利學校法人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第八項明定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學校法人檔案，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n\n九、為協助學校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第九項明定改辦所需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避免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以縮短土地變更時程。且其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以確保其財產維持公共性。\n\n十、學校法人改辦後所需土地若屬於非都市土地者，由於學校法人已無辦學之事實，應由改辦後之新法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研擬興辦計畫送各地方政府審議，其土地變更程序依現行規定辦理。又因非都市計畫土地之變更編定程序，不同於都市計畫土地變更有通盤檢討或迅行變更兩種選擇，且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核作業一般約需半年時間，相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約需五年至十年以上，其時程較短，無縮短時程之實益，爰未於本條排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n\n十一、考量學校法人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過程涉及土地變更等事宜，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評估其事業目前與未來之供需狀況及急迫性，例如學校法人申請改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應併同檢附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俾供審查，爰第七項應備之審查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法人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改辦計畫審查作業之進行。至於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究係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認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以下學校法人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n\n一、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者。\n\n二、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經學校主管機關命其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者，經第十五條重新組織董事會後。\n\n三、專案輔導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者，經第十五條重新組織董事會後。\n\n四、專案輔導學校所屬者停辦學校後。\n\n前項學校法人須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超額年金之情形，並將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且未違反法令規定者，經董事會決議提報改辦計畫及主管機關許可，並送第二十八條之決策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改辦。\n\n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須於第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n\n第二項改辦計畫，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提供法令諮詢及其他協助；其審查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免依該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n\n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者，應將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原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准予繼續記存。信託期間，受託銀行為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n\n銀行與原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未依改辦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或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法人變更前留存於主管機關之相關檔案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n\n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其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所需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其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n\n第二項改辦計畫應備之審查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確保私立學校校產之教育公共性及強化公共利益，本條文三項明定各類停辦之學校法人，如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與第二十二條專輔學校解散清算後之歸屬相同，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n\n二、第一項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其原定停辦期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七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停辦期限）屆滿仍無法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其賸餘財產僅能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n\n三、學校倘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因學校有辦學困難或屆期未改善等情形，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令其停辦，考量此時董事會可能運作困難、有解聘校長、資遣教職員工、安置學生之需求及後續應辦理解散清算事宜，爰於第三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辦理方式。","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n\n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辦所設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經學校主管機關命其停辦所設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n\n一、應依第十五條重新組織董事會。\n\n二、得準用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項。\n\n三、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說明":"私校之動產及不動產校產均具有國家社會為提升我國教育質量所投入資源之公共性，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或改辦投入其他事業，將影響國家資源分配甚鉅，關乎國家重大發展，非主管機關及學校即能擔負決策之責，爰明定行政院組成決策會，協調及審議之。","增訂":"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相關部會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決策會，協調及審議下列事項：\n\n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決定。\n\n二、第二十六條學校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決定。\n\n前項決策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8070200500/details"}